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支(含刀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麗鳳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經營養殖業失敗,虧損頗多,乃向林麗鳳求貸二百萬元,遭林麗鳳拒絕,雙方即因此發生口角而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前往臺北縣○○鎮○○街○○巷○號林麗鳳上班之茶室,點林麗鳳檯而於第二包廂內飲酒唱歌,迄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再度提及借款乙事,致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一支,猛刺林麗鳳之頸部、左右肩、左右胸等部位共七刀,致林麗鳳受有右頸甲狀腺旁傷口長一‧五公分,進入軟組織六公分到右鎖骨最內側;右肩前方傷口長二公分,進入軟組織六公分到右側胸壁;右胸(右乳上一公分,內五公分處)一處刺傷,傷口長二公分,在第四肋間及肋骨間進入胸腔,穿過心囊前,進入右心室邊緣的前後壁,刺傷途徑長十公分,並造成心囊積血一五○CC(心臟血塞)及右胸腔積血八○○CC;左鎖骨上一處淺刺創,傷口長一‧三公分;左前肩一處刺創,傷口長三公分,往下深入六公分,正好進入左側第四肋間之胸腔內一點點;左胸(左乳上六公分處)一處刺創,傷口長三公分,穿過第三肋間,刺中左上肺葉;左胸(左乳上三公分內三公分處)一處挫創,傷口長一‧八公分,穿過第二肋間,刺中左上肺葉,末二刀造成左胸腔積血八○○CC,終因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於行兇後,復持該水果刀自裁,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至現場將甲○○送醫,並於該處扣得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支(含刀盒一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持扣案水果刀砍殺被害人林麗鳳,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被害人林麗鳳突然自電視櫃下取出水果刀,先割伊頸部再刺伊腹部,伊不得已才奪下該刀亂砍她三刀,並非七刀,伊並無預謀殺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並以:扣案水果刀經送鑑定並未發現有被告指紋,且現場所發現之外套,並非被告所穿著,不能因該刀盒從該外套掉落,即謂被告攜帶扣案水果刀行兇,且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十餘年,苟有意殺害被害人,何須至公共場所;被告所受傷勢已達臟器,被害人亦身中七刀,如何可能發生拉扯,證人己○○自亮處往暗處之包廂看,未必能看清楚,所證並非事實;至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應是年紀較大、飲酒且事後手術時曾被麻醉所致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害人林麗鳳於右揭時地遭人持水果刀刺殺頸部、左右肩、左右胸等部位共七刀
,造成林麗鳳受有右頸甲狀腺旁傷口長一‧五公分,進入軟組織六公分到右鎖骨最內側;右肩前方傷口長二公分,進入軟組織六公分到右側胸壁;右胸(右乳上一公分,內五公分處)一處刺傷,傷口長二公分,在第四肋間及肋骨間進入胸腔,穿過心囊前,進入右心室邊緣的前後壁,刺傷途徑長十公分,並致心囊積血一五○CC(心臟血塞)及右胸腔積血八○○CC;左鎖骨上一處淺刺創,傷口長一‧三公分;左前肩一處刺創,傷口長三公分,往下深入六公分,正好進入左側第四肋間之胸腔內一點點;左胸(左乳上六公分處)一處刺創,傷口長三公分,穿過第三肋間,刺中左上肺葉;左胸(左乳上三公分內三公分處)一處挫創,傷口長一‧八公分,穿過第二肋間,刺中左上肺葉,末二刀造成左胸腔積血八○○CC,終因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六九號函檢送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七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稽,且有水果刀一把(含刀盒一個)扣案足證。
㈡被害人林麗鳳前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殺所造成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甚詳,諸如:「‧‧‧我便也拿起林麗鳳刺我之水果刀朝林麗鳳身上胸部刺了約三刀許,兩人拉扯均將水果刀往對方猛刺,不久林麗鳳即倒地,‧‧‧」(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我承認我做錯事,喝醉酒誤殺被害人。我沒有要他死,被害人先拿刀子割我的脖子,我搶他的刀後才殺他,我刺他三刀,喝醉酒就亂刺,刺什麼地方不知道。」、「(問:當天為何要刺他?)被害人先割我的脖子,我生氣之下就刺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當時酒醉,我有印象我有殺他三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有前開水果刀一把及刀套一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行兇,前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辯以係被害人自櫥櫃內取出水果刀,割伊頸部及肚子,伊始搶下刺她三刀
