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七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白布條壹拾玖條沒收。
事 實
一、緣邱秋珉與案外人甲○○間因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邱秋珉對甲○○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復經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甲○○乃委託乙○○向邱秋珉催收債務。詎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觀光夜市十五號攤位前,以訛詐行騙、報應將至,不擇手段、強取豪奪,倒人血汗錢,無好尾,天兵天將、收拾妖魔,無本生意、行騙天下。」等語書寫於白布條上並懸掛於該處,同時並以擴音器廣播:「行騙天下大惡棍」等語,指摘足以毀損邱秋珉名譽之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邱秋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以前開語句書寫懸掛白布條並用擴音器廣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們有證據證明邱秋珉是詐欺犯,另外民事原審誤判,高院下個月要宣判,我們有提出新事實足以證明邱秋珉是什麼樣的人,他確實是個詐欺犯,我們要做那些行為之前,就已經跟邱秋珉談過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秋珉於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紙及現場
錄音帶、錄影帶各一卷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甲○○對告訴人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一節,亦有該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甲○○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一節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姑不論告訴人個人應否針對甲○○之消費借貸債權糾紛負擔民事責任,甲○○與告訴人間私人債務糾紛,應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訴狀一份,用以證實其於白布條、廣播器所述之事實,確實有經過查證,惟經本院核閱其自訴狀內容,仍僅對於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加以爭執,揆諸前述,仍不得阻卻違法。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瞭解邱秋珉在外面的債務狀況?)答
:不知道他在外面的債務狀況,我只知道他的為人,只能用一個毒字形容。(問:你剛陳述邱秋珉只能用毒字形容,是否有具體事情?)答:是我心裡的感受。(問:你在白布條、廣播器所講的事,是否有具體查證?)答:是,汐止觀光夜市的鄰居,還有很多人去跟他討債,因為我們要掛白布條,要確實去查證才可以這樣做,我去跟汐止夜市的店家瞭解,他們說很多人向邱秋珉討債,且邱秋珉的咆哮氣勢比來討債的人還兇。(問:你是否跟哪些債權人查證過?)答:我不認識那些債權人,沒有去查證過,另外還有鄰居願意出來作證,證明邱秋珉非常強悍。」(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顯然被告並未查證其於白布條、廣播器所述之事實,僅以鄰居述敘很多人向邱秋珉討債,且邱秋珉的咆哮氣勢比來討債的人還兇等事實,即輕率認定告訴人有被告上開所述之行為。再者,告訴人已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自有正當依據拒絕給付,雖因甲○○上訴而使判決尚未確定,然甲○○之債權既未確定,被告即為上開事實之犯行,顯然未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惡性倒帳、詐欺等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竟以文字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白布條壹拾玖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擴音器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三、至被告謂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與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具有重大關連,而民事訴訟現已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云云。經查本件第三人甲○○授權被告之範圍,係對邱秋珉之債權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委託書可稽,而行使債之權利,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若本件以「騙世之家,累累惡行、訛詐行騙、強取豪奪、無本生意、行騙天下」等文字,在夜市○○○○路邊拉白布條,並以廣播器指摘告訴人,均與告訴人是否欠債的民事官司無關,實已踰越實行債權之正常方法,且涉及誹謗罪,已如前述;況第三人甲○○在本院交互詰問時稱:「(你是否授權被告以擴音器廣播起訴書上所指的話語?)沒有,(你委託被告何事?)處理債務,(委託授權書是否書寫?)是,(授權範圍就是根據上開授權書?)是」云云足見該民事判決之結果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關;況該債權糾紛既尚在民事庭審理中,本應俟民事裁判以定紛爭,在法院未判決認定之前,豈容其中一造主觀上自認有相當理由,而對他造實行諸如誹謗等之違法行為?所請停止本件刑事訴訟,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