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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庚○○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曾任職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迄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司所在位置之遠東科學園區發生火災遭裁員卻未獲給付資遣費,俟因見英迪公司獲利頗豐,竟萌生貪念,而與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藉詞受託處理極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極靜公司)負責人李懷德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帳號一一八五─三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已逾追索期限支票票款,要求丙○○處理為由,接續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先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下班時間,由庚○○、辛○○夥同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共四人,以均穿黑衣而壯其聲勢之方式同赴英迪公司找丙○○,嗣因丙○○未在英迪公司內,乃撥打電話向丙○○揚言稱:「我現在不好過,要拜託你處理這件事」等語,隨即再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亦由庚○○、辛○○偕同趙姓、劉姓成年男子,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各由辛○○或庚○○先出示前揭支票要求丙○○找出李懷德處理,並於李懷德以電話拒絕出面後,再共同向丙○○恫嚇稱:「我們是專門替人追討債務」、「你最好是處理票的事,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否則要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知道你住在那裏及小孩上學的地方」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向丙○○勒索前揭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致丙○○心生畏懼,恐自己家人小孩遭受不測,旋將小孩轉學,嗣庚○○為達向丙○○強索前揭票款之同一目的,乃接續先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撥打英迪公司電話,以不善之口氣要求接聽之英迪公司會計甲○○向丙○○轉知:「要丙○○小心一點」等語,而續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其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由庚○○單獨持前揭支票至英迪公司催促丙○○尋人付款,丙○○因遭受前揭惡害通知恐予拒絕後將遭庚○○、辛○○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加害報復,致心生恐懼,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迨警分別約談庚○○、辛○○到案說明,庚○○、辛○○因此尚未取得勒索之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曾至英迪公司或附近之咖啡廳找告訴人丙○○,並係夥同趙姓、劉姓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被告庚○○並供承有於離職後撥打電話回英迪公司並由會計甲○○接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雖曾去找丙○○四次(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但我是受李小六的委託前往處理票款(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因我是英迪公司的股東,只有丙○○知道李懷德如何連絡,極靜公司的生財器具都搬到英迪公司那裏,所以英迪公司要付李懷德錢,只是要丙○○找李懷德處理,沒有要丙○○負責,況且李懷德的錢都在丙○○那裏(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我去找丙○○時他都扯題外話,並且扯別的話題(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把事情推得一乾二淨(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李小六也知道英迪公司賺錢(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但公司賺錢一直未償還分文(詳見被告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我都沒有跟丙○○大聲說過話,公司員工都不知情,因為我們都是在下午三點半以後才去公司,所以夥同那麼多人去是因為平常都是很多人一起去英迪公司,且每次丁○○都有在場,他曾與我二次一起去找告訴人丙○○,我也常打電話至公司但不止談這件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只去過英迪公司二次,另外還有二人同行,第一次沒有找到丙○○,第二次在咖啡廳,我是在庚○○與丙○○談完事後才知道他們談什麼,咖啡廳是公共場所不可能對丙○○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庚○○原曾任職英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後因汐止東科大樓火災而遭裁員,嗣被告庚○○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辛○○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持極靜公司李懷德之前揭支票,要求告訴人丙○○處理,第一次係在下班時候前往未遇告訴人丙○○,然因當天四人全穿黑色衣服,使告訴人丙○○特別助理己○○嚇一跳,後被告庚○○在與告訴人丙○○通過電話後,向告訴人丙○○表