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及其姊己○○、其妹戊○○、其表弟丁○○(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審理中)之母陳鄭梅卿、丙○○之友人鄭素娥均參加甲○○之前配偶陳桂芳在甲○○臺北市○○區○○街○○號五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樓)住處所召集之互助會,迨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開標前夕因陳桂芳宣告停標倒會且與甲○○於八十六年底辦理離婚,庚○○、己○○、戊○○、陳鄭梅卿、鄭素娥乃先對甲○○所有前開房地聲請假扣押後對甲○○、陳桂芳依民事途徑請求給付會款而庚○○並對甲○○、陳桂芳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庚○○為追償會款,事先未與甲○○約妥即邀集己○○、戊○○、丁○○並通知鄭素娥之受託人丙○○一同前往甲○○前揭住處俾取回欠款,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抵達甲○○前揭公寓樓住宅前,隨即先按甲○○住處一樓對講機並表明要找甲○○後,因遭甲○○拒絕開門,詎庚○○、己○○、戊○○、丁○○、丙○○為進入甲○○住處索債,未經甲○○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己○○、戊○○、丁○○、丙○○所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未據偵查起訴),利用鳴按同棟公寓不知情住戶一樓對講機而開門之機會,趁隙侵入甲○○住處樓梯間,隨即一同沿樓梯上甲○○五樓住處門外,而五人於再按門鈴後,因甲○○打赤膊著短褲於打開內門時發現庚○○係帶同多人前來恐生意外,旋關上內門並撥打一一0通報線上警網及致電轄區派出所請求協助,庚○○見甲○○五樓住處大門深鎖乃抽煙等待並以行動電話報警,迄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蘇勝義、陳仁德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先趕抵甲○○住處一樓,甲○○自住處窗外見警員到達,為向警員說明乃開啟五樓住處內門後並打開外門,庚○○、己○○、戊○○、丁○○四人見狀,於警員蘇勝義、陳仁德還未行至五樓之際,竟共同接續前開侵入甲○○住宅及基於損壞甲○○大門門鎖設備之犯意聯絡迅即強行進入甲○○住處外門,甲○○驚覺警員尚未抵達旋將內門拉上並將門鎖之門扣扣上,惟仍遭庚○○、己○○、戊○○、丁○○衝開,致甲○○住處內門上之門鎖門扣零件掉落與門鎖分離損壞,使該門鎖設備之一部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甲○○,庚○○、己○○、戊○○、丁○○等四人即得因此未得甲○○同意擅入甲○○前開住處內,斯時甲○○認庚○○、己○○、戊○○、丁○○來意不善隨即持鋁棒自衛並以相機拍照蒐證,直至見警員蘇勝義、陳仁德進入後將鋁棒放下,其間甲○○並多次要求庚○○、己○○、戊○○、丁○○退去其住處,然四人均拒絕甲○○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其中戊○○為找出陳桂芳並於甲○○住處房間搜尋而遭警員勸阻,豈料庚○○因與丁○○均站立於甲○○之正面,而趁警員前往阻止戊○○不注意之時,另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庚○○向甲○○揚言稱:「都離婚了,為何還住在一起,顯然是假離婚」、「你要還一百二十七萬元,且房子也是我們的」等語,致引發口角爭執,繼由丁○○徒手推抓甲○○,庚○○則以所抽香菸之煙頭攻擊甲○○,共同聯手毆打甲○○,造成甲○○因此受有胸部抓傷及燙傷、腹部抓傷及燙傷之傷害,嗣警員因聽聞爭吵及東西摔落地面之聲音回頭始發現雙方衝突而由警員蘇勝義、陳仁德趨前制止,不久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李玉堂、乙○○亦抵達現場處理,並由警員李玉堂依甲○○陳述將其遭毆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且察看甲○○受傷情形後,由甲○○於警局對庚○○、丁○○提出傷害、侵入住宅之告訴而將二人依傷害罪嫌移送偵查,其後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就毀損部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併予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己○○係其姊、戊○○係其妹、丁○○係其表弟而與己○○、戊○○、丁○○之母陳鄭梅卿、案外人鄭素娥均參加告訴人甲○○之前配偶陳桂芳所召集之互助會,後並先對告訴人甲○○所有之前開房地聲請假扣押,五人再共同具狀對告訴人甲○○、陳桂芳提出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另曾對告訴人甲○○、陳桂芳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事先與告訴人甲○○約妥即於晚間聯絡鄭素娥之受託人丙○○後再與己○○、戊○○、丁○○五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公寓前,先按告訴人甲○○對講機,後五人一同上樓,再按告訴人甲○○門鈴,告訴人甲○○先打開內門因見被告庚○○五人同來乃將內門關閉,被告庚○○後有撥打電話報警,繼並有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內,當天被告庚○○有抽煙,表弟丁○○與告訴人甲○○並發生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想因甲○○的房子已經被我們假扣押,且民事判決也確定,所以我們想邀集債權人一起去他家跟他商量如何履行債務,如果可以達成共識,可以節省強制執行的程序及支出,並可向刑庭陳報和解,當時我們到甲○○他家後,先按一樓他家對講機但無人應答一樓公寓大門就開啟,於是我們一行五人就到甲○○五樓家門外,後因甲○○看到我們就把內門關上,於是我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員到四樓跟五樓的樓梯間時,甲○○就開門了,我們等了一下,我們是跟警員一起進入甲○○家裏的,當時門都沒有被弄壞,其後是丁○○跟甲○○說已與前妻離婚了還住在一起,分明是假離婚,不是我說的,是甲○○先動手推打丁○○的胸部於是二人互毆,當時我把丁○○拉開,警員則制止甲○○,因甲○○那麼兇,沒人敢靠近,當時我雖有抽煙但我沒有以煙頭燙傷甲○○,我沒有靠近甲○○,況且當時甲○○是穿背心式的汗衫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狀以「一、告訴人甲○○指訴並非事實,因其於警訊時稱:他們總共有五人以拳頭毆打我、抓我及燙我等情,或稱:五人一齊上來打我,庚○○用煙燙我二次等情,偵查中則稱:於打開大門後被告等人衝入房內圍向我但不知何人出手,接著警員進來(當時身上還沒有抓傷、燙傷),...後是庚○○拿煙燙我,另丁○○打我,當時後面尚有四、五名被告,確定有庚○○、己○○、戊○○、丙○○都有抓傷我等情,或稱庚○○先用煙燙我,丁○○打我時旁有三、四人拉扯我,庚○○、己○○、戊○○抓我打我而丙○○未動手等情,前開指訴內容已不一致,況依告訴人甲○○指稱遭毆打時玉成派出所警員在場,然檢察官傳訊警員到場均稱未見到衝突,是告訴人甲○○所述前後有異,則其所述自不足採信。二、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事實,依告訴人甲○○再議聲請狀所示照片係前胸腹有抓傷、燙傷(惟有物體覆蓋無法辨識)、背後有抓傷之跡象,則診斷書所載內容與照片相違,又依告訴人甲○○指訴其遭毆打係又抓、又打、又以煙頭燙傷,則告訴人甲○○身上應有挫傷或瘀傷,然卻僅有抓傷及燙傷,且無法用以推論係我所為,三、測謊難為主要論斷依據,因測謊須與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犯罪根據,而公訴人執以認定我犯罪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我犯罪,況本案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實施測謊,相距十一個月,自不足為憑,四、我是於丁○○與告訴人甲○○互毆後始上前勸架,則我如何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為辯。
