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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六日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無聲請人叛亂事證,乃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但未獲依法釋放,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師字第八三O三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六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聲請人有白吃白喝、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為由,以「一清專案」解送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無聲請人叛亂事證,乃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七號),但未獲依法釋放,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74)師字第八三O三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結訓離隊始獲釋放等情,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師管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七號偵查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有上述白吃白喝、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執行感訓處分日不計入),共受羈押六十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八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