示要拜託告訴人丙○○處理這件事,其現在不好過等語,嗣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英迪公司樓下咖啡廳,則由被告辛○○持極靜公司李懷德前揭退票,夥同被告庚○○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以不好之口氣向告訴人丙○○表示你最好是處理,不然以後會很麻煩,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再次夥同被告庚○○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前往英迪公司,並在會客室內持票向告訴人丙○○表示:「我們是專門替人追討債務」、「你最好是處理票的事,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否則要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知道你住在那裏及小孩上學的地方」等語,向告訴人丙○○勒索前揭票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將小孩轉學,另被告庚○○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英迪公司,由會計甲○○接聽,而被告庚○○要甲○○轉知告訴人丙○○小心一點,其後復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再由被告庚○○單獨持票前往英迪公司要告訴人丙○○尋人付款,使告訴人丙○○心生恐懼,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警訊稱:「馮彪...進入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直至九十年四月底離職,...在九十年四月中旬汐止東科大樓發生大火,公司業務銳減,庚○○被公司裁員而離職,約經過四個月後,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七日與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等五次率領辛○○與不明男子計五名,到本公司來,並持不明票據向本公司催討索債務,..並以電話恐嚇本公司會計甲○○不可報警,否則會死得很難看。(問:極靜企業有限公司與英迪科技公司是否有關連及裙帶關係?)極淨企業公司負責人李懷德與我有認識而已...(問:馮、楊等人率眾至貴公司恐嚇勒索時,有無攜帶兇器工具等?)渠等表示均是專門替人追討債務。」等語、同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稱:「(問:被告二人何時開始到你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開始到我公司來,被告二人常與其他四五人持李懷德的支票要我處理,不然以後會很麻煩,說我住那裡,及小孩上學的狀況,他們均很清楚。...(問:他們有拿李懷德支票來給你看?)他們拿支票亮一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稱:「(問:提示偵卷第十九頁並告以要旨,你說被告二人是在九十年十月五日、八日、十七日、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五次到你們公司,是否有此事,為何事?)有此事,是要來跟我恐嚇要錢,他們拿李懷德的退票來找我。(問:你在警訊中說他們說的恐嚇的話是要讓公司無法經營下去,並自稱是四海幫份子,且說他們是專門替人追討債務?)是的,他們第一次來都沒有電話聯絡就來公司找我,當時被告二人另外帶二、三個人來。(問:提示偵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是否有向你要求處理票的事,不然以後會很麻煩,且知道你住那裡及小孩上學的地方?)是的,他們有這樣說,我為了此事還將我小兒子轉學。(問:你說總共來了五次,被告辛○○及被告庚○○各到了幾次?)被告庚○○有二次沒來,但被告辛○○每次都有來。(問:對你說恐嚇的話,是被告二人都有講?)二個人都有講,且同行的人也都有講。(問:他們來的時間?)我們下午六點下班,第一次是下班後大約晚上七、八點,其他時間都是下午。...(問:李懷德是否為英迪公司的股東?)不是。(問:李懷德與你公司或你本人有無關係?)與公司無關,跟我是朋友。(問:你如何與被告辛○○認識?)我之前不認識他。(問:你說被告二人有帶人去你公司找你,前後有五次,被告辛○○是否都有去?)有,但第一次我不在。(問:被告庚○○曾在英迪公司任職?)是的。(問:他為何離職?)因汐止東科大樓火災裁員。(問:他離職時有無資遣費?)沒有,因我當時表示要他先休息,日後再做安排,他說不用,朋友到此為止。(問:第一次你既然不在場,被告又去了五次,這當中那一次是誰把李懷德的退票拿出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出來的,但我記得是被告辛○○拿在手上晃了一下。(問:這是那一次的行為?)好像是第二次。...(問:你們曾有一次在隔壁棟樓下咖啡店見面?)有的,那是第二次,在一樓咖啡店。(問:你們在咖啡店的情形如何?)被告二人都有要我出面處理票的事。(問:咖啡店是否是公開的場合?)是的。(問:在這咖啡店裡,被告辛○○有無語出恐嚇?)他口氣都很不好,他說你最好是處理,還有他們一票人都在場;他曾在另一次在公司時對我說你最好處理,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問:被告跟你要錢是要李懷德票款的全額?)被告第一次找我時說要我處理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個人都有說。...(問:被告是要你找李懷德出來解決還是要你付錢?)一開始找不到我,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託我這件事,接著他就在電話中說我現在不好過,擺明要拗我,後來見面前是說要我找李懷德,後來因為找不到李懷德,就要我付退票的這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稱:「(問:你是英迪公司的會計?)我是英倫公司的會計,而英迪及英倫二家公司是在一起的。(問:提示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警訊中說被告二人曾拿別人的退票來找告訴人處理,有無此事?)有的。(問:提示偵卷第七十七頁並告以要旨)你說辛○○曾帶人到公司,其中有一次帶

