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起,任職於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揚公司),擔任漢揚公司派駐於金緯世紀大樓(以下簡稱金緯大樓)之管理主任一職,職司代收及代管金緯大樓住戶所繳納之各種款項。嗣因其投資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月起,連續將其因業務上代收及代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漢揚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漢揚公司發現其侵占金緯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元,乙○○乃書立切結書一件,承諾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還款完畢,惟乙○○不僅未依約還款,且本於同一概括犯意,續行侵占其經手代收及代管款項,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侵占金緯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大樓外牆清洗費、消防檢修尾款、電梯保養費、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清潔用品費、化糞池生化處理費等,共計金額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案經漢揚公司負責人甲○○告發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漢揚公司人員蔣椿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侵占款項統計表、被告簽立承諾還款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生意失敗積欠債務致有犯行,於遭漢揚公司發現及書立切結書後仍不知警惕仍續行侵占,及其犯罪手段、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