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385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555號、90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交上易字第
67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己○○有詐欺、煙毒、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緣己○○於87年2 月間,自友人戊○○(綽號「四毛」)處,得知丙○○欲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239-20、25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 至4樓房屋(建號第17 11 號,3 、4 樓部分係增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644 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 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屋(建號第534 號),己○○認為有機可乘,即夥同乙○○、壬○○(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向丙○○佯稱自己為房屋仲介人員,願意代覓上開不動產之買主,再推由乙○○出面充當買受人,壬○○則擔任金主,己○○並書寫作業計畫書,3 人謀議既定,87年3 月1 日,己○○先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及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欲充作定金,約定事成後,於87年5 月15日將各該款項返還乙○○,己○○並書立借據1 紙交由乙○○收執。迨87年3 月8 日,己○○遂支付25萬元予丙○○,諉稱係乙○○支付之定金款,丙○○遂於同日出具定金收據,己○○亦於同日出具65萬元之佣金收據,並收取10萬元現金作為佣金,約定餘款55萬元嗣簽約時一併支付。87年4 月2 日,丙○○、己○○、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丁○○代書事務所,由乙○○具名與丙○○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115萬元,簽約金25萬元,第2 次訂於87年4 月4 日付款235 萬元,迨核發稅單查無欠稅後,再給付55萬元,貸款1700萬元,尾款則為100 萬元,契約中並記明:「乙方(即丙○○)於簽約同時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提供給甲方(即乙○○)為債務人向壬○○先生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此借款僅做給付本約付款之一部分,不得做他用途,甲方並承諾在向銀行貸款前清償之並塗銷抵押權,以免影響銀貸作業。」,且於該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中,補記支付25萬元定金予丙○○乙事,致使丙○○誤信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給付銷售佣金46萬元予己○○,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己○○於簽約同時,復向丙○○訛稱:乙○○因經商週轉之故,一時無現金可供支付第2期235 萬元款項,須由乙○○向金主借貸以支付不動產價款,並以上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迨乙○○取得資金後,即會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云云,因丙○○於之前雙方洽談過程中,已另行購買不動產,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價金,遂陷於錯誤,誤信己○○所言,同意辦理,故於87年4 月2 日簽約同時,並以乙○○為債務人,由丙○○提供上揭不動產向金主壬○○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期限為2 個月,清償期為87年6 月1日,而將該設定抵押乙事記載於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且填寫抵押設定契約書,於翌日即87年4 月3 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迨87年4 月7 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乙○○遂偕同丙○○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壬○○所開設之房屋仲介公司,由乙○○佯裝借款,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發600 萬元借據1 紙,壬○○則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23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乙○○,再由乙○○轉給丙○○用以支付第2期價款,丙○○並順利提示兌領,同日,壬○○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共計365 萬元之4 紙支票予乙○○,因壬○○所簽發之支票,其付款人係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其為求支票提示後可於同日立刻兌領,故由乙○○特地於87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迨同年4 月8 日,乙○○將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提示兌現後,旋即依序分次提出104 萬元、260 萬元,共計提領364萬元,並當場將該364 萬元現金交還予壬○○,佯裝2 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詎稅單核發後,乙○○未依約給付55萬元並繳納契稅,經丙○○催促後,乙○○均置之不理,嗣乙○○、己○○表示欲由不知情之朱泰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購,惟經丙○○查詢朱泰熙個人資料後,未予同意。直至抵押權期限屆至,壬○○對丙○○表示,乙○○向其借貸之600 萬元屆期尚未清償,擬查封拍賣丙○○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求償,致丙○○信以為真,為免自己所有之房地遭查封拍賣,乃於87年6 月1 日,與乙○○前往壬○○上揭公司內,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丙○○先清償壬○○之貸款