五、六個人來,前後共到公司幾次?)我看到是被告辛○○帶人到公司,應該有三次。(問:他最主要講的內容是什麼,有無拿什麼東西?)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但講的內容有聽到,我聽到的都是被告辛○○向告訴人說,他拿的票是別人委託他來處理的,詳細情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提示偵卷第七十六頁並告以要旨,你有接過被告庚○○打來的電話?)有的。(問:他說的內容最主要是什麼?)叫我轉告我老闆及他弟弟要小心一點。...(問:辛○○每次來都有帶人?)是的。(問:庭上那一位叫被告辛○○?)穿土黃色上衣的。...(問:被告辛○○帶人三次去你們公司有無帶被告庚○○一起去?)有看過被告庚○○一次。(問:被告庚○○是在第幾次跟被告辛○○到你們公司的?)我記得是第一次。(問:根據你的記憶,被告辛○○三次去你們公司都有碰到告訴人嗎?)我上班時間看到被告辛○○三次來找告訴人,都有碰到他。(問:這三次如剛才被告庚○○所說的,告訴人的堂哥丁○○是否都有在場?)第一次是有,後面二次我沒有看到。(問:這三次你說被告辛○○去時與告訴人交涉的情形如何?)他們進入會客室,會客室在我們辦公室二個桌子後面,我聽到的是他們在處理票的事情。」等語〕、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稱:「(問:是否曾在公司看過被告二人?)是的。(問:被告二人是否持別人的支票到公司要求告訴人處理?)有的。(問:你看過幾次?)兩、三次。(問:情形分別如何?)有帶五、六個人,其中有被告辛○○。(問:是否曾看到被告二人一起來公司?)有,好像只有一次。(問:你知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何事?)他們在會客室談,我有聽見他們在談票的事情。...(問:你說看過被告曾去找過告訴人,告訴人的堂哥是否每次都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稱:「(問:被告二人是否持別人的票到公司去要求告訴人處理?)因為他們來公司都是到會客室,來都是要找告訴人談票的事,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看見被告二人來公司幾次?)應該有來二、三次。(問:被告二人是否曾一起來過?)被告辛○○來二次,都有帶人來,至於他們二人有無一起來過,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在談論票的事,恐嚇的事我沒有聽到。」等語〕、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稱:「(問:你在英迪公司擔任何職?)我在英倫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問:庭上二位被告是否曾持別人的票來找告訴人處理?)這個事情我不清楚,是事後聽同事在講才知道,曾經有一次被告庚○○帶四個人來找告訴人,他是在下班時候來的,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的弟弟在吃便當,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因為我只認識被告庚○○,至於被告辛○○有無一起來,我不知道,當天他們來的人全都穿黑色衣服,讓我嚇了一跳。(問:被告庚○○是否曾在公司任職過?)是的。...(問:你所謂的被告等人穿黑色衣服讓你嚇了一跳,是何意?)因為氣氛很不對。」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員陳合良報告(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載本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理丙○○遭離職副總經理庚○○、辛○○率三至四名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計五次假借『極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李懷德積欠不詳人士債務一百三十餘萬元之退票支票轉向丙○○恐嚇索討,李懷德與丙○○只是認識朋友而已,庚○○、辛○○等人逼迫丙○○應償還債務,否則讓公司無法營業,並自稱係四海幫份子威脅不得報警,後果會死得很難看,丙○○心生畏懼且無義務償還債務之責,擬依法通知庚○○、辛○○說明後,先予通報轄區大安分局填寫發生紀錄表,俟偵破再簽核示並移送法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載案發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刑事案件,被害人稱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後五次遭受離職員工庚○○率領辛○○等不明男子五名至其公司假藉公司與其他公司有積欠款項事由,恐嚇公司出面解決該債務,否則讓其公司無法經營及要公司不得報案,不然要其死的難看等語,恐嚇公司員工令其心生畏懼而前來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受理,報案人係丙○○)、極靜公司李懷德亞太商業銀行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正反面(詳見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發票日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庚○○所稱都是下班後前往、沒有對告訴人丙○○大聲說話、常打電話至公司但不止談這件事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辛○○就其曾經陪同被告庚○○去找告訴人丙○○三次且當時另有二名成年男子,分於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稱:「(問:九十年十月十一月有陪庚○○找丙○○約三次?)有的。」等語、同卷第七七頁稱:「(問:你去過幾次?)三次。」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你陪被告庚○○去找告訴人,另還有幾人同行?)另外還有二人。」等語〕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陪同其前往英迪公司三次等情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稱:「(問:你為何會找辛○○去?)因為他認識丙○○的堂哥,才會找他陪我去,請他陪我去過三次。」等語〕,參以證人丁○○所述於英迪公司當時告訴人丙○○在場時,曾見被告庚○○與被告辛○○一同前來等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你在場時是被告庚○○一個人去嗎?)