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楊偉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台北
市私立表現托兒所」(以下稱表現托兒所)之負責人,明知表現托兒所並無擴大經營與集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訴人鍾梅芳(現改名為癸○○)、乙○○佯稱表現托兒所欲擴大並連鎖經營,並有意成立兒童事業或國際圖書公司前景看好,需募集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乙○○、鍾梅芳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簽訂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約定表現托兒所股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每股五十萬元,由被告認購二股,告訴人乙○○、鍾梅芳及被告之妹戊○○(業經不起訴處分)各認購一股,新股東必須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先行繳納股金至原股東即被告之華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帳戶,待申請立案通過,立即以表現托兒所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告訴人鍾梅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各匯款十萬、十萬、三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至被告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五十萬元郵政匯票。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於同年六月七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稱華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收受上開一百萬元資金後即提領殆盡,作為償還個人債務等無關托兒所業務之私人用途。嗣告訴人央被告提出具體營運計畫,並詢問募集資金運用之情形,被告先拒絕提出相關資料,後改稱因告訴人央請始勉強同意出售股權,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係購買其原有股權,當屬其所有,與表現托兒所無關云云,告訴人再於同年八月間發現上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共同帳戶內僅有五百餘元,此後再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資金流向,被告皆置之不理,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表現托兒所所有資產以五十萬元轉讓予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和房東辛○○解除表現托兒所位址之租賃契約。告訴人乙○○、鍾梅芳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乙○○、鍾梅芳簽訂
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告訴人乙○○、鍾梅芳分別給付其五十萬元,伊未將該一百萬元存入與告訴人乙○○所開立之前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共同帳戶內,且未將該款用於表現托兒所之營運,而係供伊個人資金運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學生家長庚○○建議,故伊在表現托兒所二樓另設立表現托育中心,因告訴人乙○○、鍾梅芳未及加入表現托育中心之股東,庚○○遂游說被告出售表現托兒所股份,被告礙於人情,且不想得罪表現托育中心大股東庚○○,方勉強同意出售部分股權予告訴人二人。經評估表現托兒所有形、無形資產,像商譽、形象、教材、教育方法等估計有二百五十萬元,將之分為五股,告訴人二人各認一股,故各應予伊五十萬元。另被告獨資經營表現托兒所多年,經營一向良善,後因歷次函請告訴人乙○○、鍾梅芳開會商討表現托兒所經營計畫,告訴人二人均不配合,致誤商機,又職員甲○○故意散布不實流言,及告訴人查封被告之財產,引起學生家長恐慌,紛紛要求退費,被告不得已才結束營業。被告係被動出售股權,且出售股權時,表現托兒所經營狀況良好,絕無詐欺告訴人乙○○、鍾梅芳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乃以告訴人乙○○、鍾梅芳之指訴、證人庚○○、己○
○、辛○○之證詞,並認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之內容與被告不爭執為招募股東新設立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之內容大同小異,且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第一條組織理念即表示「『招募』有志股東成立」,顯見表現托兒所與表現托育中心相同,都是各股東出資新成立之商號,而非告訴人購買被告原有股份,又被告所發之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表字第八八一二號函亦明載:各股東討論「由執行股東依目前虧損情形『結算股金後按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表現托兒所表字第八九0三號函亦載明:「提案討論『返還出資』之方式與時間」,若告訴人等支出之一百萬元是購買被告原有之股權,被告又何須「結算股金後按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或「返還出資」等為據。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鍾梅芳及被告之妹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表
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約定表現托兒所股本為二百五十萬元,計分為五股,每股五十萬元,乙○○、鍾梅芳、戊○○各認一股,被告則持有二股。告訴人乙○○之妻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寄五十萬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告訴人鍾梅芳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各匯款十萬、十萬、三十萬元(後二筆均二十四日所匯),共計五十萬元至被告前述華信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華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共同帳戶,需表現托兒所、乙○○及被告之印章方能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存入與告訴人乙○○共同開立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該帳戶除開戶當日存入五百元外,未有其他款項存入。嗣被告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表現托兒所(含內部所有設備)以五十萬元頂讓予己○○,己○○將之改名辰星托兒所。被告旋與表現托兒所設址處之房東辛○○終止租賃契約,並由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辛○○承租上址。