600 萬元及利息24萬元,丙○○並於87年6 月9 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00 萬元及124 萬元各1 紙支票予壬○○,由壬○○持以提示兌領,此外,壬○○、乙○○為達詐騙目的,企圖將本案導向民事糾紛而脫免刑責,故於解除買賣契約同時,乙○○與丙○○在壬○○之指導下另約定:以丙○○收受之乙○○所支付定金25萬元及乙○○向壬○○借款中所支付予丙○○之235 萬元,合計260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其利息11萬7,500 元,共計271 萬7,500 元,由丙○○負擔,另外乙○○向壬○○借款600 萬元中,由乙○○負擔340萬元,利息12萬2,500 元,共計352 萬2,500 元,再由乙○○開立352 萬2,500 元借據向丙○○借貸,然後由乙○○分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付款予丙○○(應尚有2 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然乙○○僅支付第1 期款2 萬2,500 元後,即未再付款。迨丙○○發現乙○○所開立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始知受騙,總計損失42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2 紙支票票款合計624 萬元,加上陸續支付予己○○之佣金56萬元,再減去所收受之定金25萬元及第2 期款235 萬元)。
二、己○○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7年10月
7 日,獨自1 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之一信電話公司(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銷售地點,向銷售員庚○○購買行動電話配件並索取名片,而取信於庚○○,己○○隨即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許,致電庚○○,訛稱其係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助理,欲訂購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價格分別為1 萬6,500 元及1 萬4,000 元之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型行動電話2 支,要求於翌日送至臺北市○○路○ 段立法院側門,允諾以現金交易,迨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該公司業務員癸○○依庚○○之指示,持2 支行動電話及週邊配件(合計價值約3 萬2,000 元)至立法院側門,己○○單獨自立法院內步出與癸○○碰面後,即詐稱欲將行動電話持交立法委員過目,請癸○○稍待,旋持上開2 支行動電話逃逸。嗣因癸○○久候不見己○○之行蹤,詢問立法院警衛亦不識己○○,且迄同年月16日通知己○○仍未前來支付價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孟憲祥告發、丙○○告訴,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房屋仲介,介紹乙○○向屋主丙○○購買臺北縣三重市
2 棟房屋及土地,再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因為乙○○表示資金週轉有問題,無力支付第2 期款235 萬元,才代與壬○○協調抵押借貸之事,乙○○所稱之以支票兌領現金365 萬元由壬○○全數取走之事,因伊不在場,故不知情,嗣後乙○○與丙○○擅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通知伊,尚導致伊損失尚未收取之仲介費用近10萬元云云。訊以被告乙○○雖坦承其本人並無購買本案2 棟房屋及土地之意願,是己○○、壬○○等人欲詐騙丙○○,找其當購屋人頭等情,惟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後來其持壬○○簽發之4 紙支票去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領回現金364 萬元,是交給壬○○本人拿走的,伊並未取走等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
段239-20、25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 至4 樓房屋(建號第1711號,3 、4 樓部分係增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644 地號土地(權利持分4 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房屋(建號第534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流程,本院依卷附書面資料,就形式上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如下:
⒈被告己○○於87年3 月1 日,以其別名「徐小東」,向被
告乙○○調借5 萬元(應為現金)及25萬元支票1 紙,約定87年5 月15日返還,此據被告己○○、乙○○供述在卷,並有87年3 月1 日借據1 紙附卷可稽(北檢88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D卷〕第105 頁)。
⒉告訴人丙○○於87年3 月8 日簽發25萬元定金收據,載明
付款人為崑福有限公司,見證人為被告己○○,並言明於87年3 月15日前完成簽約手續,此有87年3 月8 日定金收據1 紙在卷足憑(偵D卷第151 頁)。
⒊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己○○仲介銷
售,價金分別為965 萬元、1150萬元,約定佣金各為15萬元、50萬元,合計為65萬元,由被告己○○於87年3 月8日簽立佣金收據,並記明:「今於買方支付定金25萬元款中先(由丙○○)支付10萬元,餘款55萬元於簽約同時一併支付給(己○○)本人」,有87年3 月8 日佣金收據1紙附卷可按(偵D卷第4 頁)。
⒋告訴人丙○○係於87年4 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號丁○○土地代書事務所,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115萬元,第2 條第1 款約定:契約簽訂時,甲方(即買方被告乙○○)應付乙方(即賣方告訴人丙○○)價款25萬元,第2 款約定:87年4 月4 日乙方備齊過戶必備文件並用印會同甲方辦理過戶報稅時,再付235 萬元,第3 款約定:核發稅單查無欠稅後,再給付55萬元,第4、5 款則分別約定貸款為1700萬元,尾款為100 萬元。另該契約書第14條之特約事項為:1 、三重市○○街○○巷○○號房屋第3 、4 樓係增建部分,沒有也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甲方所明知;2 、乙方於簽約同時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提供予甲方為債務人,向壬○○先生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此借款應做給付本約付款之一部分,不得作他用途,甲方並承諾在向銀行貸款前清償之並塗銷抵押權,以免影響銀貸作業。且於87年4 月2 日簽約同時,在交款備忘錄上記明買受人給付25萬元交告訴人丙○○收訖,以上有87年4 月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在卷供參(偵D卷第5 頁至第10頁)。經與上揭定金收據對照結果,該筆25萬元定金款應係於87年3 月
8 日即已給付予告訴人,僅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加以補充記載而已。
⒌告訴人丙○○為遂行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
之特約事項,遂以自己為義務人、被告乙○○為債務人,於87年4 月2 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共犯壬○○,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6 月1 日,隨即於翌日即87年4 月3 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87重登字第140290號收件,以上有87年4 月2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D卷第1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甲○88年度偵字第8555號卷〔下稱偵E卷〕第139 頁)存卷可考。
