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共受羈押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違法羈押六十一日部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為警當場查獲非法持有爆裂物一枚,認其意圖不明,涉有叛亂嫌疑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開釋,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三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全卷結果,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二九九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檔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四六三六○號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於戒嚴時期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