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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突遭前臺灣北部地區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同年三月八日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一四九號認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而釋放。期間共受羈押六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認係於戒嚴時期參加非法飛鷹幫組織,聚合份子首惡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涉有意圖叛亂之嫌,並於聲請人住處搜索扣得匕首二支,而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後諭令收押。嗣經調查聲請人堅詞否認有叛亂意圖,經軍事檢察官發交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偵查,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八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四五號書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四九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開釋,並由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警刑清字第七七○二號移送執行矯治處分,自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處分,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離隊,亦經本院調取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一清專案甲○○案卷核閱無誤。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卷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參與飛鷹幫組織,多次夥同周名利等人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等情事,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經台北縣警察局以聲請人為流氓為由,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警刑清字第七七○二號送管訓,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移送執行,其上開參與幫派、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共受羈押六十四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