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在下方烘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次數僅有一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