我記得被告辛○○有去,但不記得是否二次都有去。」等語〕,益徵被告辛○○前往英迪公司除第一次未遇告訴人丙○○、第二次在咖啡廳外,尚有偕同被告庚○○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三次同至英迪公司,另觀諸告訴人丙○○所述於咖啡廳中係被告辛○○手持極靜公司李懷德退票並向告訴人丙○○表示最好處理,否則以後會很麻煩,及被告辛○○自承其於咖啡廳後就已知與被告庚○○前往英迪公司之目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之前是否知道被告庚○○跟英迪科技公司有糾紛?)我後來才知道。(問:後來是何時?)我是跟被告庚○○去找告訴人,約在咖啡廳見面,後來談完後才知道。」等語〕,卻仍夥同被告庚○○、趙姓、劉姓成年男子第三次共赴英迪公司向告訴人丙○○強索財物,從而被告辛○○所辯僅陪同被告庚○○找告訴人丙○○二次,不知道被告庚○○前往英迪公司之目的及咖啡廳係公共場所不可能對告訴人丙○○說什麼恐嚇的話云云,亦非事實,核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二)被告庚○○、李懷德均非英迪公司股東,告訴人丙○○亦非英迪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庚○○就其並未出資,李懷德及被告庚○○均未登記為英迪公司股東乙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你是那一家公司的股東?)英迪公司,但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出名登記。...(問:你有無出資?)大家都沒有出資。(問:你們這個決定有無寫下任何書據?)沒有。」等語〕,並有英迪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詳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載負責人許哲銘)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倘被告庚○○所稱係因極靜公司之生財器具都搬到英迪公司則前開債務係屬英迪公司之債務,何以李小六要委託並非英迪公司股東之被告庚○○代為處理,又何以被告庚○○要找並非英迪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丙○○處理,參以被告庚○○就前揭支票或稱是李懷德開立給極靜公司廠商〔詳見偵查卷第五三之一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稱:「(問:系爭支票面額一三五萬是李懷德開立給誰?)是要開給廠商。」等語〕或稱係是要給付英迪公司下游廠

商的錢〔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李懷德的票是要付英迪公司以前下游廠商的錢」等語〕,則上開所述已互有歧異,是否可信,已顯屬可疑,況就極靜公司之生財器具如何搬至英迪公司,或稱係極靜公司搬到英迪公司由李懷德無償提供(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或稱是因被告庚○○將之搬到英迪公司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且復陳稱就前開票款是積欠何債務並不知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稱:「因為那是李懷德欠的錢,我離職後機器沒有還給人家,我不知道票是欠什麼錢」等語〕,又就委託人李小六之真實姓名無法提供聯絡〔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一百三十五萬的票到底是誰的?)我只知道綽號叫小六子,但到目前為止,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你說小六委託你處理一百三十五萬的事,處理完後如何跟他聯繫?)因為李懷德欠他大概有五、六百萬,小六也知道英迪賺錢,他以前在八德路,現在他公司倒了,也無法聯絡。」等語〕,則被告庚○○就受託處理前開票款後,又如何交付前開票款予李小六,參以前開債務既係英迪公司因承受極靜公司生財器具而來,票面上之發票人復係極靜公司,則被告庚○○、辛○○應找前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極靜公司李懷德或承受人即英迪公司負責人許哲銘,為何要持票找告訴人丙○○,且為何告訴人丙○○不能扯題外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又何以稱李懷德的錢都在告訴人丙○○那裡(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另觀諸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既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則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前既係仍在英迪公司,為何未於其間代為受託處理,反而於九十年十月間已距發票日三年七個月支票已無追索權僅係債權憑證後始受託處理,且英迪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核准設立登記,又如何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積欠前開債務,準此,益徵告訴人丙○○所稱被告庚○○等人持票要其負責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夥同多人至英迪公司要求告訴人丙○○處理債款,就何以夥同多人前往,或稱因平常都很多人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或稱因為去找丁○○時,被告辛○○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都在所以就一起去(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或稱以那麼多人去是沒有理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被告庚○○若僅單純受託至英迪公司要求告訴人丙○○代為尋覓李懷德出來,何以要夥同多人且不止一次共赴英迪公司,況何以被告庚○○於警訊時要謊稱因遭受英迪公司負責人許哲銘撂狠話才會找多人前往(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實際上被告庚○○前往時許哲銘均不在