⒍嗣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後,被告乙○○於87年4 月7 日,
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共犯壬○○借貸600 萬元,並簽發借據,有87年4 月7 日
600 萬元借據1 紙附卷可徵(偵E卷第137 或212 頁)。⒎共犯壬○○於87年4 月7 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
紙支票,金額共計600 萬元,附表一之235 萬元支票係交由被告乙○○轉給告訴人丙○○持以提示,附表二之4 紙支票則由被告乙○○於87年4 月8 日提示,以上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證(偵E卷第134 至第13
6 頁)。⒏後來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87年6 月1 日簽立解除
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丙○○先清償共犯壬○○之貸款600 萬元及利息24萬元,並由告訴人丙○○於87年6 月
9 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500 萬元及124 萬元支票各1紙予壬○○,此有87年6 月1 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偵D卷第12頁)、500 萬元及124 萬元支票各1 紙附卷足稽(偵D卷第14頁)。
⒐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另約定:以告訴人丙○○收受
之被告乙○○所支付定金25萬元及被告乙○○向壬○○借款中所支付予告訴人丙○○之235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其利息11萬7,500 元,共計271 萬7,500 元,由告訴人丙○○負擔;另被告乙○○向壬○○借款600 萬元中,由被告乙○○負擔340 萬元,利息12萬2,500 元,共計352 萬2,500 元,再由被告乙○○開立352 萬2,500 元借據向告訴人丙○○借貸,然後由被告乙○○分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付款予告訴人丙○○(應尚有2 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以上有87年6 月1 日
352 萬2,500 元借據(偵D卷第13頁)、被告乙○○於87年6 月1 日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 萬2,500 元本票1 紙、35萬元本票8 紙存卷可憑(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被告己○○、乙○○、共犯壬○○等人如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其所述始終如一:
⒈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調查局訊問時指稱:戊○○介紹己
○○給我認識,徐某自稱為國會助理,後來己○○介紹乙○○給我認識,又介紹金主壬○○,但壬○○付235 萬元後,乙○○卻將房子設定抵押600 萬元,扣除235 萬元後,將365 萬元私自拿走,卻騙說房子已辦妥買賣,事後壬○○卻也要將我的房子拍賣,因此我係受乙○○、壬○○
2 人所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239號卷〔下稱偵A卷〕第68頁、第69頁)。
⒉於87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徐有無利用房屋
仲介從中詐財?)有,他(指己○○)是介紹乙○○向我買房子,簽了買賣契約要付頭期款時,古說他錢卡在大陸,一下無法拿回,建議說先以此房屋向徐之老闆壬○○抵押借款來付頭期款,並說約20幾天後錢即匯進來,我因急需用錢,當時向人訂了另1 戶房屋需付款,就同意他。我與古、徐等三人一同至楊處,簽了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之文件,當時有簽立借據,借款人為古,我是連帶保證人,借款為600 萬元。」、「(你有無拿到價款?)有,拿到頭期款230 萬元(應為235 萬元之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 萬元。」(偵A卷第74頁正面)、「(頭期款為
230 萬元〔應為235 萬元之誤〕,為何簽600 萬元借據?)古說預防錢一時未匯入,房屋各期價款仍繼續付,並且買賣契約書上有註明,這筆抵押借款只能作為支付房屋價款,不能作其他用途。」,乙○○只付頭期款235 萬元就未再付了,我應付己○○佣金65萬元,只付了56萬元,「(古無法付房屋價款,有無催討?)有,我與代書向古催討,後來他找朱泰熙來接手買我房屋,我同意賣他,房屋過戶予他,但他們付不出契稅,就無法過戶,我覺得他們不可靠,我就找朋友查朱的前科,他前科累累,且古買我房屋要貸款1700萬元,未付價款,我覺得有問題,楊之借款期限到了,要我還錢,並說此買賣有問題,要我終止買賣,後來就終止了。」(偵A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事後乙○○跟我說,壬○○沒付其他錢給他,「(古如何付230 萬元〔應為235 萬元之誤〕予你?)我們去向楊借錢當天,楊開了1 張支票予我。」、「(當天楊有無開票予古?)無,但事後楊催我還錢,要我終止買賣契約,我與古至楊公司,他拿支票影本予我看,說是付予古之借款支票。」(偵A卷第75頁正面)、「(這些支票古有無拿去提示兌領?)支票抬頭是乙○○,古事後告訴我,說他拿這些支票至銀行提示兌領後,楊及楊宗文在銀行守候他,將他帶回楊之公司,楊只領出35萬元出來,由古、徐及他三人分。」(偵A卷第75頁背面)。
⒊於88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指訴:乙○○拿不出完稅款
55萬元,就跟我說要將這房地過戶給朱泰熙,朱某也有出面跟我談,所以原契約上註明要將此房地過戶給朱泰熙。朱某沒有付完稅款,故未將房地過戶給朱某。乙○○為了付我房地價款,經我同意向壬○○抵押貸款235 萬元,去向壬○○借款途中,己○○擔心乙○○付不出第2 期款,就提議設定抵押600 萬元,需要時可再借。壬○○開了23
5 萬元支票給我,有兌現。但抵押期限到了,壬○○要我還600 萬元,事後乙○○告訴我說壬○○隔天有開餘額的支票給乙○○提示兌領,部分的錢拿來分,後來含利息還壬○○620 萬元(應為624 萬元之誤)(偵D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
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情明確(本院93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
二、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己○○、乙○○、共犯壬○○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㈠查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其分別供述如下:
⒈88年1 月2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向告訴人
