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應執行感訓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
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再者,對於因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5 月31日(89)院賓文廉字第0706
7 號函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92年4 月17日,以
91年度感裁字第3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經提起抗告,然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18 號駁回,而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涉犯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91年7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認甲○○犯強盜罪、搶奪罪、竊盜罪、準強盜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月、2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流氓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感訓處分人前揭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堪認定。
受感訓處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
字第246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2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8年9 月13日(須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共99日,即自91年5 月15日至91年8 月21日均為羈押期間),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96年3 月9 日彰監總字第0960002096號函及檢送之在監或在押受刑人資料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所涉刑案部分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自應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予以折抵,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已遭羈押日數共99日依法自得折抵,且其復自91年8 月22日執行刑期,其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至今顯已逾3 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3 年期間,從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應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