二、惟查: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庚○○係為追償會款,而邀集己○○、戊○○、丁○○並通知鄭素娥之受託人丙○○一同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以利取回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警訊稱:「(問:你們去甲○○家做何事?)因為他前妻陳桂芳欠我會款,我去跟他要錢。」等語、同卷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稱:「...因甲○○、陳桂芳欠我們會錢,我們上樓去找他但不開門。」等語〕、戊○○〔詳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警訊稱:「(問:你們去甲○○家做何事?)因為甲○○之前妻陳桂芳欠我會錢,我去要會錢。」等語〕、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為何會到告訴人住處?)因為我母親參加告訴人前妻的互助會,被她倒會。」等語〕、丙○○〔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警訊稱:「(問:你們去甲○○家做何事?)因為他前妻欠我朋友鄭素娥會錢,我與他們四位一同前往要會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稱:「(問:你當天為何要去現場?)鄭素娥請我去看看告訴人何時可以還款及如何還款。...(問:為何知道當天要去告訴人家?)我問被告的。」等語〕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庚○○於警訊〔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稱:「我有到他家去要錢,但沒有毆打及燙他。...(問:你們進入其住宅後,有發生何狀況否?)我向他要錢。」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出具之九十年四月九日刑事答辯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七二頁,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被告為追償遭告訴人所騙會款,與丁○○和其他債權人等前往甲○○住處。」)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丙○○說是你告知他當天要一起去的?)丙○○是鄭素娥委託他去的,我再通知他要去那邊。」等語〕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警員蘇勝義結證稱當天一同前往之女性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房間要找陳桂芳等情(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稱:「我進入後看到其中一名被告女性走到房間要找告訴人之妻,我制止他後其他人均在客廳,我回頭看雙方已打成一團。」等語),及被告庚○○業自承當天並未事先與告訴人甲○○約妥即與己○○、戊○○、丁○○及通知丙○○一同前往等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你事先有無告知告訴人當天要去他家?)沒有。」等語〕,倘被告庚○○當日目的係要與告訴人甲○○協商如何履行債務,又何以能通知約妥丙○○一同前往而不事先與告訴人甲○○約妥,足徵其嗣後於本院所述乃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擬與之協商債務乙節,並不足採。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應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亦採此說〕。經查被告庚○○、己○○、戊○○、丁○○、丙○○等人至告訴人甲○○公寓住宅前,係先按告訴人甲○○一樓對講機後,告訴人甲○○有回應,當時告訴人甲○○並未開門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被告等人按我一樓大樓的門鈴,說要找我,後來在樓下咆哮,後來不知為何跑上五樓來,不是我開一樓大門的,上樓後就在門外罵我、踢大門,我有開內門看一下,我馬上就關起來了。」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當時係按告訴人甲○○一樓對講機,當時告訴人甲○○有回應〔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稱:「(問:你們是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樓的?)我們到達一樓時,我們按告訴人住處電鈴,告訴人有回應,後來有開門,我們就上到五樓,告訴人有打開內門看一下,但沒有開門。」等語〕,足證被告庚○○所辯當時到達告訴人甲○○一樓住處時按告訴人甲○○對講機但無人應答一樓大門即開啟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參以被告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及證人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均陳稱到達告訴人甲○○五樓住處門外時,於按鈴後告訴人甲○○係先打開內門旋將內門關上乙節,且被告庚○○復供承因告訴人甲○○拒絕開門並撥打電話報警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復有被告庚○○自提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及八十九年十月電信費帳單(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等存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甲○○並不欲使被告庚○○、己○○、戊○○、丁○○、丙○○等人進入其五樓住處乙節甚明,則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在與被告庚○○以一樓對講機談話後打開公寓一樓大門使被告庚○○等人進入,反拒絕渠等進入五樓住處?另觀諸被告庚○○陳稱其係利用按對講機之方式未有人應答即趁隙進入,益見被告庚○○係利用鳴按同棟公寓不知情住戶一樓對講機而開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甲○○許可侵入告訴人甲○○住處樓梯間乙節已臻明確。