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即蔡國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二一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認宜以簡式判決如左:
主 文丁○○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原名蔡國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更名為丁○○)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一、二、三樓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摩川公司)實際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摩川公司委託集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威公司)承作多摩川公司之木作、泥作及水電工程,而積欠集威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未還,經集威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多摩川公司之財產,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准予集威公司以五十萬元為多摩川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多摩川公司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集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八八號受理,並由執行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上址多摩川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咖啡機、按摩椅、影印機、電腦主機、滑鼠、鍵盤、液晶螢幕等財物(詳附件一查封物品清單)上張貼查封標示之封條,查封上開各物,並將查封之物交由丁○○保管。詎丁○○因另積欠債務,為讓其他債權人抵債,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左右除去本院查封之標示,並同意不知情之債權人將按摩椅、咖啡機及影印機各一台搬離抵債。丁○○旋即偕同債權人二、三人將上開查封之物搬離多摩川公司上址,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集威公司負責人林永發之妻甲○○○至多摩川公司查看而悉上情。
案經集威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之指訴、證人丙○○、乙○○○(已出家為尼,法號釋禪自)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估價單、工程項目清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存字第五六二號函、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書、強制執行筆錄、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履勘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依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履勘筆錄所示,除前述之按摩椅、咖啡機及影印機外,其餘查封之電話、高島氣血循環機等亦未在多摩川公司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短缺之電話、高島氣血循環機等係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搬離多摩川公司,是尚難以短缺上開查封物即認係被告搬離,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只需有其一,即
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之損壞、除去、污穢封印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只需論以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已足。核被告將法院查封之標示除去,並將受法院委託保管之多摩川公司已被查封之按摩椅、咖啡機及影印機等搬離臺北市○○區○○○路○○號
一、二、三樓多摩川公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其利用不知情之債權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集
威公司之債權,而為前述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將查封物品搬往他處隱匿、處分,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為身分犯,其規範之犯罪主體為「債務人」,查集威公司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為多摩川公司,此有前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多摩川公司為法人,被告與為法人之多摩川公司亦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亦難論以共犯。是被告雖於多摩川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前述將查封物隱匿、處分之行為,惟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要件不該當,聲請限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