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損壞他人之碗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女高鈺婷與乙○○、甲○○之子巫金原交往,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巫金原與高鈺婷遭人發現分別陳屍於臺北縣新店市直潭淨水廠附近距離思源橋下方三十公尺處及思源橋邊下方空地白色轎車內,後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鑑定後所發給之高鈺婷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死因為口鼻被摀因他殺而死亡,丙○○乃懷疑係巫金原先殺害高鈺婷後再割腕投河自盡,遂認乙○○、甲○○應分擔高鈺婷之喪葬費用,惟丙○○曾多次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七十八之一號一樓乙○○與甲○○住家兼賣檳榔之營業處所商議均未獲結果,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再度偕同友人杜文彬(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杜文彬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乙○○、甲○○之住家兼營業處所,並先由杜文彬及葉姓成年男子持高鈺婷相驗屍體證明書進入調停,丙○○則在營業小客車內等待,迄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丙○○因見杜文彬及葉姓成年男子入內已久卻未回報消息,隨即亦入乙○○及甲○○之住家兼營業處所內擬探知協調結論,適聽聞乙○○、甲○○表示一切由法院裁定而覺二人業已拋棄繼承有意規避責任且無分擔費用之誠意,竟因而萌生毀損之犯意,旋憤而徒手持客廳桌上乙○○所有供放花生用之碗盤一只猛力敲打桌子,造成該碗盤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甲○○揚言稱:「要到你們家撒冥紙抗議」、「會開一部車放在你家門口,什麼車自己看就知道」、「你們很難在這裡站起(台語,意指住下去、生存)」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甲○○,致二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傳雖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甲○○住家兼檳榔攤內並因一時氣憤而將其桌上供放花生之碗盤一只損壞,且向告訴人乙○○、甲○○揚言稱要向渠等撤冥紙抗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他們說我一個女兒被你們害死,若你們不負責我女兒的喪葬費,我就要向你們撒冥紙抗議,當時沒有向告訴人夫妻說要對不利他們的話,我因悲憤之餘敲破告訴人夫妻一只舊盤,我有辦法賠,但他們兒子巫金原殺死我的女兒高鈺婷有辦法還一個女兒給我嗎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迭於警訊(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及偵查時(詳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訊、同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庭訊)、本院調查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杜文彬於警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稱:「我們三人於二十時三十分到達乙○○家,丙○○在我的計程車上休息,我與葉先生一起進去巫家與乙○○、巫太太一起坐在客廳談高鈺婷喪葬費用支付事情,談話中並未有發生口角等問題,丙○○突然走進來,聽到巫太太說妳女兒人都已經死了一切就讓法庭處理,沒什麼好講,丙○○一聽就生氣從桌上拿起磁盤丟到地上,乙○○之叁子巫金城聽到聲音出來,就問丙○○摔盤子是什麼意思,丙○○就說我女兒被巫金原害死這樣有道理嗎?」等語)及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庭訊稱:「我與葉先生受託丙○○去找乙○○調停喪葬費用事宜,調停過程很平和,後丙○○於半個小時後進來,我就聽盤子破碎聲,是丙○○拿盤子敲桌子,是因為巫太太說你女兒已死,上法庭再說,丙○○就生氣而拿盤子敲桌子,丙○○有說要撒冥紙抗議」等語)及告訴人乙○○、甲○○之子巫金城於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庭訊稱:「(問:後來如何?)盤子破了後,我要保護我父母,我說你們在幹嘛,...丙○○很激動,他說要找討債公司,說我們家是凶手,罵我父母是怎麼教小孩子的。(問:過程中,另二男子有無出言恐嚇?)他們二人沒有,他們只是幫丙○○講話而且丙○○較激動時,他們二人有幫忙阻止,後來看阻止不成就站到一邊。(問:有聽丙○○說要到你家撒冥紙,還要開一台車放你們門口,是什麼車自己看就知道等語?)有,我聽到丙○○說會找討債公司撒冥紙,丟雞蛋,並讓我們家在這裡很難站起(台語),我母還有頂回去。」等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記載高鈺婷鑑定亟可能為窒息,死亡原因為口鼻被摀,他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記載巫金原於思源橋下死亡,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記載高鈺婷於於思源橋旁死亡,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發現)、剪報二份(詳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標題分載「新店溪畔驚見男女雙屍,男在水裡,女在車中,女方家長反對交往,不排除殉情或是男殺女後自殺」、「情侶殞命,男浮屍河面,女陳屍車內」)等附卷可稽,復有遭被告丙○○損壞之碗盤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被告丙○○亦自承有向告訴人乙○○、甲○○揚言要撒冥紙抗議等節,益徵告訴人乙○○、甲○○所稱被告丙○○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等各節,尚非子虛,從而被告丙○○所辯沒有說不利於告訴人乙○○、甲○○的話云云,應係畏罪避就之詞,無法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撒冥紙、擺放靈車,客觀上即有詛咒他人家中有人死亡之意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丙○○以撒冥紙、擺放靈車及使人無法在地方上住下去、生存,恐嚇告訴人乙○○、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罪。又被告丙○○砸毀告訴人乙○○所有之供放花生用之碗盤一只而造成該碗盤損壞,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致令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心生畏懼,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0七號判例)。被告丙○○雖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接續地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乙○○、甲○○,惟毀損及恐嚇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丙○○係於毀損後,始再出言恐嚇,並非僅有單一之毀損或恐嚇行為,即毀損後,並不當然會出言恐嚇,故屬二個行為,從而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及為促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兼之考量其行為動機,所實施恐嚇行為之激烈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處拘役及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