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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私藏禁書涉嫌叛亂,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陸軍總司令部逮捕,並移送該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偵辦,嗣經該部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聲請人交付感化,旋遭軍事檢察官指揮執行感化處分,期間自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三年,並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感化期滿。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獲得釋放,迨至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始獲釋放,聲請人已就感化教育三年部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已獲准就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三年感化教育期間,依二十一個基數,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本件乃就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五十日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有陸軍總司令部(四十二)清評字第0八三號裁定在卷可參,經本院向補償基金會調取相關資料審核,該基金會提供之陸軍總司令部(四二)人令字第二八五號人事命令記載「甲○○,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案裁定感化三年免職」等語,而陸軍總司令部便箋則記載「查本所代執行監犯甲○○壹名,業經執行期滿並依法開釋在案,茲檢附該犯戶籍登記申請書四份,請惠予依法辦理遷出為荷。此致城中區公所。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等語,再參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事欄記載「民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依據省府(四四)府民三字第一0三一五五號令遷徙登記,因期滿獲釋,民四十四年九月一日聲請遷出高雄縣鳳山鎮鎮東里證正新村東二巷一0一號」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感化教育三年期滿並未獲釋,迨至四十四年九月一日方始獲釋,自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遭非法羈押共五十日等情屬實;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