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不只刺被害人三刀(參見前揭警訊筆錄)等語,但於偵查時卻改稱:「我去替林麗鳳捧場,他是陪酒小姐,二人喝酒之後,我向他索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是我送他車子、房子的錢,他說不可能,‧‧‧,二人有口角,我見他從包廂內抽屜內取出一盒東西,我搶下來放在口袋內,他又來搶,然後才看見是一把刀子,往我脖子割下去,第二刀割我肚子,當時很混亂,發生何事不知道了。」、「(問:死者身上刀傷何來?)我記得她有自己往身上砍。」(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稱:係被害人林麗鳳先刺伊,伊搶下後刺被害人三刀(參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云云,迄準備程序時復稱:被害人先以水果刀割伊脖子,再刺伊肚子造成長達二十公分之傷口,始搶回水果刀刺她三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腹部長達二十公分許之傷口,係被告經送急診後醫師開刀所留下之傷痕等情,已據證人即為被告急診開刀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醫師戊○○到庭結證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新光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新醫醫字第○八一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先誣指此部分傷口係被害人刺伊所造成云云,顯非事實,嗣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如上後,始又改稱當時可能係醉酒且因手術麻醉致有誤認云云,足認其所辯無非意圖卸責之舉。又被告經送新光醫院急診檢查後僅發現於胸腹部有多處穿刺傷,並無脖子遭刺傷乙情,亦經證人戊○○供證屬實,且有前揭病歷資料附卷可考,益見被告空言指訴被害人先持刀傷伊云云,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胸部有十一處刀傷,約僅一至二公分深,均未進入胸腔,只有少量出血,且密集於左胸部,呈現平行狀態,而腹部四刀傷均進入腹腔,造成臟器受傷,除一刀較無法判斷外,其餘三刀均可能係自刺(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被告復自承以右手持刀,上述胸部刀傷是自傷所造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且指稱被害人先以水果刀割伊脖子一刀,再從肚子由下往上刺長達二十公分許一刀,之後即將水果刀搶下,往被害人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云云,未曾提及其腹部四處刀傷係被害人所為,況被害人既已遭被告刺傷胸部、頸部等多處深達心、肺臟器之傷勢,焉能再持刀往被告腹部刺?參以證人即上開茶室廚師己○○於偵審中結證稱:伊自窗戶往內看見被告持刀往身上刺,被害人已躺在地上,包廂內光線雖不是很亮,但亦非全暗,可以看的清楚(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按證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指之嫌,辯護人以證人自明亮處往暗處看,未必能看清楚包廂內狀況云云置辯,尚非可採。綜上可證被告身上之傷口,均係行兇後自戕所造成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刺殺被害人何部位,先是供稱:喝醉酒亂刺,刺何處不
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嗣供以:往被害人左右頸部割(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云云,再佯稱:只有刺被害人右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述矛盾,所辯僅刺殺被害人三刀云云,顯難採信。而被害人慣用右手乙情,已據被害人之子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害人解剖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庚○○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相驗卷第十六號卷第四十五頁鑑定經過並告以要旨〉鑑定結果共有七個主要傷口,第一項右頸位置為何,這一刀如何進入人體?)右側甲狀腺,由上往下稍微往裡面直到鎖骨位置。」、「(問:這一刀在人體裡面造成何種傷害?)局部出血。沒有傷到大血管。」、「(問:第二項右肩這一刀如何進入?)右上臂肩膀往下到胸部側面,沿著胸壁六公分長,未進入到胸腔。」、「(問:這一刀傷害在人體造成何種傷害?)局部小出血。」、「(問:右胸這一刀,進入的角度?)乳頭上方一公分,再往裡面五公分,中間靠近胸骨右邊,稍微往後往下方向進入,此刀刺進心臟,右心室上方,稍微往下。刺傷胸壁十公分,兇器長度至少要有十公分左右。」、「(問:此刀傷害?)穿到心臟,心臟裡面的血會跑出來到心曩裡面,會造成心臟不會跳動而休克。」、「(問:第四刀進入角度?)左鎖骨上方,很淺,沒有太大傷害。」、「(問:第五刀進入角度?)左前肩,與第二刀對稱,但位置稍微高一點,也是往下方向,深六公分,稍微往後面一點,剛好進入胸腔一點點,也是會引起出血,但是出血量不多。」、「(問:第六刀?)在左胸部,左側乳頭往上六公分,經過第三肋肩,從軟組織進去,由前往後,稍微往下,刺到左上肺。」、「(問:第七刀?)也是在左胸部,比第六刀往中間一點,乳頭上方往中間三公分,進入第二肋肩,稍微高一點,刺中左上肺,引起左胸腔失血,約八百CC。」、「(問:一般如果拿刀自己傷自己會顯現如何特徵的傷口?)不可能到達的地方,比如背部不可能是自己傷的,如果是自戕很多刀,傷口一般都會比較平行方向。」、「(問:如果被害人慣用右手,是否會造成所呈現的第一個右頸部傷口?)很難。」、「(問:第二刀?)不是那麼容易。」、「(問第三刀?)要很堅決的意志,非常用力,才有點可能。」、「(問:第四刀?)自刺可能造成。」、「(問:第五、六、七刀?)都有可能。」、「(問:相驗過或鑑定自刺的案件,是否多是傷口平行進去?)絕大部分都是。」(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本件相驗及參與解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陳標乾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處理過用刀子自殺的案件?)有。」、「(問:是否可以歸納出用刀子自殺的傷口特徵?)大部分都是平行狀態,只有一、兩處是深的,其他會由深到淺,力量會越來越小,因為會痛。」、「(問:被害人的七處刀傷,是否呈現在左右兩部?)是。」、「(問:若慣用右手自刺,是否可能造成這七個傷口?)有些傷口無法到達,慣用右手,左邊可以到達,右邊上到下不容易到達。」,足證被害人之傷勢應非自戕所造成。況證人己○○結證稱:有聽到被害人呼喊伊之綽號『小玲』(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倘被害人決意自殺,何以又呼喊他人名字?被害人自殺之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㈤再者,關於扣案水果刀何來,被告於警訊時稱:被害人不知自何處拿出水果刀(