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即結束表現托兒所之營業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乙○○、鍾梅芳、證人己○○、辛○○述明,並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影本、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三張、華銀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華京東存字第五二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華京東存字第六七七號函檢送之前述共同帳戶開戶日期、交易明細及印鑑卡各一份、華銀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二九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參第二九號卷第七四頁、第二○七六號卷第九二頁、第二九號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第一三七~一三八頁、第二六一~二六六頁、第一一五~一一八頁,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附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戊○○、乙○○、鍾梅芳確有簽訂前述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被告及告訴人乙○○並至華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共同帳戶。告訴人乙○○、鍾梅芳分別給付被告五十萬元,惟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金額存入前開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共同帳戶內,亦未用於表現托兒所之經營。後被告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表現托兒所以五十萬元頂讓予己○○,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表現托兒所之營業。
就告訴人乙○○、鍾梅芳成為表現托兒所股東,而各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被告以上詞為辯,證人即被告之妹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如被告所述,惟告訴人乙○○、鍾梅芳及證人庚○○就此則述以:被告稱要擴展經營,成立連鎖店及兒童圖書公司,前景甚佳,需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故由告訴人二人、戊○○、被告合夥集資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二人及戊○○各認一股,各需出資五十萬元,餘一百萬元則由被告出資,該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均應存入前述華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共同帳戶內云云,雙方所言南轅北轍,是本件之爭點乃在告訴人乙○○、鍾梅芳各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究係購買被告原表現托兒所之部分股份,或與被告、戊○○約定共同集資二百五十萬元擴展表現托兒所之經營、成立連鎖店及兒童圖書公司。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乙○○、鍾梅芳之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㈡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庚○○、丙○○、黃炤元、曾慧之及斯時仍為被告一
人獨資經營之表現托兒所簽訂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約定以上各人共集資一百萬元設立表現托育中心。後被告主張原資金不敷使用提議增資,惟未獲其餘股東同意,庚○○、被告等人合夥之表現托育中心計畫因而未能繼續執行。另庚○○之姊姊劉翠瑛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表現托兒所任職,未及一個月即離職,再表現托育中心裝潢工程未採用庚○○推薦之親戚魏志恭承攬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結證述明,並有表現托兒所教職員離職單、估價單在卷可參。是庚○○確有可能因上開情事對被告心存芥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証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鍾梅芳簽訂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前,並不認識鍾梅芳,亦未曾與鍾梅芳商議表現托兒所合作事宜,鍾梅芳係因庚○○介紹及推薦始投資表現托兒所,且鍾梅芳投資款五十萬元,均由庚○○匯至被告前述華信銀行帳戶,且其中十萬元係庚○○支借等情,業據告訴人鍾梅芳、證人庚○○陳述在卷。是以鍾梅芳係因庚○○引薦而投資表現托兒所,嗣鍾梅芳因投資表現托兒所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庚○○極可能基於虧欠之心而為偏坦於鍾梅芳為有利之證言。綜上所述,實難以證人庚○○之證詞與告訴人二人相同,即認其等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另依告訴人乙○○、鍾梅芳及證人庚○○之說法,則被告認二股表現托兒所之股
份,應出資一百萬元,則被告原表現托兒所之權益何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簽訂本件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將無所獲益,是告訴人乙○○、鍾梅芳及證人庚○○之說詞,誠啟人疑竇。
㈣次詳酌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與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二份契約,除股東人別
、繳款方式外,其餘部分均大同小異,而「繳款方式」,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第貳條第三項係約定:「繳款方式:各新股東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先行繳納股金至原股東丁○○小姐於華信銀行之戶頭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完成否則自動放棄所有權益」(請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二二頁),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則約定「繳款方式:各股東應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先行繳納股金三分之一其餘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繳納完畢」(請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七三頁)。