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一號判決),蓋按上門討債,為債務人閉門而自始拒絕其進入,而竟翻牆,又強行推門進入屋內,此種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形,較之初受允許進入他人住宅後,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者為嚴重,應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可詳參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六八九號函釋。從而縱告訴人甲○○與其前妻陳桂芳積欠被告庚○○等人會款,惟在未徵得債務人同意之前,被告庚○○等人仍不能謂有權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況依卷附告訴人甲○○於審判期日所庭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被告庚○○告訴告訴人甲○○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所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告訴人甲○○已與陳桂芳離婚,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甲○○就陳桂芳冒標詐欺一事必知情並共同參與,從而被告庚○○等人如未徵得告訴人甲○○即同意進入其住處,自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次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係因打開內門後發現被告庚○○帶同多人前來恐生意外,旋關上內門並撥打一一0通報線上警網及致電轄區派出所請求協助,後告訴人甲○○因自住處窗外見警員到達,為向警員說明乃開啟五樓住處內門後並打開外門,被告庚○○、己○○、戊○○、丁○○四人係於警員蘇勝義、陳仁德還未行至五樓之際,迅即強行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外門,告訴人甲○○驚覺警員尚未抵達旋將內門拉上並將門鎖門扣扣上,惟仍遭被告庚○○、己○○、戊○○、丁○○衝開,致告訴人甲○○住處內門上之門鎖門扣零件掉落與門鎖分離損壞,被告庚○○、己○○、戊○○、丁○○等四人即得因此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擅入告訴人甲○○五樓住處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稱:「我要將當日之事實敘述如下: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人按我家門鈴及跩門,我就打開內門隔著外門看到三名男子二名女子站在我家大門口,其中二名男子我不認識,我就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打電話向玉成所報案,過了約五分鐘左右,我在家窗口看到二名制服警員上樓,隔了一會,我打開大門準備向警員說明,我門尚未打開,庚○○等五人將我推開,強行進入我家。」等語、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三十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稱:「案發當晚八點三十分被告五人前來,他們先在我門外叫及踢門叫罵,我屋內有小孩及前妻陳桂芳在場,但她(陳桂芳)在其房內,我馬上報警,我向下看,警員前來且已上樓,我就打開門,但被告等人馬上衝入我房內(當時警方還未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稱:「我有開內門看一下,我馬上就關起來了。我同時報二組警察,一組是打一一0,一組打管區電話,隔五分鐘左右,機動警員先來,我看到警員上來了,當時被告等人已在樓上的大門外,因我看到警員上來了,我算好時間,只開了內門,準備要開外門,當時外面有點暗,我一打開外門要向警員說明時,被告等人就衝進來了,他們是在警員沒有進門前就先進來了。(問:提示偵續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告以要旨,你住處內門的門扣為何受損?)當時我是拉著內門不讓他們進來,我想把它扣起來,但是也扣不住,後來清理現場時才發現門扣損壞。...(問:你當時會開外門是因看到警察才開還是有別的原因?)因我看窗外,看到警員已下警車,到大門我估算五秒鐘就會到,但他們沒有按門鈴,我想他們應該已到五樓了,我想向警員說明,所以我才打開外門一點,並不是警員按我五樓住處的門鈴我才開門的。(問:你是否有聽到警員無線電的聲音才開門?)我有聽見警員衝上來的腳步聲。」等語〕,核與警員蘇勝義結證到達告訴人甲○○住處時被告庚○○等人已在告訴人甲○○住處內之情節相符〔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稱:「(問:你先到場時狀況如何?)我和陳仁德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在屋內。」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偵續卷第六十三頁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與陳警員到場時,是與被告等人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或是被告他們先進入,你們才進去的?)我們到場時,被告等人已經在屋內了。」等語〕,並有告訴人甲○○住處內門門鎖門扣零件掉落與門鎖分離損壞之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十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四九頁,載告訴人甲○○報案,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等附卷可稽,倘被告庚○○、己○○、戊○○、丁○○四
人係與警員一同進入,何以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稱:「我們就在門口等警察來,警察先來二位,告訴人看到警察來,他拿著鋁棒及照相機,並把門打開,我們四個人先進去,丙○○一直在門外,沒有進去,警察是接著我們進去的。」等語)、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稱:「所以被告就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等到警察來到四樓時,我們就進去了,我是走在警察後面,告訴人是看到警察來才開大門的,至於是警察先進去或是被告先進去,我不記得了。」等語)、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稱:「被告就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分局的人先到,我們是跟警員一起進去的,警察先進去,我們跟著進去的。」等語)、丙○○(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稱:「我印象中是聽到樓下警察的無線電的聲音,沒有多久,門就開了,我們就先進去了,警察跟著就進去了,我們是前後腳進去的,但我沒有進去,我站在門邊。」等語)所述一同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情節竟相互迥異,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又被告庚○○等人若係偕同警員一同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何以告訴人甲○○住處內門門鎖之門扣零件會因此掉落地面而與門鎖分離損壞?