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告訴人丙○○之所述),是以被告庚○○所辯係受李小六委託前往處理票款、因生財器具都由極靜公司搬到英迪公司、只是要告訴人丙○○找李懷德沒有要他負責、平常去英迪公司都是很多人去云云,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庚○○以其前往英迪公司,每次告訴人丙○○之堂兄丁○○均在場(詳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有二次係由告訴人丙○○之堂兄丁○○陪同一起前往云云為辯,並具狀附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於丁○○見證下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由告訴人丙○○出具內容為因李懷德誤傳致誤以為係被告庚○○要求告訴人丙○○之和解書一紙為證,然查被告庚○○前往英迪公司找告訴人丙○○四次中,丁○○僅在場二次,係因丁○○之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在英迪公司附近,故丁○○常至英迪公司泡茶,丁○○就前揭票款之來龍去脈並不知情,有一次係丁○○正在英迪公司泡茶聊天時,被告庚○○等人前往英迪公司,另一次則係被告庚○○要至英迪公司時,先至附近大樓之齊威公司找丁○○,再至英迪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問:上開五次丁○○有幾次在場?)因為丁○○在隔壁棟上班,我記得有一、二次在場,因我堂兄常會來我公司找我。...(問:丁○○曾在場,對李懷德退票的事有無參與協調?)沒有,他對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甲○○〔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這三次如剛才被告庚○○所說的,告訴人的堂哥呂火炎是否都有在場?)第一次是有,後面二次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丁○○所述情節一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稱:「(問:他們二位曾拿李懷德的退票要找丙○○處理,你是否在場?)我曾在場二次。...(問:你說他們到公司去是找李懷德出來,他們找李懷德出來做什麼?)好像李懷德有錢要給被告庚○○,但細節我不清楚。(問:你說他們去找丙○○二次,不是你安排的,你為何會在場?)因為我常去丙○○那邊泡茶,因我走過去只有一分多鐘就到了。(問:你到時,被告二人已經在公司了?)有一次是我跟丙○○泡茶時他們來的,有一次是不是我先到我不確定,那一次應該是被告庚○○先到我公司,後來要求我陪同他一起過去的。(問:提示被告五月二十九日庭訊並告以要旨,丙○○說你對於他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不是很清楚,你究竟知不知道他們是為了什麼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在場時是被告庚○○一個人去嗎?)我記得被告辛○○有去,但不記得是否二次都有去。(問: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我不曉得。...(問:你說你有二次在場,事先被告庚○○有無打電話過去?)二次都不是事先約好,其餘詳如前所述。」等語〕,則證人丁○○已非如被告庚○○所稱每次均在場並係有二次事先與被告庚○○約同前往英迪公司乙節已臻明確,參以被告庚○○供承前揭和解書係事後於丁○○見證下,內容係被告庚○○之助理事先擬妥後再由告訴人丙○○簽名,則前開和解書迄案發後已逾一年半是否確為告訴人丙○○之真意,已非無疑,況與告訴人丙○○於庭訊時所稱內容不符,自難執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另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以「一、被告辛○○係受被告庚○○之邀前往英迪公司,且僅去二次,一次未遇告訴人丙○○如何對之恐嚇,一次則係在英迪公司樓下咖啡廳,亦無法在公共場所內對之恐嚇,因被告辛○○係坐於咖啡廳之另一桌,故被告辛○○就當天為何前往英迪公司事先並不知情,二、英迪公司職員均稱未聽聞被告辛○○有恐嚇言詞,撥打電話予會計甲○○者亦非被告辛○○,縱告訴人丙○○於庭訊時曾陳稱被告辛○○有告以『你最好要處理,否則以後很麻煩』等語,則亦僅是麻煩不是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亦不生恐嚇問題,三、由告訴人丙○○所舉出之和解書可知,告訴人丙○○亦稱被告辛○○僅至英迪公司二次,且無恐嚇乙事,並由告訴人丙○○撤銷告訴,足證被告辛○○並無該當本案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辛○○置辯,惟查:

(一)被告辛○○前往英迪公司應有三次,並非二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辛○○陪同前往英迪公司三次等情相符,詳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丙○○、證人甲○○、戊○○、乙○○、丁○○之所述,益徵被告辛○○所稱僅前往英迪公司二次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另觀諸被告辛○○業自承於咖啡廳後即知被告庚○○前往英迪公司之目的,卻仍第三次夥同被告庚○○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前往英迪公司,足證被告辛○○所稱並不知情乙節,亦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上訴人至林三元住處向林三元謂: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經查被告辛○○夥同被告庚○○及趙姓、劉姓成年男子第一次於下班時間至英迪公司時因均穿黑衣且夥同多人,已致告訴人丙○○特別助理己○○感到害怕(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告辛○○復於第二次於英迪公司樓下咖啡廳時,並先持支票要求告訴人丙○○處理,繼並向告訴人丙○○揚言稱:「你最好是處理票的事,不然以後會很麻煩」等情,業如前告訴人丙○○所述,則被告辛○○非惟以舉動客觀上已致人心生畏懼,更以要求處理否則以後會很麻煩之詞,要求告訴人丙○○給付財物,上開言詞自屬惡害通知,並因而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怖將小孩轉學,嗣並報警處理,從而辯護人以公司職員並未聽聞被告辛○○出言恐嚇,且被告辛○○在咖啡廳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丙○○麻煩,不會因而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怖而非惡害通知云云,核與判解所示內容不符,亦無從採憑。

