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丙○○原 告 乙○○被 告 聯頡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聲請人丙○○為原告乙○○與被告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乙○○為聲請人丙○○之妻,因車禍欠缺意識能力,無法理解法庭程序及目前所在場所,為無訴訟能力人,有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為訴訟之必要,惟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及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乙○○認知語言功能有明顯損傷,應認原告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四款、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