況警員蘇勝義業已證稱到達時被告庚○○等人均皆已在告訴人甲○○住處內,足證被告庚○○所辯係與警員一同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並未弄壞告訴人甲○○住處門鎖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如告訴人甲○○係意欲使被告庚○○、己○○、戊○○、丁○○等人進入其住處,又何須於打開內門後旋即關上並即報警?參以當日同去之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稱:「(問:你們進入告訴人家後,告訴人有無要你們離開他家?)有,但因為事情都還沒有講,所以我們就沒走。」等語〕、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稱:「(問:告訴人有無請你們離開他家?)有。」等語〕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蘇勝義〔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離去?)有,當時我們到場時,被告等人在屋內,且告訴人還有要求我們協助請被告等人離開他家,我們有請被告等人到屋外,但後來講一講,他們又進來。」等語〕、李玉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稱:「(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他家?)有,他有要求他們出去。」等語〕之所言,均證稱當時告訴人甲○○有多次要求被告庚○○、己○○、戊○○、丁○○退去其住處,然四人均拒絕告訴人甲○○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他們進入你家時,你有無要求他們離去?)有,至少二、三十次。」等語〕,其中戊○○更自行搜尋告訴人甲○○住處房間等情,益徵被告庚○○等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入其住處,並因而毀損告訴人甲○○住處內門門鎖門扣各節明確,堪以認定。
(四)再案發當天被告庚○○與丁○○係站立於告訴人甲○○正面,並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繼由丁○○徒手推抓告訴人甲○○,被告庚○○則以所抽香菸之煙頭攻擊告訴人甲○○,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胸部抓傷及燙傷、腹部抓傷及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警訊稱:「...庚○○用煙燙我二次,其中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打我打的最厲害。」等語、同卷第二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稱:「(問:告何人何事?)告庚○○、丁○○傷害。(問:情形為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區○○街○○號五樓,他們想向我要錢,因我前妻欠他們錢,他們來找我要,丁○○與我互毆,其他幾個也把我抓住,庚○○也用煙燙我。」等語、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三一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稱:「(問:何時被抓傷、燙傷?)當時我是打赤膞,是庚○○拿煙頭燙我,另外丁○○打我時,我在抵抗他。」等語、同卷第九六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稱:「(問:究何人打你?)庚○○先用煙燙我,之後丁○○打我時旁邊有三四個人有加入對我又拉又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你當時是否打赤膊?)是的,且穿短褲。...當時庚○○說要跟我要一百二十七萬元,且說房子是他們的,丁○○就拉扯我,被告就用煙燙我。」等語〕,並有告訴人甲○○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九頁,載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急診求治,受有胸部抓傷及燙傷、腹部抓傷及燙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及第四四頁)等附卷可稽,參以當日同去之丙○○所稱當天所以發生口角爭執,係因被告庚○○先向告訴人甲○○揚言稱:「都離婚了,為何還住在一起,顯然是假離婚」等語,繼則發生拉扯(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及當時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四人係被告庚○○、己○○、戊○○、丁○○,其中之戊○○係進入房間內找陳桂芳而遭警員蘇勝義制止,留在現場者僅被告庚○○、丁○○及己○○,嗣警員因聽見爭吵東西摔壞之聲音而回頭雙方已拉扯成一團等情,亦據警員蘇勝義〔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稱:「我進入後看到其中一名被告女性走到房間要找告訴人之妻,我制止他後其他人均在客廳,我回頭看雙方已打成一團,我與同事再上前制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提示偵續卷第六十三頁並告以要旨,當時你是否要阻止一名女子進入告訴人前妻的房間?)是的。(問:後來你回頭看時,雙方當事人已打成一團,究竟是那些人在打?)應該是拉扯,至於是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等語)及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稱:「當時是告訴人對己○○大小聲。」等語)、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八頁稱:「(問:剛才證人蘇勝義稱,五個人中有一個女性要進房間找陳桂芳,那是不是你?)不是我。」等語〕分別證述在卷,另觀諸被告庚○○自警訊、偵查時迄至本院中所具答辯狀均供承於告訴人甲○○與丁○○互毆時其有上前勸阻並將雙方拉開〔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七頁警訊稱:「(問:之後發生何情形?)在口角中,我朋友丁○○與甲○○發生互毆,我前往勸架,並將雙方拉開。」等語、同卷第五一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答辯狀載「且警員暨訴外人庚○○立刻將二人分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七三頁九十年四月九日刑事答辯狀載「然因當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丁○○挑釁,致生二人在現場扭打,唯立遭員警與被告拉開」、同卷第九五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稱:「(問:現場有無肢體衝突?)