簽約購買房地,是己○○、壬○○主導,叫我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付了第1 期款235 萬元及定金,也有以告訴人之房地向壬○○抵押貸款600 萬元。因為己○○說要買房地,需付定金30萬元,我就借他支票25萬元及現金5 萬元,後來徐某說此筆買賣若沒成交,我借他的錢就無法償還,所以叫我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己○○拿不出第1 期款200多萬元,就由壬○○提供資金,3 人曾碰面商談此事,壬○○說他會裝作不知道我們與告訴人有買賣房地之事,只是純粹抵押借款,己○○有說事成後要付壬○○200 萬元當酬勞,這是87年3 月底之事,我是在87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簽約。後來我們就以此房地向壬○○抵押借款支付房價,楊某開了1 張235 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再轉給告訴人,總共抵押600 萬元,其餘的錢在隔天即4 月8 日,壬○○開了4 張支票,共365 萬元,由我、壬○○、楊宗文(應為辛○○)一起至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由我開帳戶,將支票存入帳戶,再馬上把錢提領出來,是提領364 萬元,由壬○○拿走,因為支票是天母分行的帳戶,所以可以馬上領走(偵D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
⒉88年2 月5 日檢察官調查中供述:己○○及壬○○要我出
面購買告訴人房地,訂約前,在壬○○位於民族西路2樓的代書事務所商議過,己○○、壬○○和我3 人在場,未找到我之前,他們2 人即商議過,當天3 人碰面,壬○○說依照己○○的方式來做,我出面簽約,再向壬○○抵押借款,以告訴人房地擔保,錢匯到我帳戶,壬○○並強調他要裝作不知有房地買賣之事,只是單純房地抵押借款。事後我沒有拿到錢,壬○○交給我20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有開本票,是87年5 月份交20萬元借款給我。87年4月7 日,壬○○要我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4 月8 日約我至天母分行碰面,他先拿1 張104 萬元支票給我,存入後又將錢領出來,當場將錢交給壬○○,楊某又拿3 張總額261 萬元支票給我,存入後又將錢領出拿給他(偵D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
⒊8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壬○○、己○○要詐騙
告訴人,我是人頭,告訴人想知道何人是買方,己○○就找我假裝是買主,之後房子設定給壬○○完成,壬○○拿出235 萬元給告訴人,另外365 萬元,壬○○叫我於87年
4 月7 日至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壬○○拿劃線之現金支票,指名我為受款人,共有4 張,壬○○和我約好後,由我領出後馬上交給壬○○,楊某稱要由其保管(偵E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⒋89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是己○○與壬○○共謀
詐騙告訴人,己○○後來指示登記在朱泰熙名下(偵E卷第118 頁正面)。
⒌89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以:是己○○稱成交後有佣
金,才會還我30萬元,我才願幫忙(偵E卷第128 頁背面)。
⒍89年8 月9 日檢察官調查中供承:87年1 月間,己○○介
紹壬○○與我認識,同年2 月間,己○○知告訴人有房子要賣,向我借30萬元,當買房子之定金,我有借據已提出,在此之前,我從未見過告訴人,直到87年4 月間,己○○說告訴人要借錢,便要我出面向壬○○借錢,告訴人提出房子擔保,當時是借600 萬元,告訴人房子設定抵押72
0 萬元,另於87年4 月8 日,壬○○開立1 張臺北銀行天母分行235 萬元支票,由我交給告訴人,因我是借款人,壬○○開其本人支票,以我為受款人,我再轉交告訴人,隔天壬○○又於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給我4 張支票,先交10
4 萬元支票叫我去領,之後再去領3 張支票,共365 萬元,我陸續領出於銀行門口交給壬○○,之後於87年5 月底,告訴人還壬○○624 萬元,其中24萬元是利息,我未看到,但有問告訴人,當時還款是約定2 個月,另外我87年
5 月底有開過354 萬元(應為352 萬2,500 元之誤)本票給告訴人,是壬○○設計這麼做,因之前365 萬元我是借款人,告訴人是擔保人,壬○○找不到借款人求償,會找擔保人,要我開本票是壬○○說若不這麼做,告訴人會告我詐欺,開本票及撤銷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均在場,我事後才知道壬○○設局詐騙(偵E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
⒎90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己○○在87年2 月間和
告訴人談房屋買賣,我認識徐某,房子原本是告訴人所有,買賣過程是己○○和告訴人2 人所談,己○○出面要求我是買主,我沒有答應徐的要求,87年4 月間,己○○告訴告訴人說買主沒有錢,要告訴人先把房子拿出來設定70
0 多萬元,實領600 萬元,其中235 萬元告訴人自己拿回去,當作買房子定金,其他部分即由我在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壬○○帳戶領出來,交給楊榮隆,當時房子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直到6 月份時,設定期間將屆,但仍未辦妥過戶,由告訴人出面償清600 萬貸款及利息,我是被利用的人頭,6 月份抵押權到期,償清抵押權金額,應是告訴人償還他所拿,楊償還拿走部分,而不是全由告訴人來償還,事後我始知這是騙局,87年3 月我曾借30萬元給己○○,但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偵E卷第273 頁正面至第
274 頁正面)。⒏於本院94年1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稱:己○○、壬○○在87年3 、4 月左右,計劃要買告訴人的房子,4 月間,在三重丁○○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錢,也沒有要買該房子的意思,己○○跟我借30萬元,拿25萬元給丙○○當定金,抵押貸款都是己○○跟丙○○談的。支票發票人是壬○○,受款人是我,由壬○○、他堂弟楊宗文(應為辛○○)跟我一起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兌領,同一天,分2 次提領,一次是104 萬元,一次是260 萬元,領得之現金均由壬○○帶走。是事後在壬○○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簽借據及本票時,才知道壬○○向丙○○拿624 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之所以簽借據及本票,是因為壬○○說以此方式轉為民事借貸關係。是因為我錢借給己○○,己○○說買賣房子有獲利即會還錢,後來說找不到買主,要我幫忙,我才答應,我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詞明確(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
㈡再查,被告己○○之供詞略為:伊係本件房屋買賣之仲介,
