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夫婿方松齡擔任陽明新城自治會總幹事,遭主任委員甲○○代表提出告訴,而遭法院判刑致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陽明新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陽明新城管委會)在該大廈地下室召開臨時會,現場約有二十多名住戶參與,乙○○以住戶身份發表意見,卻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稱:「主委甲○○偽造文書」,「如果你的帳照我的算法也是貪污」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復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陽明新城管委會開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指稱「有偽造文書之嫌」、及「如果你的帳照你的算法也是貪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散會,在場者約僅五人,告訴人在開會時,故意在伊面前說要換保全公司,因為有人把前搞光了,所以伊憤而發言。
伊指稱告訴人偽造文書,是因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陽明新城公佈欄公告委託書一張,內容記載:「本陽明新城自治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新舊任總幹事交接,『管理費實收數與帳冊列記數不符』,特委請總幹事姜亞地先生進行假扣押、刑事訴訟等法律救濟行為。」由此委託書之內容得知新舊任總幹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交接,且有移交帳冊、單據,否則自治會如何發現實收數與帳冊列記數不符?惟該委託書無委託日期,又無主任委員之蓋章,其內容復與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聲明啟事內容相左,聲明啟事說明欄記載:「依據本新城自治會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有關帳冊永久保留並列入每屆管委會移交保管,『然迄今方員(指方松齡)並未依規定將任何帳冊包括管理收費單據存根聯存交』,故本人僅能依據方員提供之每月欠繳名單匯總。:::」,指方松齡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仍未移交帳冊包括管理收費單據存款聯。被告因認上開「委託書」或「聲明啟事」其中之一內容係虛偽不實,而質疑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因告訴人代表陽明新城自治會對被告之夫提起侵占之告訴,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要求告訴人說明如何計算出方松齡侵占之金額,其指以全部住戶及已規劃之停車位數,合計應收管理費金額扣除被告之夫方松齡每月公告實收管理費金額,或部分再扣除欠繳管理費金額,所短少之管理費即是方松齡所侵占,方松齡一再表示此一算法不合理。嗣因告訴人張貼其擔任總幹事後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財務收支一覽表,經以告訴人指訴之相同方法計算,告訴人所收之管理費亦有短少,因此被告才會說「如果你的帳照你的算法也是貪污」之語,並非指稱「如果你的帳照我的算法也是貪污」,真意是要凸顯告訴人前開指訴方松齡侵占案之計算方法不正確,非意在誹謗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上開陽明新城管委會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之會議,有六位
住戶代表,及一、二十位住戶參加,被告發言時,會議已幾近結束,當時尚有約二十餘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此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在該臨時會為上開陳述時,在場約仍有二十人左右等語,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僅剩下約
五、六人云云,並不足採,先予敘明。㈡上開陽明新城管委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乙○○當場指稱主委甲○
○偽造文書及有貪污之嫌,姜主委將找機會做個澄清」等語,惟該紀錄之製作人丙○○到庭證稱:當時伊在紀錄,被告突然發表聲音很大,講很多,伊正在整理綜合結論,無法聽清楚,只記得被告說「難道你沒有貪錢嗎?」(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天告訴人前來告知被告在前一天是說了什麼,其二人斟酌之後,始記載上開會議紀錄,是該會議紀錄有關「乙○○當場指稱主委甲○○偽造文書及有貪污之嫌」,並非丙○○完全依其在事發現場之所見所聞而錄,乃根據告訴人之轉述及經其與告訴人共同斟酌後始記載,是不能根據該會議紀錄,認定被告當時僅指稱告訴人「偽造文書」及「有貪污之嫌」,而無前言後語。丙○○並證稱:「(問:你確定當天劉不只說了『偽造文書』、『貪污』?)是的。」「(問:被告說了這些話,告訴人的反應如何?)好像有聽到告訴人也很生氣,並制止被告不要講,但有委員說讓她講完,姜與劉有互相對話攻防。」是從丙○○之證詞,足以證實被告當時發表之言論並非僅有「甲○○偽造文書及有貪污之嫌」一語,核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說了一大套,說告訴人貪污,是關於帳的事情,但未指明哪一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在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偽造文書」、「貪污」等,係夾於一番言論中,非無任何論述,單單指摘告訴人「偽造文書」、及「貪污」。再參諸丙○○證述伊只記得被告說「難道你沒有貪錢嗎?」核該語係屬質詢之語氣,應係講述一番關於帳的事項,不認同告訴人之計算方式,辯解其夫未侵占管理費,所為之質疑,是被告辯稱渠當時是說「如果你的帳照你的算法也是貪污」,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主張方松齡侵占陽明新城管理費,其主張計算侵占金額之方式應為:方
松齡每月公告之實收帳目加上累積之住戶欠繳金額,如此與應收金額核對,即得出方松齡侵占之數目,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敘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以此方法檢驗告訴人擔任陽明新城總幹事之後所收受之八十九年管理費,其當年度一至十二月「實收總額」加上「欠繳總額」雖高於「應收總額」,然其中二、八、九、十一月,均出現「實收金額」加上「欠繳金額」低於「應收金額」之情況,是告訴人所言「如果你的帳照你的算法也是貪污」之語,質疑被告,係在否定告訴人之計算方式,是其真意是認為告訴人所採之「應收減實收減欠繳等於短少」之計算方式不正確,不能以之指摘其夫方松齡侵占管理費,其意當非虛構事實指告訴人貪污。至於「實收」項目,是否包括「預繳」及「補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當時發言爭執之重點,因此雖被告瞭解告訴人在方松齡侵占案所主張「實收」應包括「預繳」及「補繳」,仍不影響其發言之真意。
㈣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嫌疑一項,查上開委託書一張,內容記載:「本
陽明新城自治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新舊任總幹事交接,『管理費實收數與帳冊列記數不符』,特委請總幹事姜亞地先生進行假扣押、刑事訴訟等法律救濟行為。」據此委託書之內容確應解讀為:新舊任總幹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交接,且有帳冊之列記數得以比對,顯示實收之管理費與帳冊不符。又該委託書確實無委託日期,復無主任委員之蓋章。而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公告之聲明啟事說明欄記載內容:「依據本新城自治會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有關帳冊永久保留並列入每屆管委會移交保管,『然迄今方員(指方松齡)並未依規定將任何帳冊包括管理收費單據存根聯存交』,故本人僅能依據方員提供之每月欠繳名單匯總。:::」,據此聲明啟事之內容應解讀為:方松齡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仍未移交帳冊包括管理收費單據存款聯。與上開委託書「有帳冊列記數可資比對」之解讀,確有不同。再查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其對於刑法有關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而依一般人民之誤解,多有認為某份文書與另份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情形,即係「偽造文書」,是被告認上開委託書與聲明啟事之內容矛盾,而其中之一內容係虛偽不實,乃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是其進而指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自非違反其確信。又被告係指告訴人有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一的嫌疑,與其知情告訴人確實對方松齡提起侵占告訴,並經一審判決,並無必然之關係,是雖在該案告訴前,告訴人曾與其他管理委員前往告知方松齡,及被告確實知悉方松齡經一審為有罪之判決,並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二份內容相左之文書產生之相當懷疑。
㈤綜上,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其確實因為前開二份公告之「委託書」及「聲明啟
事」內容有牴觸之部分,而有相當之理由懷疑告訴人製作不實之文書,又以「如果你的帳照你的算法也是貪污」一語,以凸顯告訴人計算式之錯誤,應屬意見之表達,均非傳述虛構之事,自不能認有誹謗之故意。在維護言論自由之必要下,尚難認其已逾越合理之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被告之言論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