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吳文升律師宣玉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如附件所示「芝麻街」(註冊號數四二三二一號)之服務標章為美商兒童電視工廠(已更名為美商芝蔴工作坊,下稱芝蔴工作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服務(嗣後並經延展),現仍在專用期間,並授權予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使用,階梯公司並經授權為芝蔴工作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SESAME ENGLISH兒童美語教材之台灣總代理及發行人,而階梯公司之關係企業巧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門公司)為經授權得以芝蔴工作坊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及方法從事美語教學之授權人,前開服務標章尚在專用期間內。乙○○原為經巧門公司授權,並在台北縣○○○區○○○○○街美語教材教學中心」(址設○○○鎮○○街○○○號二樓)之加盟業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乙○○將該自己之經營權頂讓予甲○○,並與巧門公司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結束雙方之合作關係。因甲○○與乙○○簽訂「芝蔴街美語淡水分校頂讓契約書」時,於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經營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每年之大班畢業生進入淡水芝蔴街就讀,甲方取介紹費每名參仟元整」等語,故乙○○經營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與甲○○經營之「芝蔴街美語教材教學中心」尚有合作關係,乙○○雖於與巧門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後,仍在其所經營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址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招牌、交通車、宣傳扇、廣告單等處,沿用「芝蔴街」之服務標章。殆八十九年間,嗣因乙○○經營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違反前述與甲○○之約定而另行招收國小學生,致「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與「芝蔴街美語教材教學中心」之利益發生衝突,甲○○遂於九十年間,向巧門公司反應乙○○仍有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之行為,巧門公司旋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口頭告誡,階梯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乙○○不得再使用「芝蔴街」之服務標章,但乙○○置之不理,明知未獲服務標章權人同意,仍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服務,繼續在「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之招牌、交通車、宣傳扇、廣告單等處,使用未經巧門公司或階梯公司授權使用近似於「芝蔴街」等服務標章。迄九十二年八月止仍未終止其行為。
二、案經芝麻工作坊及階梯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只要甲○○與巧門公司之加盟關係存在,伊便可使用「芝蔴街」之服務標章;況伊係向告訴人訂購教材,故在「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之營業招牌、交通車、宣傳扇、廣告單等處使用「芝蔴街」字樣,僅係表示「教材之商品來源」,應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善意、合理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又所經營之「托兒所」,與告訴人申請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類別不同,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芝蔴街」服務標章為美商.芝蔴工作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服務,專用期間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而階梯公司則為上開服務標章之授權使用者等情,有告訴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與巧門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已終止,被告並將其加盟權利頂讓予證人甲○○等情,有卷附「芝蔴街美語淡水分校頂讓契約書」、「芝蔴街美語教材教學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受讓人甲○○、巧門公司負責商標授權之蔡福泰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甲○○另證稱略以:與被告簽立頂讓契約時,雙方並未討論被告可否繼續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的事,契約第五條是約定被告需將「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的大班畢業學生仲介到淡水「芝蔴街」就讀,故在八十九年五月前,雖有發現被告仍有使用「芝蔴街」的行為,但因與被告尚屬合作關係,故未將此事告知巧門公司,後來因被告有自行招收國小學生之行為,致雙方利益衝突,才將被告仍在○○○區○○○○○街」服務標章之行為告知巧門公司等語;證人蔡福泰亦證稱略以:巧門公司至九十年五月,經由甲○○轉知,才知被告有在○○○區○○○○○街」服務標章之行為,巧門公司是以口頭告誡、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請被告停止繼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之行為,但被告並未改善,告訴人始提告訴等語,是遲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顯已知悉其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之行為,已經遭告訴人明確禁止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間,即已接獲告訴人公司警告「禁止未經授權使用『芝蔴街美語』服務標章」之事,被告亦知「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與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加盟或授權關係存在(至多僅有向階梯公司購買教材之關係),竟猶繼續使用需經授權方得使用之服務標章,其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亦已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所開設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本即有購買、使用「芝蔴街」之教材,而認其有權使用該服務標章云云,惟「商標(服務標章)」需得權利人授權後始得使用,與「教材」只要是經由合法管道購買,任何人均得使用不同,被告未經授權即不得使用告訴人之服務標章,此與是否購得教材無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自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文件以觀,被告使用「芝蔴街」文字之處,遍及招牌、車輛、宣傳扇等處,任何一人見該招牌、宣傳車,均會同時見到「芝蔴街」三字及圖樣,不知情之消費者,極易誤認被告經營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業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誤以「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即係「芝蔴街美語」,此舉顯非「合理使用」,實已達足以「欺騙他人之程度」。
(四)再者,被告之宣傳車上雖於「芝蔴街美語」後方,另有「教材教學」等字樣,但該「教材教學」四字,為全車所有字體中最小者,僅及「芝蔴街美語」任一字體之四分之一大小而已,有卷附之照片附為憑。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加盟關係結束、接獲告訴人警告、本案偵查迄審理時,均未予改善,若被告真無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犯意,何以致之?其使用「芝蔴街美語」等文字,應非僅表彰「教材來源」,而是直接用於促銷其服務之目的。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商標雖係使用於「教育及娛樂」種類,被告之「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屬於托兒所云云。然查,縱「教育及娛樂」與「托兒所」於「營業種類細則」中確屬不同類別,惟一般人根本無足以區別「托兒所」與「教育」有何不同,況「托兒所」與「教育」至少亦屬「類似」服務要屬無疑。
(六)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九十一年底仍親見被告在廣告DM、車子上有使用「芝蔴街」之商標等語;證人蔡福泰亦證稱:在發函警告之後,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仍有攝得被告使用「芝蔴街」的照片等語,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仍有使用告訴人之芝麻街之服務標章,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八月十三日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末查公司名稱之申請核可僅係一般之行政程序,倘被告明知為他人之服務標章而執意使用,尚難據為主張阻卻不法意圖之手段,故經濟部及縣政府是否核准被告立案之托兒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與該托兒所之招牌、傳單是否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一事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業經前開登記,即認無侵害告訴人之服務標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漢斯堡幼兒雙語學校」之招牌、宣傳車、傳單等處使用上開「芝蔴街」註冊服務標章,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仿冒服務標章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繼續,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前開幼兒雙語學校之招牌、宣傳車、傳單,並未扣案,被告復具狀供陳已拆除「芝麻街」之服務標章,不再使用,並提出照片六幀為憑,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