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戊○○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與友人在臺北縣○○鎮○○街飲茶敘舊,無故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組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羈留該分局三日後轉押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四十七日,爰依法聲請賠償羈押及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共四十七日之賠償金,並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須因戒嚴時期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又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已有明文。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逮捕之流氓,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互相協助配合行動,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聲請人係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人民有違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事加以逮捕,並依前揭取締流氓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移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再依據前開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者,則其身體自由受拘束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遭逮捕拘禁,自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戊○○前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逮捕並拘留該分局三日後,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延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甲○○、丁○○、丙○○、乙○○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隊員結訓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一清專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合先敘明。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係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而遭逮捕、羈押,並提出上開隊員結訓證明書一份為佐證。然上開隊員結訓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而遭受羈押,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況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致遭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七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八四七○號函、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縣淡警刑達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係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而遭逮捕、羈押云云,已屬無據,尚難遽行採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一清專案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實係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條例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治,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據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四)帥齊字第二二○八號函辦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治處分,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七八六一號函及其所附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一份在卷可佐。再者,前述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之「不法事實欄」已載明「戊○○於七十三年一月初起結合丁○○、鄭阿益、丙○○、容政敏、甲○○、林志明、張志宏、張鴻田、謝仁義、黃國寶、李育儒、郭秀達等十餘人,皆屬平安獅團不良聚合份子,聽命首領郭武史之指使,○○○鎮○○路○○○巷、原德路、水源街、清水街等地區為不法活動之範圍,以不法手段歛財,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起每天輪流向淡水鎮某茶室、旅社等九家強行向客人推銷檳榔,核其行為顯係變相收取規費,上情經該等不良份子在自由意志下供承不諱,且有查獲之各種兇器與製作檳榔用具等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等語;該調查資料表之「綜合意見欄」則記載「戊○○等參與不良聚合,以非法手段歛財,變相收取規費,霸佔地盤,魚肉鄉民,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顯屬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七款,請核定矯治處分。」等語,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聲請人涉有前揭流氓案件為由,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審理,亦有前述臺北縣警察局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據此足認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十日逮捕、拘留聲請人後,旋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聲請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七款之流氓行為,而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審理,並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違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裁定聲請人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執行乙節屬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於前揭期間應非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致遭逮捕、羈押,而係因涉犯前述流氓案件而遭逮捕、羈押等情,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所述上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事實,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雖於前揭時間遭受逮捕、羈押,然其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遭逮捕、羈押,自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有關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受非法羈押之積極確切證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