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丁○○○
甲○○壬○○被 告 己○○
戊○○辛○○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丙○○○、丁○○○、甲○○、壬○○等人因刑事被告謝王嫌、謝秀芬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加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己○○、戊○○、辛○○、乙○○等人清償會款,惟被告等人均係死會會員,並非實施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之會首,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與會首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等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會款,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