並透過方式尋找買主,沒有任何詐欺之意圖。第1 次代交錢給屋主丙○○是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因乙○○表示資金週轉有問題,無力支付第2 期款235 萬元,伊才代與壬○○協調抵押借貸之事,乙○○所稱之以支票兌領現金365 萬元由壬○○全數取走之事,因伊不在場,故不知情。嗣後乙○○與丙○○擅自解除買賣契約,並未通知仲介,導致伊損失尚未收取之仲介費用近10萬元云云。
㈢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己○○之供詞互有歧異,何者所述為
可採,即為本案之爭點:⒈被告乙○○有無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與資力;⒉被告乙○○買受告訴人丙○○之不動產前,與被告己○○、共犯壬○○具有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且彼等之詐欺手法為:佯稱乙○○無力給付第2 期款,以乙○○為債務人、丙○○為不動產抵押債務人、壬○○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再佯稱乙○○未如期清償而擬拍賣不動產,迫使擔心不動產遭拍賣之丙○○給付624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予壬○○。經查:
⒈被告己○○固辯稱:伊認識乙○○的時候,古某係五金公
司負責人,賺了不少錢,在我們住的北投區那邊,有2 棟不動產,伊知道古某有在投資云云(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4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結證明確稱:己○○與壬○○在87年3 、4月間,計劃要買丙○○的房子,87年4 月,在三重丁○○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有我、丙○○及己○○在場,是我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是做非鐵金屬的進出口貿易,但我沒有錢,我本來就沒有要買這個房子的意思等語在卷(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己○○與乙○○2 人所述迥不相符,是被告己○○所辯已有可疑之處。再觀之被告己○○於87年11月3 日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供稱:大約在87年8 月上旬,搬至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8 與孟憲祥(為竹聯幫捍衛隊成員,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住,當時戊○○、乙○○等人經常進出孟憲祥住所,彼等皆無業,孟憲祥若追討到債務,會將部分金錢分給無收入之戊○○、乙○○等人等語(偵A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己○○於斯時,對於被告乙○○之經濟、生活、工作及收入來源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乙○○於87年8 月間既無業且無任何收入,尚須仰賴案外人孟憲祥索討債務之不法所得為生,其於87年4 月間,又豈有200 萬餘元之現金足以購買不動產?又寧有持續繳納1700餘萬元高額貸款之分期付款能力?是以被告乙○○所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任何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資力支付價款及貸款。
⒉被告己○○復辯稱:87年2 、3 月間,伊是跑單幫,未受
僱於壬○○,並未以其辦公室作為聯絡處是1 個月去找壬○○幾次,因為壬○○是代書,有很多專業法令或法拍案件之資料云云(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然其在87年11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伊自85年7 月假釋出獄後至86年12月間賦閒在高雄家中,87年1 月上來臺北,先住在戊○○家,後來到老友壬○○所開設之輔信房屋待著,以便熟悉臺北的房屋市場,準備自行在臺北經營謀生,其間,伊並未向壬○○支領薪水,到了87年5 月,伊老友陳光縣主動邀約經管其開設之中太預拌廠,擔任經理一職迄今,月薪約4 萬元‧‧‧大約在87年7 月21日,竹聯幫捍衛隊長孟憲祥邀我加入捍衛隊,經我詢問壬○○,同意我與孟憲祥同住,我遂在87年8 月上旬搬至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8 與孟憲祥同住等詞(偵A卷第3 頁背面參照),參酌被告己○○上開所述各情,其自87年1月迄同年5 月間,均在共犯壬○○之代書事務所工作,至87年8 月間,連搬遷住所之事都與壬○○商量,本件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仲介人己○○」所使用之聯絡住址即為壬○○事務所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另被告己○○之名片上,除使用壬○○事務所同一住址外,尚印有壬○○經營之「輔信地產房拍投資顧問公司」之字樣,此有前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己○○名片各1 份附卷可佐,準此,顯見被告己○○與共犯壬○○之間關係匪淺,被告己○○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辯稱2 人無僱傭關係、其不常至壬○○辦公室云云,無非為迴護共犯壬○○並圖卸免詐欺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者,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己○○撰寫之「作業
計畫書」(參偵D卷第60至63頁),經提示供被告己○○辨認,其坦承係親自書寫無訛,而稽其內容有:「作業計畫1 、未簽好(借款)600 萬,未完成,2 、移轉人名(借用何人)1 人或2 人,其如何配合‧‧‧5 、於貸款或借貸完成後時(一胎或借款)送審(楊完成借民間後送銀行),簽約人先‧‧‧改變名義(拖時間),取得款後,即開始製造狀況與業主攤牌作業計畫(將預計辦理的辦法及處理方式告之,而願補償方式)」、「擬新案,成案方式,1 、問題因素:楊sir 是否願意配合,推翻‧‧‧案主的接受上,是否仍能改變角色(主演),如推翻古仔,其接代方式(何人、何時)、其待支助的墊款及利息共38萬怎樣支付;變更計畫:1 、辦理貸款前,完成楊sir 協商參酌其建議,2 、如計畫:楊sir 款項仍備,唯出面代表迅速變換‧‧‧如係楊sir 改變或未能如願般配合,則另尋金主配合‧‧‧」、「楊sir 的投入是主力,而有效運用才是實際‧‧‧由其提出合理的利益分配‧‧‧提案:組公司,以楊sir 所得款中供及開辦上的需要」、「3/1 作業方針,‧‧‧2 、籌資(定金25萬元)及配合作業金主代書(設定、移轉、貸款)‧‧‧3 、要約書之事項及代表人配合之細則、其預支酬佣價碼4 、小古所能共事配合方向‧‧‧」、「3/2 ,其藉小古之力,借票來轉用,並由其安排‧‧‧」、「3/3 ,1 、調度現金約25萬+5 萬(小古準備)將本案為首要案件,2 、小古預開公司之進展狀況,宜先將程序作業辦妥,將計畫作業及操作方針概要提出、3 、研議,與楊sir 研商及小古案件之操作,其盼能有本人一份加入,另有關個人欲與其合作的模式方案」、「3/10得辦作業方向,1 、主力業務:丙○○買賣案件程序作業,要約契約內容,其相關文字契約之作業,委託代理買賣契約書、佣金同意書、附帶之但書(租賃契約)、收款切結書、買賣移轉協定要約、設定同意書、設定款項之金主,目標:290 萬、400 萬、505 萬、代書及買方代表、2 、銀行業務‧‧‧3 、本案應給付之款項:代書、金主、代表人、介紹人」、「3/16-3/22 事務方針,1 買賣案件,本週務必進入主程序、2 、‧‧‧3、作業方向:速洽金主合作,以兩戶質押成為債權目標至少以400 萬(350 萬)為額度,(400 ~600), 實支約
