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附 民原 告 丁○○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附 民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乙○○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巷○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鳳飲酒後發生爭執,持水果刀猛刺林麗鳳之頸部、左右肩、左右胸等部位共七刀,致林麗鳳終因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林麗鳳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請求殯葬費,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丙○○、乙○○分別支出喪葬費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九千九百元,被告應予賠償。
㈢被害人林麗鳳為原告之母,原告三人均僅二十餘歲,尚屬年輕,即遭逢喪母之
痛,心情悲痛不已。為此,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丙○○、乙○○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佛光山桃園大溪和平禪寺收據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殺被害人林麗鳳三刀,亦願意支付殯葬費,但慰撫金過高,伊實在無力清償,願給付原告各五十萬元,即總額一百五十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二百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與林麗鳳飲酒後發生爭執,持水果刀猛刺林麗鳳之頸部、左右肩、左右胸等部位共七刀,致林麗鳳終因心源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丁○○、丙○○、乙○○三人為林麗鳳之子女,因林麗鳳死亡,致原告丙○○、乙○○分別支出喪葬費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九千九百元,且原告三人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丁○○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原告丙○○、乙○○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水果刀殺被害人林麗鳳三刀,而原告丙○○、乙○○分別支出之殯葬費用願意全額負擔,惟以無資力清償,且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林麗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持水果刀殺死林麗鳳等事實,已據證人鄭益和、羅麗鳳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六九號函檢送之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七五號鑑定書各一份、照片共四十六幀附卷及水果刀一支(含刀盒一個)扣案可稽,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持刀殺害被害人林麗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不法殺害林麗鳳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丙○○、乙○○分別因此支出喪葬費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九千九百元,有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佛光山桃園大溪和平禪寺收據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殯葬費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六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麗鳳為原告之母,原告三人喪失摯愛之母親,所受痛苦至深且詎,而被害人之工作為茶室陪酒唱歌;原告丁○○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丙○○高職畢業,原從事人力仲介業,月薪二萬五千元左右,目前無業;乙○○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零件模具工,月薪約三萬元;被告國小畢業,原從事養殖業,一季收入約十萬元,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被告於事發後深表悔意,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認為原告丁○○、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五十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