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林瑩玉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育有己○○、丁○○、戊○○、潘雅馨等四名子女,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因管教子女之事發生爭吵,丙○○並喜喝酒,曾出手毆打林瑩玉數次,致林瑩玉屢離家前往花蓮娘家避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丙○○下班返家後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二號住處飲酒(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迄翌日(六日)凌晨一時許,丙○○於上開二樓林瑩玉與丁○○、戊○○、潘雅馨共同居住之房間內與林瑩玉發生爭吵,雙方從二
樓一路爭吵到一樓,並於一樓房間走道外發生拉扯至丙○○位於一樓房間內,丙○○因不滿林瑩玉之言語,明知林瑩玉已懷有二個月身孕,且明知以榔頭猛力毆擊人之頭臉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僅因細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自該房間之抽屜內,拿出其所有、工作上使用之榔頭一支,猛力重擊林瑩玉之頭部數次,因聲音甚大吵醒在樓上睡覺之兒子丁○○及女兒戊○○、潘雅馨,丁○○聽聞情況不對即下樓查看,發現其母林瑩玉已頭部出血倒臥在丙○○一樓房間地板上,便上前抓住丙○○欲把榔頭搶下,但丙○○極力掙脫,並接續其前揭殺人之犯意,再以榔頭猛力毆擊林瑩玉之頭臉部二下,極欲打死林瑩玉,其並欲以榔頭毆打攔阻之丁○○,直至丁○○將其手上之榔頭擋掉始停止,前後至少猛力毆擊林瑩玉頭臉部六下,致林瑩玉頭頂偏後方有四處圓形挫傷(右一,左二及中央後),均直徑三點五公分,且中間皆合併一條裂傷(長約三點五公分),左耳前有一條五公分裂傷,左耳後有一條三公分裂傷,左眼呈黑圈、左眼眶挫傷,後頭部挫傷及下面顱骨出現丫形線狀骨裂,往兩端及枕骨大孔各延伸五公分,左臉頰裂傷。丙○○榔頭被擋掉後,因不滿丁○○之攔阻,又持家中之水管毆打丁○○(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丁○○不得報警、不得叫救護車,揚言要看著林瑩玉死去,要讓全家後悔一輩子等語,此時正在上址一樓客廳講電話之甲○○(係丙○○外甥余柏緯之女友)走出客廳外,適見上開丙○○以水管打丁○○之情狀,而在樓上之戊○○聽聞樓下發生之狀況,心裡極度恐懼,不敢下樓查看,即伺機打電話予一一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警,報稱其父要打死她們,請求警方快點前來,其間並因極度緊張而數度講錯地址,勤務中心旋即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舊庄派出所員警劉聿敏前去該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該員警因之前即曾處理過丙○○毆打林瑩玉之案件,故受通報後即直接迅速找到案發地點,劉聿敏員警到達上址後主動詢問丙○○發生何事,丙○○始自承毆打林瑩玉,員警入屋內發現現場狀況後再度詢問丙○○以何工具行兇時,丙○○始再度自承以榔頭毆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兇之榔頭一支,而林瑩玉則經由勤務中心通派之救護車被送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急救。丙○○在林瑩玉送醫急救後,竟於當日(即六日)凌晨
二、三時許,打電話告知其在屏東唸書之大女兒己○○,稱其母現在忠孝醫院,伊要讓全家後悔一輩等語。而林瑩玉於該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送達忠孝醫院時,因已呈重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血壓為149/116,心跳為137,呼吸為十六次,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腦內大量出血,由於大腦破壞區域廣且重,已無法救治,於翌日(即七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因外傷性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林瑩玉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工作使用上之榔頭一支,敲打林瑩玉頭部數下,並致林瑩玉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林瑩玉因為丁○○要出去與人打架之事吵架,吵完後林瑩玉要離家出走,伊不讓她出去,二人就開始打起來,一直打到房間,伊才在房間拿榔頭打她,伊當時模模糊糊的,打下去就知道錯,但已來不及,丁○○下樓來時伊因為在氣頭上有用水管打他,他有叫伊不要打,伊當時意識不清,不記得有無當著兒子的面再打林瑩玉的頭部,伊也不記得總共打林瑩玉幾下,伊並無殺死林瑩玉的故意,且是在丁○○喊「不要、不要」時就清醒,伊就在樓下喊樓上的戊○○報警,叫她打一一0電話,戊○○打完電話後就下樓,當時警察還沒有來,伊在外面等警察,等警察來時,伊就叫警察把伊帶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叫其女兒戊○○為其打一一0報警,應符合自首條件,且被告在十七、八歲時頭部受過傷,不知與本件有無影響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瑩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扣案榔頭毆打頭部數次而傷重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確有目賭被告以上開榔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二下,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情節屬實,而被害人林瑩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送到忠孝醫院時,已呈重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血壓為149/116,心跳為137,呼吸為十六次,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側腦內大量出血,由於大腦破壞區域廣且重,已無法救治,病人於隔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有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160438100號函文及所附林瑩玉急診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林瑩玉因頭部受擊,其受傷部位是在頭臉部位,頭頂偏後方有四處圓形挫傷(右一,左二及中央後),均為直徑三‧五公分且中間皆合併一條長約三‧五公分之裂傷,後頭皮內部呈現瀰漫性皮下出血,左側比右側嚴重。