300 萬,回收55萬(墊款金主可行)‧‧‧金主、代書、代表人、作業手續費用」、「4/8 ,楊交款上與我有設計性之操作,因1 、完成設定及小古作案後即轉變其態度,實無改變其虛偽心態,必須要確實能使改變缺乏厚道、2、於取款上故意將本人遣開而故意造成落差上的先機‧‧‧」。查被告己○○自77年間迄87年間,除在監期間外,均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以其豐富之房屋仲介經驗,豈有特意書寫「作業計畫書」之必要?且細繹上開「作業計畫書」之內容,與房屋仲介作業相違之處甚多,買賣契約之預約訂定後,理應由買受人負擔定金,「作業計畫書」卻有「籌資25萬、調度現金」等記載,顯然違背買賣成規。再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稱:定金是己○○交付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己○○說那筆錢是我交付給丙○○的,其實是己○○跟我借30萬元要當定金,且有簽立借據、印象中有1 張支票,是我跟我表姊借的票,票款就是25萬元等情(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並與卷附被告己○○出具之30萬元借據(偵D卷第105 頁)參照核對,可見被告己○○確實向被告乙○○借貸5 萬元現金及25萬元支票,再交付部分予告訴人丙○○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由此與常情相違之買賣方式觀之,被告己○○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另外,房屋仲介人員係向買方、賣方分別收取仲介佣金,本件被告己○○確實與賣方之告訴人丙○○約定應收受不動產價額2115萬元之百分之3 即65萬元之佣金,卻未向被告乙○○收取分文,甚至還代為籌款、代為尋找民間借款金主,在「作業計畫書」甚且有「本案應給付之款項:代書、金主、代表人、介紹人」之記載(代表人即指買方代表乙○○),以此不合理之方式進行交易,無疑係為詐欺告訴人丙○○而取得財物之舉。
⒋復查,就向被告乙○○於形式上向共犯壬○○借貸而得之
365 萬元款項之提領及處理方式為何,證人即共犯壬○○(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證稱:87年4 月7 日晚上,乙○○、己○○及丙○○到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辦公室,拿他項權利證明書來,並由債務人乙○○、連帶債務人丙○○簽600 萬元借據,伊即簽發600 萬元之支票,1張是235 萬元,另4 張總金額為365 萬元,均交予乙○○等詞(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係結證以:壬○○於87年4 月8 日開支票,由我、壬○○與其堂弟辛○○到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分2 次兌領,一次領104 萬元,一次領260 萬元,同一天、同一個時段,分2 次在銀行門口給我票,由我兌領,所領得之現金悉數交予壬○○帶回等詞(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就所提示之附表二4 紙支票款項流向,證人壬○○與乙○○2 人所述,大相逕庭。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0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壬○○、受款人為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票號分別為TM0000000 、TM0000000 、TM0000000 、TM0000000 、TM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87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35 萬、104 萬、150 萬、75萬及36萬元,有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資佐參(偵E卷第134 至第136 頁),上揭支票之票載金額均不低,又屬即期支票,發票人壬○○卻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求降低遺失遭盜領之風險,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乙○○係於87年4 月7 日前往臺北銀行天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年3 月1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4600130
0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二),參諸銀行之營業時間至每日下午3 點30分截止,則被告乙○○之開戶時間勢必在87年4 月7 日下午3 點30分之前,而被告乙○○、己○○、告訴人丙○○一行係在87年4月7 日晚間始到達共犯壬○○位於民族西路公司商談借款事宜,此據被告己○○、乙○○、告訴人丙○○及證人壬○○一致供承在卷,證人壬○○復證稱:「在借款之前,並不認識乙○○」等語,則被告乙○○因何可以得知出借
600 萬元之債權人壬○○欲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又焉能知悉支票之付款人即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又被告乙○○陳稱其於87年4 月7 日之前即有其他銀行之存款帳戶,被告乙○○竟捨原有之儲蓄存款帳戶不用,大費周章,於借款之87年4 月7 日之銀行營業時間內,特地至支票付款人所在之臺北銀行天母分行另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凡此均有違常理,證人壬○○所述實不可採,益徵本件借款前,被告己○○、乙○○與共犯壬○○業已事先謀議,至為明確。
⒌繼查,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存入臺北銀行
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即分2次提領104 萬元及260 萬元,此有上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公司94年3 月15日北富銀士東字第946001300 號函及檢附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二)。再佐以證人戊○○(綽號「四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所稱:87年4 月間,己○○說是壬○○的員工,某天,因乙○○說要跟壬○○拿錢,我陪乙○○到壬○○位於民族西路之事務所,約晚上8 、9 點抵達壬○○事務所,當時有己○○、壬○○、乙○○及我在場,壬○○有從小旅行袋中拿出錢給乙○○,旅行袋中有鉅額的現款,旅行袋就放在桌子上,我有聽到壬○○提到袋內的現金約30
0 多萬等語(本院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可知經被告乙○○持附表二4 紙支票兌領後之現金364 萬元,無疑係由出資之共犯壬○○再行取回。
⒍再查,被告乙○○向壬○○借貸之600 萬元期限屆滿後,
債權人暨不動產抵押權人壬○○要求連帶債務人丙○○負擔清償責任乙節,被告乙○○固於87年6 月1 日,在壬○○民族西路辦公室與告訴人丙○○協調624 萬元之債務清償方式,並在壬○○見證下,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借據及附表四所示之本票9 紙,此據告訴人丙○○、被告乙○○、證人壬○○陳述在卷,復有87年6 月1 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偵D卷第12頁)、500 萬元及124 萬元支票各1 紙、87年6 月1 日352 萬2,500 元借據(偵D卷第13頁)、被告乙○○於87年6 月1 日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2 萬2,500 元本票1 紙、35萬元本票8 紙(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供佐參。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