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云云;於偵查初訊時則稱:林麗鳳從包廂內抽屜取出一盒東西,伊搶下後放在口袋內,後來又被搶回去,始知係一把刀子(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云云;偵查複訊時改稱:林麗鳳去卡拉OK旁邊櫃子拿出一紙盒子,伊看不對勁,把酒瓶放在地上,不知紙盒內有一把刀,林麗鳳即持該刀往伊脖子砍(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云云;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林麗鳳從桌子底下拿出水果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云云,所述不一,顯難遽採。而證人己○○則結證稱:當天生意清淡,在被告進入包廂前已打掃過,包廂內並無留有其他物品,而當天僅有被告穿著外套,且脫掛於自己所坐之椅背上,被害人並無穿著外套入包廂(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丙○○結證稱:現場僅看到一件綠色外套,置於入門口處之椅背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且有現場該外套位置之照片ㄧ幀附卷足參,被告空言身著灰色外套,該綠色外套並非伊所有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丙○○並結證稱:當伊察看該外套欲確定在場人身分時,自該外套口袋掉出扣案疑似水果刀之刀盒(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該扣案刀盒恰與扣案水果刀尺寸相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該刀盒上確印有英文「knife」字樣,足見該疑似刀盒確是扣案水果刀之刀盒無誤,另徵以證人己○○於警訊、偵審中均證稱:扣案水果刀並非茶室所有之物,且如要切水果均於廚房處理,不可能於包廂內放置該水果刀(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該扣案水果刀應係被告攜往茶室之物。
㈥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本為同居人,嗣因生意失敗向被害人借款而有嫌隙,且被告
曾親口向其女乙○○抱怨表示:「‧‧‧我買下的房子、車子都用那女子(按指被害人)的名字所購買,結果那女子就跟著那男的跑了,我實在很不甘心‧‧‧」等語,亦經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曾於遇害前向其姊妹表示被告揚言要同歸於盡等情,亦據被害人之子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基於氣憤而預謀殺人之行徑,彰彰明甚。其以正當防衛置辯,顯係意圖脫免刑責之舉,自無可採。
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當天雖有飲酒,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急救,血測酒精濃度為九○‧七mg/dl,僅達一般活動力無法共同協調,感覺運動機能反應異常,應尚未達心智異常,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號弱之可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五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竟持預藏之水果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頸部、胸部等受有七處刀傷,深入心臟、肺臟,終因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按人之頸、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水果刀猛刺極易致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無法諉為無預見,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足認被告加害時殺意之堅,確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顯係諉卸之詞,洵無足採,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林麗鳳七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麗鳳是同居人關係,因養殖業生意失敗向被害人開口借款二百萬元遭拒,竟起意殺人,惡性非輕,且手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頸、胸部猛刺砍,深入心、肺臟,造成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手段確屬殘忍,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笫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含刀套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