另外左耳前有一條五公分裂傷,左耳後有一條三公分裂傷,左眼呈黑圈、左眼眶挫傷,後頭部挫傷及下面顱骨出現丫形線狀骨裂,往兩端及枕骨大孔各延伸五公分,左臉頰裂傷等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上開傷勢皆可以是直徑三‧五公分左右之榔頭所傷,且其頭部之傷勢至少被器物毆擊六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鑑定屬實,並出具(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八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666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數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及扣案榔頭一支足資佐證,而扣案榔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勘驗結果,榔頭握柄長三十五公分,榔頭長約十二公分,榔頭直徑面約四公分,有該次筆錄可參,是該榔頭直徑面約四公分,核與被告傷勢直徑三.五公分受擊圓形挫傷相合,是被告以扣案榔頭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1、參酌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與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附林瑩玉急診病歷記載及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體除上述頭臉部位之外傷、腫脹與左胸部有約拇指大之皮下出血外,其餘部位均無受傷或其他異狀。是已足判斷案發之際,被告手持直徑面約四公分、重約三磅(此重量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庭中陳明在卷)之大榔頭攻擊被害人時,係專對被害人頭臉之人身最重要部位連續重力毆擊至少六次,始足造成上開傷勢而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死亡甚為灼然。是被告手持榔頭至少重擊六次,次次打擊均針對死者之頭臉部,而非其他部位,頭臉部為人身最重要之部位,以上開榔頭對準人之頭臉部至少重擊六下,可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所明知,然其仍執意而為,是其辯稱無殺人犯意,孰能信之?
2、另證人丁○○於案發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證稱:「...就衝下樓,就到我爸房間,結果我看到我媽倒在那邊已經流血了,我爸手上拿著榔頭,我就過去抓住我爸的手把榔頭取下,我爸...把我的手甩開,當我的面用鐵鎚打我媽的臉部二下...」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十頁背面),加以被告於案發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首度偵訊時,即自承其雖有喝酒但意識相當清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均足見被告於其子丁○○阻止前,已持榔頭毆擊被害人流血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在其意識清醒之狀態下,竟悍然不顧丁○○之制止,仍持榔頭再毆擊被害人之頭部二次,可見其殺意之堅,是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已非夫妻偶然口角一時失手所致,乃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之舉措甚為顯然。
3、再參以被告甫行兇後,隨即對其子丁○○揚言,要看著被害人死去,並恐嚇其子女不得報案,不得叫救護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十頁背面)先後證述明確,即證人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證述上情無訛(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之長女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是否於家中?)我人在屏東」、「(有無接獲你父親電話?)有。約凌晨二、三點左右」、「(他說了何話?)他說我母親人現於忠孝醫院,他要讓我們後悔一輩子。」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確於案發後曾與證人己○○互通電話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綜觀上開三位證人證述當時被告陳述之意旨核屬一致,且渠三人與被告為至親關係,當無可能於案發後立即互相勾串以圖陷害其父之可能,故渠三人所證自堪採信。依此可見,被告於行兇後不僅未見悔意,反而當面宣稱或以電話告知要看著被害人死去或讓子女後悔一輩子,顯見被告行兇之際,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實非一時口角氣憤率然所為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始辯稱其毆打林瑩玉後,即指示戊○○打一一0報警,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而證人丁○○、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調查中,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亦均附和證稱:犯後是被告要戊○○打一一0電話報警云云。惟:
1、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曾先後證稱,被告於行兇後,曾命其不得報案,是其妹偷偷報案等情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十頁、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十頁背面),是證人丁○○自始即證述戊○○之報案係其個人私下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中供稱:「(何人報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顯見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猶不知警察如何得知而到場處理,則其又何能於案發時指示證人戊○○報案而自首其上開犯行?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詢中係稱:「(你案發後有無報案?)我案發後有叫我兒子過來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八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訊中係供稱:「(有無恐嚇你兒子不要報警?)沒有,我的意思是要他來去叫救護車,他不敢過來,之後警察就到現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中又供稱:「(有無恐嚇你兒子不要報警?)沒有,我的意思是要他們趕快叫一一九來急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訊中始終陳述其當時是要丁○○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急救被害人,並非要證人戊○○代打一一0而為自首,是其在本院中所辯,顯與偵查中不同。
2、而證人丁○○、戊○○及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均一致證稱戊○○係受被告指示而打一一0報警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渠等與被告對於當時各在場人之相對位置為何之陳述,則互有歧異,證人丁○○證稱:「(你如何看到你爸爸拿鐵鎚打你媽媽?)他拿起來往我媽媽頭上打二下,接著我妹妹戊○○下樓,我爸爸看到戊○○,就叫戊○○去報警。」、「(戊○○是否在你被你爸爸打之後才下樓?)是的,我爸爸是看到戊○○才清醒的。」、「(戊○○在哪裡報警?)在樓上報警。因為家裡電話壞掉,我妹妹拿我的手機打。我的手機是放在樓上的房間。」、「(戊○○是自己打電話還是何人叫她打電話?)是我爸爸叫戊○○打的,因為我爸爸看到戊○○下樓,我爸爸就叫她打一一0。」;證人戊○○則證稱:「(是誰去報警?)當時我有下去看一下下,我爸爸看到我,就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用我哥哥的手機報警。」、「(妳是下去哪裡看一下下?)我下樓梯,在我爸爸房間外面看一下下。」、「(妳爸爸跟妳如何說?)他叫我趕快報警。」、「我爸爸叫我打一一0報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現場,妳有無看到有人打電話或報警?)我打完電話進來後,看到丁○○的爸爸追著丁○○出來,這時戊○○剛好下來,我看到戊○○下來後又上去,我看到丁○○的爸爸叫戊○○打一一o報警,之後他爸爸叫我出去。」、「(被告叫戊○○打電話報警時,他們二人的相對位置如何?)戊○○下來到了走廊,後來她又上去,當時丁○○及他爸爸站在客廳。」,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中係供稱:「(你兒子如何制止你?)他到樓下喊我。我打我太太,她倒地之後,我兒子就在喊,『不要、不要』,那時我就清醒了,我就叫我女兒報警。」、「(你如何叫你女兒報警?)我在樓下喊我樓上的女兒去報警。」,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中供稱:「(你打太太之後,你到底有無叫你女兒報警?)我當時有喊她,喊完後我就到外面去,我是在房間那裡喊她,當時戊○○在樓上的樓梯口,我站的那個地方可以看到她。」,足見被告係供稱在樓下喊在樓上之戊○○報案,當時戊○○並未下樓,此顯與該三人所證不符,況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中即稱:「(有無下去看妳爸爸打妳媽媽的情形?)沒有,我都在樓上,是後來警察把我爸爸叫出去時我才下樓的。」(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可見證人丁○○、戊○○、甲○○於本院中證述戊○○當時有下樓來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及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分係事後飾卸、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3、又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中,均改口證稱:當日未曾聽聞被告說要看著母親林瑩玉死去,不讓渠等報警,要讓全家後悔一輩子的話,以前會那麼說,是為了報復被告云云。惟渠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詞,或相互歧異,或與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迥異,如被害人於本件發生之前,是否曾因與被告口角遭毆打並報警處理乙節,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平日曾遭被告拳打腳踢或被拿東西毆打(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曾報警處理被告施暴案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三號卷第十頁)等語,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口證稱:被告縱與伊母有口角亦僅以徒手毆打而已等語(見鈞院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且從未報警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云云,此不但與其前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迥異,亦與證人劉聿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施暴案件之證詞有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另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中先證稱:被告平日不曾毆打被害人,經公訴人深入詰問後,始改口證稱:伊氣被告偶而毆打伊母,始於偵訊中為不利於伊父之證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凡此均可見證人丁○○、戊○○事後翻異證詞,顯係基於親情而維護被告,並不足採信。