簽本票、借據等物,係因為壬○○說將之轉為民事債務,才不會卡到刑事詐欺,當場有拿2 萬多元的現金給丙○○等語明白(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等人以協調債務清償方式、小額清償等,作為卸免詐欺罪責之手段,更足佐證被告己○○及以代書為業之壬○○嫻熟法令,對於民事債務糾葛與刑事詐欺間之法律規定與界限知之甚詳,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前已議定詳細之計畫與脫罪方法。況且,據證人丙○○證稱:壬○○寄了幾次存證信函給我,說如果不支付借款的話,要查封拍賣我的房子,因為壬○○說利息很高,如果我繼續支付也是受不了,希望我趕快還款等語(本院93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由此更可見告訴人丙○○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價值減損,況且若經減價拍賣,所得金錢更少,而被告等人則係利用告訴人丙○○上開顧慮,而一再施壓,詐稱欲拍賣不動產,而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三所示之2 紙支票,金額共計624 萬元(偵D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丙○○固先向被告己○○取得定金25萬元、於87年4 月7 日取得第2 期款項235 萬元,然因支付624 萬元予壬○○、佣金56萬元予被告己○○,其總計受有420 萬元之財產損失。
⒎此外,參照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丁○○
證稱: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的字跡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寫的,是我經手的,解除買賣契約書、87年6 月1 日的借據不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我們事務所都是手寫,沒有用打字方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的作廢章不是我們事務所的等情(本院94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所稱:87年6 月1 日解除買賣協議書、借據是乙○○、丙○○談好條件之後,由我幫忙繕打的,因為解約之後,在我的辦公室協調還錢的事等語,2 人所述互核結果,足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最後係由共犯壬○○見證並協助解除。然而高達2115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若經買賣雙方私下合意解除,身為仲介之被告己○○將受有佣金損失,此為從事代書、房地產業務甚久之壬○○所明知,而壬○○與被告己○○之關係業如前述,以2 人關係之密切,被告己○○欲與孟憲祥交遊,尚須請示壬○○乙節以觀,壬○○於協助被告乙○○、丙○○處理債務及解除賣賣契約之事宜時,理應立即通知被告己○○,以便受有仲介佣金損失之己○○得為求償,是被告己○○所稱:我僅收到56萬元的佣金,後來的款項未收到,我是事後才知道契約解除之事云云,顯然與常理相違,顯見共犯壬○○故意不為通知、被告己○○迴避到場協助買賣契約解除,乃彼等為求事後脫罪之計。
㈣綜合上述,被告乙○○坦承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
己○○所辯,均不足採信,彼等與共犯壬○○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87年10月8 日向庚○○訂購行動電話2 支,要求於翌日送至立法院側門,而其向送貨員癸○○取得行動電話後,並未給付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貨款雖然沒有付給廠商,但是有委託「阿友」去處理,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87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87年10月7
日,我與朋友「阿友」至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去攤位看貨,當天買行動電話配件。10月8 日有以0000000000打給一信電話公司購買2 支行動電話,但買電話時,我未說是民進黨立院黨團之助理,只說那天會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如送貨來,打電話進去。該2 支行動電話有交給我。我10月
9 日那天是跟「阿友」至立法院黨團辦事,約送貨員送至該地,他無法進立法院,我叫「阿友」出去拿,我並有拿1 張支票給「阿友」,要他付給送貨的人。一信公司10月16日以後才告知沒收到貨款,我聯絡到「阿友」,他說他貨款未付,會處理(北檢87年度偵字第25772 號卷〔下稱偵C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從立法院側門進去,後來伊本人出來,拿到2 支行動電話後,聽到有人在側門等伊,因為當時丙○○等人四處追找,故伊就從正門跑走,並不是故意不付行動電話的錢,後來伊有請朋友張廣友持支票到該店裡面,但店員不願意收錢。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各詞,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㈡告訴人即一信電話公司門市銷售人員庚○○於87年11月4 日
警詢時指訴:我是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一信電話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87年10月7 日,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向我買了一些行動電話配件,並向我要了名片,並再跟我說他可能會買行動電話,隔天晚上8 時左右,他就打電話來說要購買2 支行動電話,並自稱是民進黨立院黨團助理,要我在9 日那天將2 支行動電話送到臺北市○○路○ 段立法院側門交給他,我有跟徐某說是現金交易,他也答應,9 日那天,我請店內業務癸○○代我送貨,廠牌是摩托羅拉掌中星鑽型,價格為16,500元,另外一支電話是DCS1800 ,價格為14,000元,連週邊配件總共是32,000元,這些損失都是我個人要承擔,且經指認口卡結果,確實係被告己○○無誤(偵C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另於8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買行動電話配件的只有己○○1 人,己○○有告知是民進黨立院黨團助理,約隔天送貨至立法院警衛室,電話中有跟他說要收到錢才交貨,我請癸○○送貨時,也交代一定要收到錢等語綦詳(偵C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背面)。
㈢證人即一信電話公司之業務員癸○○於87年11月4 日警詢時
