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己○○即乙○○右 六 人共同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新生總隊開釋,被羈押日數超過法定感訓時間,聲請比照冤獄貼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戊○○、甲○○、庚○○、丙○○、丁○○之父即被繼承人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為作家,筆名林荊南,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市○○里五十五號被捕,翌晨解押台中憲兵隊,民國四十年一月初六轉押大龍峒台北拘留所,同月八日解押送軍法處看守所,至二月十四日送到綠島監興編入新生總隊,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獲釋,在獲釋時方被告知犯下意志不堅,思想左傾罪名,入獄迄今始終未見判決書或裁判書,共計遭羈押七百九十四天。爰請求扣除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六個月感化教育期間(此部分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後遭違法羈押與未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共計六百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從優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己○○等六人為乙○○子女及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及戶籍騰本附卷可證。又乙○○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台中憲兵隊予以傳訊到案,惟無拘到案前已遭該隊羈押紀錄,亦無遭該隊羈押之起迄時間;調查局並於四十年一月五日將乙○○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嗣由該部處以感訓六月,並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惟羈押起迄日期並無詳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偵壹字第○九一○○七六一○九○號函及所附乙○○案之偵查移送表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二月九日致國防部參謀總長副知調查局之代電公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惟查,依卷附調查局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乙○○案偵查移送表來看,其中有關逮捕經過一欄內,有記載時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地點台中縣,方式為會同台中憲兵隊傳訊。經過六日後,即由調查局於隔年一月四日將乙○○案件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而且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二月九日致函國防部參謀總長表示已完成訊問乙○○並已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月在案,其間並無再傳喚或逮捕乙○○之記載,足見乙○○應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發交感訓前遭羈押之事實。另乙○○就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六個月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四四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足認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三十三日。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違法羈押時曾任作家之職業、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名譽所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三日,准予賠償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超過其實際受羈押日數之賠償,依前述卷附之資料及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羈押,而非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實無法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因案遭受羈押,及其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感訓期滿後,仍遭羈押而未依法釋放等事實,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