我與另一警員有上前勸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0號卷第三六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事答辯(一)狀載「甲○○並先動手推打另一被告丁○○之胸部,終至告訴人與丁○○兩人繼而互扭約十秒鐘,旋即由警員與庚○○制止將告訴人與丁○○兩人拉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答辯(一)狀第三點載「後來甲○○先動手推打另一被告丁○○之胸部,終至甲○○與丁○○兩人繼而互扭約十秒鐘,旋即由警員與庚○○制止將甲○○與丁○○兩人拉開」),足證本件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之四人中留在現場者應係被告庚○○、己○○、丁○○,其中最靠近告訴人甲○○且有與告訴人甲○○正面相對者,確係告訴人甲○○所稱之丁○○及被告庚○○二人無訛,再揆之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供稱當日抽菸者僅被告庚○○、丁○○及留在門外之丙○○等情〔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一三頁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稱:「(問:當時何人在抽煙?)我和庚○○及丙○○在抽煙,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燙傷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稱:「(問:提示偵續卷第一一二頁丁○○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當場抽煙的人是你及被告、丙○○?)是的。」等語〕,核與被告庚○○業供承當時有抽菸一致(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另由丁○○自警訊時迄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僅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未以香煙燙傷告訴人甲○○等情〔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五頁警訊稱:「我沒有拿東西毆打甲○○,只是以赤手互毆。(問:你是否知道甲○○之燙傷由來?)我不知道是如何燙傷的。」等語、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一一三頁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稱:「我和庚○○及丙○○在抽煙,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燙傷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稱:「(問:提示偵字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九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用煙頭燙告訴人嗎?)沒有。(問:為何他當天也受有煙頭的傷害?)他可能有自虐的傾向。」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自警訊時迄本院審理中所稱丁○○係徒手毆打,丁○○並未以香菸煙頭燙傷等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丁○○有用煙燙你嗎?)沒有。」等語〕,倘非被告庚○○以香菸燙傷告訴人甲○○,又何以告訴人甲○○除遭丁○○抓傷外,另有遭人於近距離且係以香菸煙頭燙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庚○○所辯未以香菸煙頭燙傷告訴人甲○○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又依丁○○當天因與告訴人甲○○互毆,後並至地檢署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然丁○○係指稱其遭受臉頰挫傷之傷害,此有丁○○告訴甲○○傷害案件因丁○○撤回告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一0八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庚○○指稱當時係告訴人甲○○先攻擊丁○○胸部乙節是否真實,顯屬可疑;而當日告訴人甲○○雖有持鋁棒惟於見警員蘇勝義、陳仁德抵達後已將鋁棒放下,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被告等人衝進來時你是否有拿鋁棒及照相機?)我有拿,因我已被騷擾很多次,所以我平時有準備。(問:既然你手上拿鋁棒,為何被告等人還可侵犯你?)打架時我沒有拿鋁棒,因為警察進來後,我就將鋁棒放下了。」等語〕,參以被告庚○○多次供稱於告訴人甲○○與丁○○互毆之際,係其前去勸架將兩人拉開等節,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庚○○所稱時告訴人甲○○那麼兇不敢靠近,當時自己係去拉開丁○○,警員係拉開告訴人甲○○,並未接近告訴人甲○○云云,亦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信;再者,當時雙方發生拉扯時,係警員蘇勝義與同事陳仁德前往制止拉開雙方等情,亦據警員蘇勝義結證在卷〔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稱:「我回頭看雙方已打成一團,我與同事再上前制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你說是你跟你同事一起制止雙方的衝突?)是的。」等語〕,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稱:「(問:在推拉扯時,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了。(問:推拉扯時,警員在做什麼?)警員有勸架。」等語〕,顯見衝突發生當時係警員蘇勝義及陳仁德將雙方拉開,並非被告庚○○,被告庚○○辯稱衝突發生當時係前往制止拉開、勸架云云,亦非事實,而為畏罪飾卸之詞,無法憑。
(六)另衝突發生當時告訴人甲○○係打赤膊著短褲,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外(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三一頁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與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之警員蘇勝義〔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你進去時,告訴人是打赤膊或是有著上衣?)打赤膊。」等語〕、李玉堂〔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稱:「(問:你到的時候,告訴人是打赤膊或是有穿上衣?)打赤膊。」等語〕及當日與被告庚○○同往之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著上衣?)沒有。(問:提示偵續卷第九十四頁並告以要旨,你那時為何說告訴人有穿汗衫?)不會吧,我一直都是說被告沒有穿上衣。」等語〕、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稱:「(問:當天告訴人是打赤膊?)是的。」