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即葛鳳鳴之繼承人 丙○○○
甲○○葛奕承(原 名
葛恆高)乙○○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葛鳳鳴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葛鳳鳴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葛鳳鳴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四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警察機關逮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該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六十一年度裁化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經抗告駁回後,於六十二年一月四日確定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移送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結訓。爰請求扣除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年感化教育期間(此部分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遭違法羈押之受逮捕日六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共計五十八日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葛鳳鳴已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丙○○○、甲○○、葛奕承、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丙○○○向本院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甲○○、葛奕承、乙○○,合先敘明。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於法條文義上雖未包括人民於交付感化處分前遭羈押之期間,而未將此期間列入得聲請賠償之列。然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法條文義並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應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而屬法律之漏洞甚明。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而未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葛鳳鳴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九月四日逮捕羈押,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六十二年裁化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算日為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開釋 (實際由羈押處所交付感化教育日應為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有裁定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法義所字第二六六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則字第四0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就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並經聲請人選擇補償範圍如前,有該會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七三七九號函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五十八日(自六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六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 (而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實際交付感化教育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受羈押部分有算入感化教育期間,且已由前開基金會予以補償) ,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違法羈押及執行時正值中壯年、曾任公務員及當時任職松山區公所委任戶籍員之職業、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名譽所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葛鳳鳴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五十八日,以此計算應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予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全體。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