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間,因涉嫌誹謗國民黨執政時期之政府,寫私人家書,在語句中多所批評,表露不滿之情緒,因而遭聯勤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交付感化,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接受感化教育三年六月。本案感化教育三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理,並以(九一)基修法丙字第二七六九號函予以補償,惟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羈押六月(按自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一百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㈠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
訓處分執行前、後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後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叛亂罪,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四十七年法定字第二○一號裁定交付感化,自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五○)生訓字第○七八二號新生結訓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五九六五號函檢送之甲○○申請補償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兩卷附卷可考,足證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後未經釋放遭違法羈押六月,其羈押之日期自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一百八十六日應可認定(聲請人僅概約聲請賠償六月,尚有未洽)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決定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