等語〕與丁○○〔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稱:「(問:你進去時,告訴人是打赤膊?)是的。」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當日告訴人甲○○之照片(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及第四四頁,均顯示告訴人甲○○當日係打赤膊及著短褲)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甲○○所稱不欲讓被告庚○○等人進入其住處,當日係突見被告庚○○等人前往始穿短褲打赤膊乙節並非子虛;再者,當日告訴人甲○○既係打赤膊著短褲,被告庚○○卻於偵查(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九五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皆謊稱當日告訴人甲○○係著汗衫,而被告庚○○之姊妹己○○、戊○○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說詞謊稱當日告訴人甲○○係著汗衫(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卷第九五頁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則倘非被告庚○○以香菸煙頭燙傷告訴人甲○○,又何須謊稱告訴人甲○○當日係著汗衫,足證被告庚○○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有穿上衣云云,咸不足採憑。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或於警訊時稱:他們總共有五人以拳頭毆打我、抓我及燙我等情,偵查中則或稱:五人一齊上來打我,庚○○用煙燙我二次等情,或稱:於打開大門後被告等人衝入房內圍向我但不知何人出手,接著警員進來(當時身上還未有抓傷、燙傷),...後是庚○○拿煙燙我,另丁○○打我,當時後面尚有四、五名被告,確定有庚○○、己○○、戊○○、丙○○有抓傷我等情,或稱:庚○○先用煙燙我,丁○○打我時旁有三、四人拉扯我,庚○○、己○○、戊○○有抓我打我而丙○○未動手等情,惟告訴人甲○○前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係遭被告庚○○傷害乙節則無二致,參以證人即當天到場之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李玉堂依告訴人甲○○之陳述將其遭毆情形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且有察看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後,始將丁○○、被告庚○○二人依傷害罪嫌移送偵查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堂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稱:「(問:提示偵續卷第六十八頁工作日誌並告以要旨,你在上面第二點記載,當時告訴人說是丁○○及被告毆打成傷,並稱他們未經他許可入內,為何當時會如此記載?)因為是告訴人跟我這樣說,並且要求我這樣記載,不是我親眼看到的。...(問:你說工作日誌是告訴人要求你這樣記載,當時你有無察看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傷?)如果當時是這樣記載,我應該會察看。
」等語〕,並有警員李玉堂提出之工作紀錄簿(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六八頁,載「一、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興南街十五號五樓糾紛,經前往處理,係債務人甲○○積欠庚○○、己○○、戊○○等人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今庚○○等人前往上述地址找甲○○,商量債務如何攤還時,甲○○應門之後從家中手拿鋁棒、照相機,雙方在現場有爭吵,本分局人員處理後至派出所備查;二、據屋主甲○○自稱右述當事人於二十時四十分因右述事情進入該屋,因係產生肢體衝突,庚○○與丁○○有毆打甲○○之動作致始成傷,在此保留追訴權,屋主甲○○強調自稱右述人等未經允許強制進入該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八九六二0八五二00號移送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一頁,載將被告庚○○及丁○○依傷害罪嫌移送偵辦)一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判例說明,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另觀諸告訴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顯示,當時告訴人甲○○就當日與被告庚○○同至其住處者真實姓名甚或並不清楚,自無從執告訴人甲○○之指訴些微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指訴均為不可採信;再者,當日首赴現場之警員蘇勝義、陳仁德因戊○○至告訴人甲○○住處各房間搜尋陳桂芳乃前往制止,以致雖於被告庚○○、丁○○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衝突時並未親眼目睹,另警員李玉堂、乙○○則係於雙方衝突發生後始達現場,是實無從執以未親見雙方發生衝突經過之警員證述未見到被告庚○○以香菸煙頭燙傷告訴人甲○○即遽以推論被告庚○○未傷害告訴人甲○○甚明,從而被告庚○○前開置辯,無法採信。
(八)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認「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項罪名。」。經查依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十九頁),其係由醫師出具並於其上切結屬實,本身自具有法律上私文書之證明效力,是以告訴人甲○○固陳稱遭人抓傷、打傷及煙頭燙傷惟驗傷結果僅有抓傷及燙傷,惟揆諸前開說明,雖遭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如未發生傷害之結果,僅係該部分不成立何罪名,從而告訴人甲○○陳稱遭人打傷而未生挫傷或瘀傷之結果,此部分僅係該部分不成立傷害犯行之問題,核與經診斷結果造成傷害結果之抓傷及燙傷而應成立傷害罪名無涉,被告庚○○以經診斷結果僅造成抓傷及燙傷,而未載明挫傷或瘀傷,並據以推翻前開具私文書證明效力之診斷證明書,此點所辯自無從採憑;再者,被告庚○○徒憑以肉眼認告訴人甲○○於再議聲請狀所示照片係前胸腹有抓傷、燙傷、後有抓傷之跡象,惟卻又附註有物體覆蓋無法辨識,則其自行觀看照片之結果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不符,其結論是否可採,顯屬有疑,況依前開說明,傷害係屬結果犯,縱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所拍攝遭受暴行之照片顯示背後有遭傷害之紅腫跡像,惟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背後並無遭受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該背後遭抓之暴行不另成立傷害罪名,與業已經診斷結果造成之胸部及腹部抓傷、燙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從徒憑被告庚○○自行以肉眼觀察且自承有物體覆蓋之前開照片而認定另有背面抓傷現象,而推翻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效力甚明,從而被告庚○○上開辯解,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九)末按「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告訴人甲○○、被告庚○○及證人己○○、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一、甲○○稱庚○○有用煙頭燙傷渠及當天庚○○等人有推打渠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庚○○稱渠沒有用煙頭燙傷甲○○及當天渠沒有動手推打甲○○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戊○○稱當天渠沒有動手推打甲○○研判未說謊但稱庚○○沒有用煙頭燙傷甲○○研判有說謊。