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員工,平日替臺北縣汐止市「家樂福大賣場」之顧客載送並安裝電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丙○○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運送電器途中,在行經臺北市○○區○○○路六段、昆陽街口時,原應依遵守該路口燈光號誌所顯示紅燈之指示將車輛停止,且按當時狀況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燈號而煞車不及,致該車向前滑行,車頭部分先撞擊分隔島後,右後車身車板復碰撞當時由北往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東路六段路口之壬○○,造成壬○○受有左大腿五乘三公分瘀、擦傷及左肘後方一乘一公分擦傷、疼痛之傷害,被告庚○○於駕車肇事致壬○○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壬○○將該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請警方處理後,始查獲上情,案經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及目擊證人辛○○於警訊之供述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被告庚○○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丙○○、甲○○於偵訊之供述案發當日該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幀、前開自小貨車車頭凹陷照片共八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縣汐止市「家樂福大賣場」外送訂單影本二十一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警訊時因記不清伊於何時開始至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送貨,因此在警訊中胡亂認罪,事後經查證,案發當時伊是在台中縣天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仁加油站)上班,尚未到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擔任送貨員,上揭犯行顯然非伊所為等語,並提出天仁加油站基本資料查詢表、九十一年度一至三月天仁加油站之扣繳憑單、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天仁加油站工作之工作證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份天仁加油站之薪資條、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於天仁加油站之考勤打卡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乙○○、己○○、戊○○。
四、經查被告庚○○於案發時日確實任職於天仁加油站,至九十二年三月底始離職,而員工當班時不得由非員工之外人代班,縱是由其他員工代班,打卡時亦是打真正當班者之考勤卡等情,業經證人丁○○(天仁加油站組長)、乙○○、己○○(天仁加油站員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一至三月任職於天仁加油站之扣繳憑單、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天仁加油站工作之工作證明書、九十一年一月份天仁加油站之薪資條、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份於天仁加油站之考勤打卡表為證,且依考勤打卡表之紀錄,案發時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正在天仁加油站當班(依考勤打卡表所載,被告當天上下班之時間係十七時二十三分上班,二十三時零二分下班),而天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該公司存在,亦有天仁加油站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次查證人甲○○(鉑運冷氣電機工程行負責人)證稱:丙○○之助手時常更換,在九十一年之前係廖祖華,九十一年過舊曆年後換戊○○,戊○○做一個多月後才換被告庚○○,所以被告庚○○是九十一年過舊曆年後才開始擔任丙○○之助手,一直工作到那年夏天等語(按案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係舊曆年前)。證人戊○○(丙○○之助手)證稱:其與丙○○合作載貨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一年四月起由被告庚○○擔任丙○○之助手等語,更足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庚○○並非與丙○○一起送貨之人,是被告所辯伊非駕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肇事逃逸之人,足堪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壬○○之指訴及目擊證人辛○○於警訊之供述,僅能證明肇事者之車輛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彼等並無法指認被告庚○○確是肇事之人,證人丙○○亦證稱其所有八C─0五0九號之自小貨車,有時由其駕駛,有時由助手駕駛,至於案發當時所僱用之助手係何人?其與何位助手一起送貨?其均不記得。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所以稱「運費統計表中編號H00二的都是由丙○○與被告庚○○一起運送。」,據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問丙○○那時的助手是誰,他說是庚○○,因為他經常換助手。」等語,顯是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況查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丙○○,丙○○並無法證實案發當時之助手確為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有充分之不在場證明,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駛八C─0五0九號之自小貨車,是除被告於警訊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