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丙○○
甲○○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何嵩岳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伍佰玖拾貳日,暨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佰玖拾日,共計柒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丙○○、甲○○、丁○○、乙○○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何嵩岳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遺有長女甲○○、長子丙
○○及次子何國儒,何嵩岳之妻何林愛早於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去世。嗣何嵩岳之次子何國儒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寡妻丁○○及長子乙○○。是聲請人甲○○、丙○○、丁○○及乙○○,均為何嵩岳之法定繼承人。何嵩岳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羈押,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方釋放。期間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此部分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惟尚有交付感化前之羈押期間,及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此七百八十三日之冤獄,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金額為賠償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因犯上舉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國家賠償。
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據以作為賠償條件者,並
未論及受感化、管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六六號決定書參照)。
經查:
㈠查何嵩岳之配偶為何林愛,二人育有長子丙○○,次子何國儒及長女甲○○三人
。何嵩岳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妻何林愛則早於五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次子何國儒則於何嵩岳死亡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遺有配偶丁○○及長子乙○○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何嵩岳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丙○○、何國儒及甲○○。何國儒繼承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及乙○○,因何國儒業已死亡,故其繼承權由丁○○及乙○○繼承。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依此規定,本件聲請並不須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格,本件雖僅由繼承人之一丙○○提起,然揆諸上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餘繼承人甲○○、丁○○及乙○○,先予敘明。
㈡查何嵩岳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叛亂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羈
押,後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審三字第十號判決交付感化。經定其感化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嗣於四十七年六月七日結訓離所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三三五號書函檢附之叛亂案件案卡、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三字第十號判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在卷可稽。堪認何嵩岳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遭羈押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結訓釋放,期間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期間為三年,並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
㈢何嵩岳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交付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是感化教育期
滿日應為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自應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惟何嵩岳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始遭釋放,足認何嵩岳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六日止(四十七年六月七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共計一百九十日之受羈押,為違法羈押。又何嵩岳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遭羈押起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感化教育)遭羈押,共計五百九十二日,依前開說明,亦為違法羈押。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繼承人何嵩岳係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起遭逮捕羈押,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審三字第十號判決交付感化,經定其感化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應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惟何嵩岳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始遭釋放,計何嵩岳自四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遭羈押起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羈押,共計五百九十二日,於感化教育期滿後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依法釋放,惟迄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方釋放,此期間共計一百九十日。二者共計七百八十二日。再核何嵩岳遭逮捕及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聲請),因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何嵩岳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商(此有前開叛亂案件案卡可參)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三千元乘七百八十二日)。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從而,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丙○○、甲○○、丁○○、乙○○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其中丁○○、乙○○乃繼承何國儒應繼承之部分)。至聲請人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