四、己○○、丙○○二人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三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一0九頁)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告訴人甲○○指訴、診斷證明書顯示,及當日同至之己○○、戊○○、丁○○、丙○○所述,警員蘇勝義、李玉堂、乙○○結證情節相互印證,益證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庚○○以香煙煙頭燙傷告訴人甲○○乙節並非虛妄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庚○○以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再者,本案雖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實施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試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佐證。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被告庚○○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況本案所以推斷被告庚○○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並非以前開測謊之結果作為唯一證據,而係依前揭人證、物證所推論再佐以測謊結果,被告庚○○空言以時間相隔近十一個月始實施測謊而否認前開測謊結果,亦無從採憑。
(十)另本件所以發生衝突,係因被告庚○○先出言向告訴人甲○○為如事實欄之言詞,業如前述,則被告庚○○與丁○○一同傷害告訴人甲○○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庚○○以係於丁○○與告訴人甲○○互毆後始上前勸架,並執此以與丁○○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又被告庚○○曾具狀請求調查告訴人甲○○之弟弟是否曾任職玉成派出所及調查備案紀錄乙節(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惟刑事審判以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始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第二點),則告訴人甲○○之弟弟是否曾任職於玉成派出所及被告庚○○是否曾經備案,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甲○○之弟是否曾為玉成派出所警員及被告庚○○等人是否曾經備案,無從執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證明或反推論被告庚○○是否曾經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並毀損門鎖上之門扣及有否傷害告訴人甲○○自明,況倘告訴人甲○○之弟弟曾任職玉成派出所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偏袒告訴人,則告訴人甲○○既已於玉成派出所就被告庚○○及其餘人等侵入其住宅一併提出告訴,何以警局卻僅移送被告庚○○與丁○○之傷害罪嫌,未就其餘之人及被告庚○○、丁○○之侵入住宅部分併予移送偵辦,從而被告庚○○前開自行推斷,亦屬無據;又被告庚○○另於庭訊時復就其並未有毀損前科而警員於製作警訊時卻將之載有毀損前科而因此認為其警訊筆錄不實在,惟查被告庚○○確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此有被告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稽,況被告庚○○從未坦承有前揭傷害等犯行,警方亦未有載明被告庚○○坦承犯行之情狀,則前開警訊筆錄是否確係不實,顯有可疑,縱將前開被告庚○○之警訊予以摒棄全部不予採憑,惟被告庚○○於警訊時即從未坦承有何告訴人甲○○指訴之犯行,且被告庚○○之前科記載不實,亦僅係警員記載該前科不實問題,與被告庚○○是否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並無審判上之關聯性可言,且依前述事實,亦已足認被告庚○○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準此,亦無從執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十一)此外,被告庚○○及己○○、戊○○、陳鄭梅卿、鄭素娥均曾參加告訴人甲○○之前配偶陳桂芳所召集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開標前夕,因陳桂芳宣告停標倒會且與甲○○於八十六年底辦理離婚,被告庚○○、己○○、戊○○、陳鄭梅卿、鄭素娥乃對告訴人甲○○所有房地聲請假扣押,後對告訴人甲○○、陳桂芳依民事途徑請求給付會款,被告庚○○並對告訴人甲○○、陳桂芳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除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紀錄科通知書(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判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0號卷第四0頁至第五0頁)、臺北市建物登記謄○○○區○○段○○段0一二五三建號、臺北市土地登記謄○○○區○○段○○段○○○號(詳見同署九十年度偵續第四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民事判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0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被告庚○○委託建大國際商標法律事務所林辰彥律師辦理甲○○房地扣押查封拍賣事宜(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0號卷第五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