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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月五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一百十八日。又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二總隊,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釋放,共受羈押九百三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支付賠償共五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因非法持有槍彈,涉嫌擾亂社會治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以聲請人在警訊中自白於一、二年間陳振文持白朗寧手槍乙支、子彈三發交其抵借債等語,及證人陳振文於警訊中之陳述,將聲請人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案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惟矢口否認有擾亂治安意圖,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因認聲請人擾亂治安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二四號處分不起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函、警訊筆錄、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雖因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擾亂治安意圖,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持有槍彈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非輕,顯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認被告有擾亂治安嫌疑而收押聲請人,實係聲請人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應予駁回。(二)另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五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一六○二號書函為據,然聲情人究竟何時執行矯正處分結束,從該書函並無法獲得證實。經本院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其稱依現有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處留存案卷,並無甲○○執行矯正處分相關案卷,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室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一號書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伊從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受羈押之事實,並無依據。再者,因流氓案件執行矯正處分期間,經核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