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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受羈押二百零四日,然於之後並未依法釋放,又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解送前警備總司令部岩灣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釋回,前後又被羈押六百四十日,總計共被羈押八百四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後,即由軍事檢察官於翌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釋票予以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聲請人有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呈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期滿結訓而由該隊釋放返鄉,業據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移送書、押票及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聲請人矯正處分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實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受羈押之事實,而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於受羈押五十三日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案發當時之身分地位(參加幫派、勒索保護費、白吃白喝因而遭逮捕)、無端遭羈押所受之身心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五萬九千元。至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離隊,乃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針對聲請人之流氓行為或違警行為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乃係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軍事檢察官以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後,警察機關在基於法令另外所為之處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所涉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不同,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給予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