執實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及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士院儀執實字第一六四三五號通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0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庚○○就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己○○、戊○○、丁○○、丙○○間、被告庚○○就所犯毀棄損壞罪與己○○、戊○○、丁○○間,及被告庚○○就所犯傷害罪與丁○○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於抵達告訴人甲○○一樓公寓住處樓下,利用鳴按同棟公寓不知情之住戶一樓對講機而開門之機會,以遂其侵入住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庚○○無故侵入住宅後,復由告訴人甲○○要求退去而仍留滯,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無故滯留罪之成立,解釋上應限於合法進入住宅等處所,嗣經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故滯留,始足當之,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係指自始無理由而擅自侵入不同,從而被告庚○○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庚○○所犯共同侵入住宅與共同毀棄損壞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毀棄損壞罪處斷。再被告庚○○雖於相近之地點,相近之時間毀棄毀壞告訴人甲○○之物及傷害告訴人甲○○,惟毀損及傷害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庚○○於共同毀損後,始再行傷害告訴人甲○○,並非僅有單一之毀損或傷害行為,即毀損後,並不當然會出手傷害,故屬二個行為,從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部分: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起,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採書面主義,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則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故其社會事實雖屬相同,然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又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雖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載明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與丁○○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告訴人甲○○住處,由丁○○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庚○○則以香煙灼燙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胸部抓傷及燙傷、腹部抓傷及燙傷之傷害,並就被告庚○○涉犯之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前揭所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倘被告庚○○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受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為傷害犯行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為審判自明;惟查被告庚○○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部分,與檢察官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因並非僅有單一之毀損、侵入住宅或傷害行為,即毀損、侵入住宅後,並不當然會出手傷害,故屬二個行為,從而前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如前述,準此,被告庚○○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尚非原傷害罪起訴效力之所及乙節甚為明確。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0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被告庚○○所犯前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既屬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人犯數罪,而得以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認為已有合法之追加起訴。
(三)末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白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分別告訴被告庚○○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雖檢察官偵查結果,僅將被告庚○○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僅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庚○○所辯,核與丙○○、戊○○、己○○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不成立該部分犯行,然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該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為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從而告訴人甲○○自無從就該部分聲請再議,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故被告庚○○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犯行部分,自未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對前開事實上並非裁判上一罪之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自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限制,均併予敘明。(此等見解並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