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三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本件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依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乙○○於戶籍遷入系爭國宅二年,並經國宅處同意出售時,即由被告乙○○直接將本件國宅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嗣因被告乙○○、甲○○、告訴人就渠等間契約之履行發生齣齬,被告二人明知其就前開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乙○○同意移轉本件國宅予被告甲○○,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被告甲○○再持和解筆錄,赴址位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移轉為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被告二人買賣右述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為不實,為構成要件,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屬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就本件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國宅處退溢收款通知單遭告訴人取走,雙方鬧僵,無法將房屋所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擔心其一旦領得土地溢收款後不繼續繳納買受本件房地未滿兩年期間之貸款,故假扣押土地溢收款二十一萬元,其與被告甲○○協調,由被告甲○○撤銷假扣押,為了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其與被告甲○○另簽一份買賣契約等語;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屆期未履行契約所訂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其乃與被告乙○○另訂買賣契約,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被告乙○○確實有買賣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乙○○同意移轉本件房地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再持上開和解筆錄,赴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移轉為由,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北市中第三字第九○六一六○九七○○號函送之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間移轉登記本件房地之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被告乙○○)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三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甲○○)。就此內容而言,並無任何不實可言。而被告甲○○持該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由,申請本件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以「和解移轉」之登記原因登載於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不實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將買賣本件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顯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