前者約定「新股東」應先行繳納股金至「原股東」丁○○小姐於華信銀行之戶頭,後者則約定「各股東」應先行繳納股金::,倘前述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與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性質相同,均為募集各股東之資金,而非認購被告原有表現托兒所之股權,何以在契約「繳款方式」部分為不同之約定?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前述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並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五日前各交清股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且乙○○於同年六月七日即偕同被告至華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前述雙方合夥後表現托兒所之共同帳戶,倘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約定,非購買被告原有表現托兒所之股權,而係被告亦應共同出資擴大托兒所之經營,且告訴人繳交之款項應存入前述共同帳戶內,則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甚為便捷之今日,告訴人何不先於簽約日即與被告開設共同帳戶,並將資金存入該帳戶,反約定將股金先存入被告私人帳戶,數日後再偕被告至華銀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共同帳戶,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私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入共同帳戶內?㈤再查被告辯稱:雖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表現托兒所股東合
約書,惟該合約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才生效,在八月一日前由被告自擔表現托兒所之盈、虧等語,告訴人乙○○則稱: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自簽約日即生效云云,然查據證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受理告訴人二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合夥關係是從八月開始,在八月之前不管盈、虧均是被告之事等語,有該案件審理筆錄影本附於第二九號偵卷第一七七頁可證。參以表現托兒所之股東即告訴人乙○○、鍾梅芳、丁○○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時,亦決議聘請被告、告訴人乙○○分任表現托兒所主任及監察委員,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有表現托兒所聘請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第二○七六號卷第三八頁、三九頁),而表現托兒所、庚○○、丙○○、曾慧之、黃炤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前即決議聘請被告、庚○○分任表現托育中心主任及監察委員,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等情,有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表現托育中心聘請同意書二份在卷可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七二頁~第七八頁),倘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訂之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日即生效,告訴人二人、戊○○與被告自該時起即應共同分擔盈、虧,則其等選任被告、乙○○分任表現托兒所主任及監察委員之任期為何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日起,而要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其明顯與表現托育中心選任該中心主任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約日起不同。依上堪認,被告辯稱: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日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所稱:自簽約日即生效云云,顯然不實,由此益堪認告訴人乙○○所述多有不實,其所指訴難以盡信。再既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之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始生效,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表現托兒所之盈虧均與告訴人無涉,倘告訴人二人所繳交之五十萬元不是向被告購買其原有股份之款項,告訴人與被告何需約定告訴人二人各需於距上開契約生效二個月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即需匯款五十萬元入被告之華信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係認購其原有股權等語,甚堪採信。
㈥另證人即為表現托兒所製作損益表之蔡富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依戊○○傳真
之相關會計資料製作表現托兒所之損益表,依戊○○傳真之資料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扣除一切之薪資、租金等支出後,尚有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之淨收入等語,並有該損益表附於第二九號偵卷第七八~八五頁可參,查該損益表既係蔡富美前依相關憑證所製,其可信度應甚高,堪信表現托兒所上開期間扣除薪資、租金等一切支出後尚有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之盈餘。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前,表現托兒所營運正常,學生人數並未減少,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時亦同,被告應支付之薪水並未短缺,租金亦有如數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即表現托兒所之保育員甲○○、蕭蓓琪、房東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依上足悉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時表現托兒所並非處在虧損狀態,且盈餘尚可,另表現托兒所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後營運均正常,學生人數並未減少,並無積欠員工薪資及房東租金。雖證人辛○○另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租約前三、四個月有遲付租金之情形,遲付租金前好像是八十八年一月間有以經濟不好財務吃緊為由要求調降租金等語,然衡情承租人均希望出租人降低租金,於要求出租人調降租金時,多會以經濟不好財務吃緊博取出租人同情,是縱被告曾對辛○○告以上揭各語亦難認其當時確實處於經濟困難財務吃緊之窘狀。至被告終止上開租約前三、四個月有遲付租金之情形,及證人甲○○、蕭蓓琪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經營有困難要求減薪等語,上開被告遲付租金、要求減薪均係與告訴人乙○○、鍾梅芳簽訂契約後半年之事,實難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訂約時,能預見半年後表現托兒所經營之狀況,竟故意隱瞞表現托兒所將會虧損一情,而出售股份予告訴人乙○○、鍾梅芳。