(三)末辯護人以告訴人丙○○所出具之和解書認被告辛○○僅陪同被告庚○○前往英迪公司二次,且被告辛○○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前開和解書內容亦係被告辛○○事先書妥再要求告訴人丙○○簽名,此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詳閱前開和解書內容所載被告辛○○僅前往英迪公司二次,非惟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戊○○、乙○○、丁○○之所述不符,亦與被告辛○○及被告庚○○於偵查之所供亦不一致,益徵被告辛○○事後所提之前開和解書內容顯係虛偽,亦無從執此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庚○○、辛○○另請求進行測謊,以查明究係告訴人丙○○或被告庚○○、辛○○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查案發迄被告等聲請測謊已逾一年半,則其現時陳述是否仍呈情緒波動顯屬有疑,又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已如前述,況依前開證人甲○○、戊○○、乙○○、己○○所述,已足證被告庚○○、辛○○共同恐嚇取財,則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縱未為測謊,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本案結果,自難謂有何違法情事。再被告庚○○亦請求併予傳訊承辦警員陳合良,以明為何警員會製作如偵查卷第二六頁之報告書,惟查前揭報告書,係證人陳合良警員受理告訴人丙○○報案後調查所製作,證人陳合良並非親眼目睹被告庚○○、辛○○犯行之見證人,其縱為到庭證述,亦僅屬傳聞而來之證據,況本院既已傳訊親眼見聞之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庚○○、辛○○共同恐嚇取財,是被告庚○○前開聲請,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庚○○、辛○○藉詞受託處理極靜公司負責人李懷德簽發之已逾追索期限支票一紙,要求並非票據債務人且與該票據無關之告訴人丙○○處理並給付票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刑法上之恐嚇罪,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著有判例,且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庚○○、辛○○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劉姓成年男子,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時間,或撥打電話至英迪公司或親至英迪公司向告訴人丙○○強索票款,而以言詞或以言詞併同行為,向告訴人丙○○施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怖,核被告庚○○、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庚○○、辛○○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出言向告訴人丙○○恐嚇,因認被告庚○○、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辛○○係持票要求告訴人丙○○處理,已詳如前述,足證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檢察官起訴前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庚○○、辛○○二人與已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劉姓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之行為,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接續五次、三次向告訴人丙○○勒索付款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庚○○、辛○○二人對告訴人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丙○○報警,被告二人尚未有所得,即為警約談移送而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庚○○、辛○○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庚○○、辛○○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地 點││號│ │ │├─┼─────────────────┼───────────────┤│一│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九時許 │英迪公司內 │├─┼─────────────────┼───────────────┤│二│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後之│英迪公司樓下某不詳名稱咖啡廳 ││ │某時許 │ │├─┼─────────────────┼───────────────┤│三│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後│英迪公司會客室內 ││ │之某時許 │ │├─┼─────────────────┼───────────────┤│四│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之上班時間 │英迪公司內 │├─┼─────────────────┼───────────────┤│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英迪公司內 ││ │分後之某時許 │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