證述:我是業務員,87年10月9 日當天,我受庚○○之託,幫她帶2 支行動電話至立法院側門給己○○,11時左右到,等了一陣子之後,己○○從立法院步行出來,看了電話後,他佯稱要先拿給立委看,才決定要不要買,但庚○○有交代要收現金,我要跟己○○拿,他說等一下,先拿進去馬上出來,我想他是立委助理,又從立法院走出來,就沒有懷疑,讓他拿進立法院,但等了一陣子,都見不到人影,就覺得很奇怪,向門口警衛詢問是否曾見過這個人,警衛答稱沒有見過,這時我才知道被騙了,經指認口卡結果,亦確認係被告己○○無訛(偵C卷第8 頁正面、背面)。於8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利用我行動電話call己○○的BBCall,他回電,我告知手機已送來,就約在青島東路立法院警衛室處,他1 個人出來,我把手機交給他,他說要先拿給立委看,看是否喜歡,他就往黨團辦公室走過去,我在警衛室等他,但沒等到人,後來我有問警衛,他說不認識己○○,(偵C卷第27頁正面、背面)。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理時並結證以:87年10月9 日下午送貨到立法院側門,己○○從立法院走到側門警衛室,說要拿給老闆挑,他要我在側門等,還拿出立法院之類的證件給我看,我等了約10餘分鐘,沒有見到己○○回來,我問警衛及立委辦公室的人,均稱沒有見過己○○,我沒有收到該筆貨款等語屬實(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二、綜合告訴人庚○○及證人癸○○前開所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己○○係以詐術而取得2 支行動電話。甚且庚○○及癸○○係在87年11月4 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警詢筆錄之筆錄製作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北市警中正一刑字第002913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偵C卷第5頁反面)可資參照,故被告己○○自87年10月9 日取得2 支行動電話後,迄同年11月4 日均未曾給付貨款,亦不曾與一信電話公司、庚○○或癸○○聯繫以為清償之表示,其毫無付款之意思甚明。再參之被告己○○迄94年3 月16日癸○○至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亦不曾為任何付款之意思或動作,更徵其於購買之前即有不付款而詐欺之意圖,是被告己○○所辯顯不足採,其詐欺一信電話公司員工庚○○、癸○○而取得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己○○如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乙○○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乙○○與壬○○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2 件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相隔6 月之久,且犯罪手法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渠等夥同從事代書業之壬○○,利用告訴人丙○○對買賣房屋程序不甚熟稔及已另行購屋,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得金錢之數額高達420 萬元、被告己○○犯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顯然知錯,並經告訴人丙○○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惟被告等人自案發後已逾7 年之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實屬非是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3 年,及被告己○○另以立法委員欲購買行動電話為藉口,詐欺取得一信電話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當時市價合計3 萬2,000 元,致店員庚○○、癸○○需自行負擔損失,被告己○○空言欲付款,迄今仍未支付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黃 潔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影本1 紙,235 萬元(參偵E卷第135 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TM0000000 │235萬元 │87年4 月7 日│壬○○│乙○○│臺北銀行││ │ │ │ │ │ │天母分行│└──┴─────┴────┴──────┴───┴───┴────┘附表二:支票影本共4 紙,合計365萬元(參偵E卷第134 、136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TM0000000 │104萬元 │87年4 月7 日│壬○○│乙○○│臺北銀行││ │ │ │ │ │ │天母分行│├──┼─────┼────┼──────┼───┼───┼────┤│2 │TM0000000 │150萬元 │87年4 月7 日│壬○○│乙○○│同右 │├──┼─────┼────┼──────┼───┼───┼────┤│3 │TM0000000 │ 75萬元 │87年4 月7 日│壬○○│乙○○│同右 │├──┼─────┼────┼──────┼───┼───┼────┤│4 │TM0000000 │ 36萬元 │87年4 月7 日│壬○○│乙○○│同右 │└──┴─────┴────┴──────┴───┴───┴────┘附表三:支票影本共2 紙,合計624 萬元(參偵D卷第14頁)┌──┬─────┬────┬──────┬───┬───┬────┐│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1 │BE0000000 │500萬元 │87年6 月9 日│傅翔珮│壬○○│臺灣銀行││ │ │ │ │ │ │總營部 │├──┼─────┼────┼──────┼───┼───┼────┤│2 │CA0000000 │124萬元 │87年6 月16日│丙○○│壬○○│萬泰銀行││ │ │ │ │ │ │三重分行│└──┴─────┴────┴──────┴───┴───┴────┘附表四:本票影本9 紙,合計282萬2500元(參偵D卷第15頁至第17頁)┌──┬───────┬───────┬────────┐│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1 │87年6 月1 日 │87年6 月30日 │ 2 萬2500元 │├──┼───────┼───────┼────────┤│2 │87年6 月1 日 │87年7 月6 日 │ 35萬元 │├──┼───────┼───────┼────────┤│3 │87年6 月1 日 │87年8 月6 日 │ 35萬元 │├──┼───────┼───────┼────────┤│4 │87年6 月1 日 │87年9 月6 日 │ 35萬元 │├──┼───────┼───────┼────────┤│5 │87年6 月1 日 │87年10月6 日 │ 35萬元 │├──┼───────┼───────┼────────┤│6 │87年6 月1 日 │87年11月6 日 │ 35萬元 │├──┼───────┼───────┼────────┤│7 │87年6 月1 日 │87年12月6 日 │ 35萬元 │├──┼───────┼───────┼────────┤│8 │87年6 月1 日 │88年1 月6 日 │ 35萬元 │├──┼───────┼───────┼────────┤│9 │87年6 月1 日 │88年2 月6 日 │ 35萬元 │├──┴───────┴───────┴────────┤│合計金額 282萬2500元 ││(應尚有2紙本票,共計70萬元,惟卷內並無本票資料可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