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係聖明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明山公司)副總經理,甲○○則為聖明山公司經理,二人係同事關係,丙○○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明知無還款之意圖,仍向甲○○佯稱借款,使甲○○不虞有詐而陷於錯誤,連續兩次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元予丙○○,然後因甲○○屢次催討,丙○○不願還款竟提出以該兩筆借款作為入股聖明山公司擔任股東之資金,惟遭甲○○拒絕,而丙○○亦始終未轉讓股份予甲○○,嗣經甲○○屢次催討,丙○○皆拒不返還前開借款,甲○○至此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八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八萬元係為了當聖明山公司股東之入股金,且伊已匯入公司帳戶,告訴人已成為公司股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甲○○五萬元及三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歷歷,被告並坦承有收受該八萬元等情不諱,告訴人之指訴已屬非虛。被告雖辯稱:該八萬元係屬甲○○加入公司之入股金,並非借款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聖明山公司之董事長趙華晶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聽戴女欲找甲○○任股東?)是,但未通過(九十年二、三月份),被告私下開會及說過,她未說甲○○投資多少款,只會欲予其當股東,開會時未通過‧‧‧但她未出(股金),且甲○○在開會時說不當股東」(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等語;證人即該公司之股東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甲○○擔任何職?是否有在聖明山公司擔任職位?)他一直想要擔任股東,但沒有出資」等語;證人即該公司之股東丁○○亦結證稱:「事實上,他(即甲○○)要入股沒有交錢,成立時他先進公司幫忙,後來他說要入股才讓他擔任經理職務」(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然聖明山公司之其他股東,均不知告訴人有交付股金,亦不認為告訴人業已取得股東身份等情,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既已交付八萬元與被告,被告對收受該兩筆款項亦不否認,次應審究者,則為「告訴人究因何因交付款項」暨「告訴人得否、是否已經成為公司股東」?經查,告訴人尚未成為聖明山公司股東等情,已經證人趙華晶、乙○○、丁○○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股東身份之有無,應以股東名簿判斷,卷附股東名冊中並未見告訴人之名,會議記錄中亦未載明或提及告訴人是否為股東乙事,有該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自難以被告片面自稱「告訴人有出席會議就算股東」云云,即認告訴人已經取得股東權利。再查,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後,被告根本未將該二筆金錢匯入聖明山公司之帳戶內,此觀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函覆檢察官之交易紀錄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八萬元係直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並提出聖明山公司之日記帳,惟查,被告就該八萬元究竟是否為股金或支付廠商貨款,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況細繹該日記帳亦並未載明該八萬元係為告訴人所繳交之股款,是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而論,被告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借入現款後,即拒不返還,事後復一再辯稱該八萬元係屬公司之「入股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已為股東之證據,足見被告於取得八萬元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先前並無犯罪紀錄,詐得之金額、告訴人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不知悔悟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前係聖明山公司副總經理,甲○○則為聖明山公司經理,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份,藉簽發面額二萬二千元支票作為薪資交予甲○○之機會,於甲○○持該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兌現提領出現金後,竟以代為保管為名義,使甲○○信以為真,而交付該筆資金予丙○○,嗣後丙○○拒不返還前開薪資。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受前開告訴人之薪資二萬二千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有將前開二萬二千元之薪資交由被告保管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二萬二千元,是自難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開詐欺薪資之犯行,自難論以詐欺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