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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並羈押,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八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固經提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O九四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節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法沛字第四0三五號書函為證,惟查該案嗣經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聲請人所是認,雖聲請人稱後來有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半年云云,但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該院七十年上訴字第八九四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撤回上訴,並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該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可稽,是其所謂上訴高院改判半年之說,已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警察局在其租住之台北市○○○路○○○號五樓五0六室及二樓二0二室內查獲鋼筆手槍乙支、子彈乙發及武士刀、扁鑽等違禁物品,認涉有叛亂等罪,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由軍事檢察官認為無證據證明有叛亂意圖,處分不起訴,並於該處分書又謂「被告等觸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等又非現役軍人,本部對之無審判權,應另移送該管法院辦理」等情,嗣經於同月十八日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起訴後,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訴第二五0七號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凡此均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律宣字第0920001812號書函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係以無審判權移送於有權審判之機關依法起訴及審判,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

四、況聲請人前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縱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受羈押,直到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獄,亦在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範圍內,仍無冤獄可言,所請即非有據,應認其聲請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