4、另經公訴人向勤務中心調取本件之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帶,依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上記載本件之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報案內容為:小姐報案,家庭暴力及婦幼保護中心陳協助,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二號之一,此有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二紙附卷可佐,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帶,錄音帶中之女聲稱:「警察局喔,快點,快救人,我這裡是研究院路二段、三段一六一巷六之二號。」、「啊,我爸爸他要把我們打死,快點上來。」,之間並因女聲講的地址都不一樣,而數度確認地址,該女聲的聲音係壓低,且聲音中有害怕的樣子,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可參,而被告自承報案錄音帶中之女聲為其女兒戊○○的聲音,且其聲音中有壓低、害怕的樣子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由上可見證人戊○○之報案顯非基於被告指示或委託所為,否則其毋須害怕地壓低聲音,且不至於因極度緊張而數度講錯地址,並與勤務中心一再確認,是被告辯稱係其指示戊○○報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再證人戊○○報案時,其指述之內容已具體指明案發地點及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勤務中心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戊○○以電話報案時,已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六之二號」之處所,有「爸爸快要將我們打死」之犯罪事實存在,且犯罪嫌疑人為報案人之父,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員警劉聿敏,依勤務中心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本件家暴法案件時,被告在院子抽煙喝酒,經員警劉聿敏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才被動回答其打老婆,再經劉聿敏入內查看死者當時狀況,發現情形嚴重,方再度向外步行至被告所在之院子處,由員警劉聿敏主動詢問是用何工具作案,被告方再次被動回答,該員警之前曾處理過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家庭暴力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劉聿敏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中結證明確,是證人劉聿敏到達現場前,亦已從勤務中心得知要到上址處理被告施暴之家庭暴力案件,而證人劉聿敏已知犯罪事實是被告毆傷其妻,犯罪嫌疑人即是被告,而其到達現場後,關於案情瞭解亦非被告主動告知而表悔悟之意,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被動配合後續偵查,尚難認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
5、是證人戊○○之報警係出於自發性報警求救,絕非受被告所託,而當勤務中心受理本案時,被告上開犯行已為勤務中心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知悉,被告亦非自首甚為灼然,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在十七、八歲時發生車禍,之後如果喝酒腦子會一片空白,但當時車禍未送醫,沒有證據可證明,不知本件是否與該次受傷有關,被告目前頭部有一些傷痕等語,後又稱:此點並無證據可證明,僅陳述供鈞院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次行為有關連。至於被告一再辯稱:當時酒後模模糊糊云云,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伍零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參,證實其於案發前確有飲酒,然被告案發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首度偵訊時,即自承其雖有喝酒但意識相當清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零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已如前述,且參以其行兇之過程及丁○○阻止不成反遭其毆打、揚言不可報警、不可叫救護車、員警劉聿敏前往處理時,仍在院子中抽煙喝酒,從容以對,猶知打電話告知己○○要讓全家後悔一輩子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既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即未達心神喪失或為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持其榔頭重擊被害人林瑩玉之頭臉部至少六下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且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而其事後亦無委請戊○○代為報警之自首行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被害人林瑩玉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持榔頭毆擊殺死被害人,對之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育有四名子女之夫妻,且明知被害人腹中已懷有二個月之身孕,竟僅因細故即持榔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至少六下,事後猶不聽從其子制止,反而毆打其子並揚言要讓被害人之子女後悔一輩子及要看著林瑩玉死去等語,造成一屍二命之後果,顯見其惡性重大,況案發時其並未失業,業經證人丁○○、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八頁),被告不思己過卻將責任歸咎於社會經濟環境及飲酒誤事,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再被告犯後被羈押時,又利用父子(女)之人倫親情,意圖勾串子女及證人甲○○,為其犯後有指示戊○○打電話報警之不實證言,希冀能以自首獲邀減刑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扣案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