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停止羈押釋放,期間共受羈押二月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給予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參與不良組織四嵌幫,並擔任重要幹部,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底起陸續在台北大橋一帶遂行恐嚇、勒索及魚肉鄉民,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清專案」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自同日起羈押於該處看守所,嗣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後解送矯治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四號書函附甲○○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大分三還字第一五七五六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字第一六二號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七五一○號釋票回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之情屬實。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涉嫌上述參與「四嵌幫」之不良組織擔任重要幹部,在台北大橋一帶遂行恐嚇、勒索及魚肉鄉民之行為,固據吳方惷、馬連智、楊福全、周錫珪、汪芳雄、楊龍躍等人於警局偵訊時指稱歷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訊筆錄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上開行為縱令屬實,僅屬是否因而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遭羈押所涉之本案叛亂罪嫌無關,自難謂聲請人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
(三)從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年二月十日止(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七十七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自陳國校畢業、遭羈押前並無工作,係晚上在家中幫忙搓圓仔(見卷附甲○○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三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