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志雄(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為名義上負責人,為假借強制執行程序獲取厚利,乃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借款之機會,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輔信代書事務所、輔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隆榮、員工楊隆光、陳國明、黃雲雀、吳清川、丁李龍、陳國明之妻薛淑娟等人(均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楊隆榮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楊隆光名義,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地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以楊隆光為出賣人、曾志雄為買受人,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隆榮、甲○○、曾志雄出面以系爭不動產詐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申請抵押貸款,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黃雲雀代理楊隆光、陳國明代理曾志雄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上開虛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同年月十五日,陳國明復以複代理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為達系爭房屋出租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法院無法除去租賃再行拍賣之目的,趁抵押權尚未完成登記之際,乃以曾志雄為出租人、薛淑娟為承租人,就系爭不動產虛偽簽訂租期為十年,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租金每月三萬元,一次付清十年租金三百六十萬元之虛偽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吳清川為出租人曾志雄之代理人,與楊隆榮、楊隆光、陳國明、薛淑娟同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辦理公證契約,經承辦之公證人發覺有異尋常,為求審慎,要求曾志雄親自到場簽名,完成公證手續,且公證時陳國明經楊隆榮之指示,開立上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曾志雄,造成租屋之假象,惟於公證完成後,曾志雄隨即將該二張支票交還楊隆榮,楊隆榮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先將該筆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存入陳國明上開帳戶後再轉予以魚弘公司為戶名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復自上開魚弘公司帳戶處將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元轉回楊隆榮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而陳國明夫妻與吳清川則住入該處,預備將來阻撓法院執行點交房屋。迨合作金庫核可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請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黃雲雀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月二十五日該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貸款金額一千萬元至曾志雄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同日該一千萬元復轉入楊隆榮合作金庫帳戶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楊隆榮繳付四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不再繳納,使抵押權人不得不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求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法院最後拍賣期日,楊隆榮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文郎參與競標,出價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元,然有胡寶蓮出價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一千元為最高標,楊隆榮未能得標,胡寶蓮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僅受償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明知魚弘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無資金償還向行庫所借款項,竟與楊隆榮、曾志雄賡續前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以曾志雄名義申請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同時,以魚弘公司之名義,利用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係農海產品及畜牧等加工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可在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農業信用基金)授權辦理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農業行庫,對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如農、漁會各類會員,或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加工、運銷之公司等)申請貸款,且貸款金額在五百萬元以內者,由該農業行庫受理後,辦理徵信調查,倘無任何不良紀錄,可先行貸放款項,事後再移送追認保證,且一經貸款後,款項之百分之八十由農業信用基金擔任保證人(行庫科目係擔保放款)擔保付款,百分之二十由農業行庫擔當信用風險(行庫科目為信用放款),及向行庫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國內遠期信用狀核發時,僅需提供信用狀額度一成至五成之款項質押,即獲該筆額度之信用狀以資付款予賣方等可向行庫詐為高額貸款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間,由楊隆榮、甲○○負責提供魚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實之財務報表、報稅、訂單、發票等資料及質押款項,出面與承辦農業信用基金貸放款項之合作金庫接洽貸款事宜,曾志雄則負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合作金庫對保時簽名蓋章及於合作金庫徵信公司經營狀況時,偽在公司內處理業務,詐向合作金庫申請五百萬元之農業信用基金貸款、開發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五百萬元額度內之國內遠期信用狀等放款事項。其三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合作金庫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作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之質押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存入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及二萬六千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供作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質押擔保,及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為開發該二信用狀之擔保物,並以曾志雄、不知情名義上擔任魚弘公司股東之趙廷慶、廖國龍、邱志憲等人所簽發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分二次即四百萬元與一百萬元共計核發五百萬元之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存入魚弘公司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三百萬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即為楊隆榮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亦由楊隆榮自魚弘公司上開帳戶提出後,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存入楊隆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作金庫繼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九日經由魚弘公司申請後開發二份國內遠期信用狀,並於四月三日核發貸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元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貸出一百二十六萬元(上開二筆款項還款到期日分別係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同年十月九日),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就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部分核發匯出美金三十萬元(還款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嗣楊隆榮等人就農業信用基金貸款五百萬元,僅繳付四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拒不付款,其中四百萬元部分合作金庫即轉向農業信用基金申請理賠,其餘則向合作金庫總庫申請轉銷呆帳,致農業信用基金及合作金庫均受有損害。另上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款項部分,楊隆榮等人屆期亦均不付款,合作金庫除就前述質押之五百十萬元定期存款實行質權以清償部分借款外,就剩餘款項一併在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中求償,惟系爭房屋僅分配如上述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尚不足清償房屋貸款本息部分,致合作金庫就前開信用狀借款本息無法完全受償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且前開各罪有牽連關係。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次按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前條規定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利用頂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譽公司)、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魚弘公司)取得虛偽而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及票據,製造頂譽公司、魚弘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而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合作金庫貸款,迄八十三年止,頂譽公司逾期未還金額達九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元、美金四十一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港幣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魚弘公司逾期未還金額達九千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港幣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四號),該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二年間,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牽連犯關係,核均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不得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