㈦又表現托兒所以丁○○名義申請設立,並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核准立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設五字第八九二二九三四○○號函在卷可參(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後仍持續經營逾半年,倘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於簽約後豈會再經營逾半年?㈧再者,被告自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後,除初期召開之二次股東會,告訴人有出
席外,餘被告以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會討論以決定樓上安親班是否繼續運作及園內事務報告,(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一頁)、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報告二樓安親班結束營業及討論樓下未來營運方針(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三頁)、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會,被告並以表現托兒所執行股東身分提出監察股東乙○○將應有參加股東會議之義務及權利,確切落實,以致整體營運正常(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五頁)、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函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會之議題改為討論樓上房東來函要求賠償損失之事(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七頁)、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會討論表現托兒所是否繼續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合約書之股東繼續經營(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九頁)、表現托兒所表字第八九○三號函,通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討論合夥解散及返還出資事宜(第二○七六號偵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告訴人乙○○、鍾梅芳均收受各該函,惟均未出席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鍾梅芳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第二○七六號偵卷第八四、八六、八八、九十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表現托兒所之事務並未置之不理,且多次發函函請告訴人討論表現托兒所營運事宜或解散事宜,惟告訴人均未與會。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拒不參加股東會,無法確定營運方針,致失商機,終致表現托兒所結束營業等語,堪可採信。
㈨復查告訴人乙○○之妻壬○○及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四
月二十五日,出席表現托育中心股東開會研商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內容、辦法、約聘人員及待遇,及表現托育中心裝潢、股金繳納方式之會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該二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再查當時仍為被告獨資之表現托兒所係表現托育中心股東,且佔表現托育中心股份之百分之四十,此有前述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在卷可徵。查告訴人乙○○或其妻壬○○並非表現托育中心之股東,且斯時告訴人乙○○亦尚未與被告簽訂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竟參與該托育中心之會議,顯見其等對托育中心之成立甚為關心,堪認告訴人乙○○應有參加表現托育中心之意,否則何以如此關心表現托育中心之事務,而參與會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因未及參加表現托育中心,而由庚○○說服伊出售表現托兒所之股份等語,尚難認為不可採。
㈩另公訴人以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與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第壹條「組織理念
」均規定「招募有志股東」,第貳條皆規定「認股繳款」,又被告所發之前開表現托兒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明載:各股東討論「由執行股東依目前虧損情形『結算股金後按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表現托兒所表字第八九0三號函亦載:「提案討論『返還出資』之方式與時間」,若告訴人等支出之一百萬元是購買被告原有之股權,被告又何須「結算股金後按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或「返還出資」,顯見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二人訛稱要重新召募股東,所有股東均需出資云云。然查被告並非習法之人,亦未具法律之專業知識,自難要其對契約用語謹慎、正確符合法律上之專有名詞,又被告與庚○○等人簽訂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後不久,即與告訴人二人簽立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是被告辯稱:表現托兒所股東合約書係參照表現托育中心股東合約書而定等語,應堪採信。又若二者性質相符,則二份契約中有關「繳款方式」為何有截然不同之約定,已如前述。再告訴人二人購買被告原有表現托兒所股份中之一部分,自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事後合夥若解散,自應「結算股金後按持股比例退還各股東」,及「返還出資」,公訴人以此質疑告訴人二人非認購被告原有表現托兒所之部分股權,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有前述可疑之處,無法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後,所招表現托兒所學生之學費,未匯入前開共同帳戶內,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應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