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呈機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址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下稱呈機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其以呈機公司之名義及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參與投標「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因投標金額過高而未能得標,而由「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匯優公司)以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得標。嗣新匯優公司因所交付之上開線切割機屢經測試均無法達到華夏工專規格之要求,華夏工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新匯優公司解除契約,並由次高投標金額之呈機公司以第二順位得標。詎甲○○獲悉呈機公司得標後,明知呈機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陷於財務拮据,急需上開切割機之貨款周轉,竟意圖為呈機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五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向世紀公司財務部經理戊○○及承辦經理丁○○佯稱:呈機公司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向世紀公司購買「FANUC牌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然無法提供現金,願由呈機公司提供同上金額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世紀公司,迨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並由世紀公司將該線切割機直接交付華夏工專,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款,並將貨款支票交由世紀公司直接領取等語,丁○○則將甲○○要約之上開付款條件呈由世紀公司負責人審閱,致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上開付款條件出售該線切割機。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丁○○代表世紀公司與甲○○所委任之乙○○,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速食店內,正式用印簽訂載有上開付款條件之該線切割機買賣合約書,世紀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依上開買賣合約之約定將該呈機公司購買之上開線切割機一台直接交付華夏工專。詎甲○○不但未提出上述保證票,而且見世紀公司已依約交貨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後至三十日間某日,於上開已蓋印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嗣指示不知情之呈機公司會計丙○○持呈機公司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未通知世紀公司,即私下前往華夏工專領取票據號碼為IT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及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貨款支票二紙後,並委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開IT0000000號支票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提示付款,款項並存入丙○○名義在該農會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PA0000000號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示付款,再將兌現之款項陸續作為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
二、案經世紀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世紀公司購買機器時,認為伊呈機公司一個月之營業額足夠應付貨款,雙方並無約定貨款如何支付,而因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之前有合作過大漢工專之機器案,所以世紀公司願出貨,伊取得華夏工專之貨款後,均用於呈機公司之貨款及借款支出,嗣因呈機公司無力償還世紀公司之貨款,然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及陳添信律師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華夏工專為購買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曾對外公開招標,由新匯優公司得標並訂立採購契約,嗣新匯優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不合格,華夏工專乃通知投標第二順位之呈機公司承接該採購契約,並重新簽訂採購合約。因呈機公司在投標時即以告訴人世紀公司所有之機器作為標的,告訴人既已明知,在呈機公司取得華夏工專之採購合約後,自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交付該機器予華夏工專,事後再要求呈機公司補簽買賣合約,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雙方並未約定交付貨款之明確時日,則告訴人世紀公司自行交付上開機器並無何詐欺之可言,嗣被告甲○○因債務不履行,亦屬告訴人所得預見,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㈡呈機公司領得華夏工專支付之面額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後,曾交付告訴人世紀公司,惟因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流通,其餘貨款遭其他債務人或較急之貨款先行運用,被告並願交付華夏工專發回之十四萬元保固金予告訴人世紀公司,非常有誠意解決,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㈠右揭時、地呈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呈機公司
之名義及總價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參與投標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因投標金額過高而未能得標,而由新匯優公司以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得標。嗣新匯優公司因所交付之上開線切割機屢經測試均無法達到華夏工專規格之要求,華夏工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新匯優公司解除契約,並由次高投標金額之呈機公司以第二順位得標。被告甲○○獲悉呈機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五世紀公司,向世紀公司財務部經理戊○○及承辦經理丁○○佯稱:呈機公司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向世紀公司購買「FANUC牌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然無法提供現金,願由呈機公司提供同上貨款金額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世紀公司,迨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並由世紀公司將該線切割機直接交付華夏工專,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款,並將貨款支票交由世紀公司直接領取等語,丁○○則將被告甲○○要約之上開付款條件呈由世紀公司負責人審閱,世紀公司始同意依上開付款條件出售該線切割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世紀公司負責人己○○、經理丁○○、財務部經理戊○○迭於警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七一至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五至六○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新匯優公司負責人張文軒、華夏工專出納組組長游麗雲、總務組組長邱紘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五三頁、第七二至七三頁),並有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會議紀錄表、標單、底價表、採購專責小組會議紀錄表、華夏工專購置定置財物合約書、華夏工專與新匯優公司解約備忘錄、新匯優公司與呈機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七九至一○○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委託弟弟乙○○持呈機公司之
印章及甲○○本人之印章蓋用於告訴人世紀公司所提出世紀公司與呈機公司於九十一年月二月二十日簽訂之本件線切割機之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且被告甲○○本人更簽名於合約買方欄之事實,並為證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且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可稽,惟被告辯稱:伊請弟弟前往簽約之際,合約書是空白的,直到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伊由大陸回國,伊才在契約書上補簽自己之姓名,但當時補充條款並沒有記載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間,我拿我哥哥的印章到重慶北路麥當勞蓋章。」、「(你去蓋章,合約書的內容為何?)內容我不知道。」、「(是否在庭上的丁○○簽合約書?)是的。」、「(有無寫交貨日期、金額?)都沒有寫,我只是蓋大小章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然查:①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立妥本次買賣契約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親自帶契約書在臺北市○○○路○段某家速食店內與甲○○之友達成簽約儀式,由他朋友攜帶呈機公司大小章捺印完成。」、「因當時甲○○在大陸經商,所以委由朋友代為簽約,大概是九十一年四月,甲○○返國後,我為完成簽約手續,與甲○○相約在北縣五股工業區內『雅族一家西餐廳』,請甲○○在合約書內大章下簽名確認。」、「合約內容大致是甲○○須開立該部機器同額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保證票,負責催收貨款。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應會同世紀公司一起前往並將貨款交予世紀公司處理。」等語(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甲○○主動與伊洽談購買機器之事,付款方式與機器規格均在世紀公司五股工業區談的,合約內容已談妥但尚未簽約,之後甲○○另找朋友帶公司大小章蓋在契約上,在重慶北路三段某速食店簽約,約定請款時必須知會伊公司,支票由被告領取後再交給伊,但被告領款時並未知會伊,伊向華夏工專邱組長查,他說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已領走貨款,伊公司之機器是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出貨,再伊等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全額保證票,但被告未支付等語(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復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與甲○○曾於世紀公司與華夏工專口頭約定,向華夏工專請款時須會同前往,合約上之補充條款,在蓋公司大小章時已經記載,甲○○簽名時有看到該補充條款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二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甲○○來世紀公司會議室談,伊公司希望以現金交易,他說他們沒有現金,所以他要提供一張保證支票給伊公司,等收到貨款後,保證票再還給他,另外他們要去華夏工專領支票時要會同我們去領,由伊公司領錢,伊都有寫在合約書上面。合約書上面補充條款有二條是甲○○提出的。當時財務經理戊○○也參與這個補充條款的談判業務。合約由伊草擬,因當時伊公司還沒有同意,所以沒有請甲○○蓋章。事後伊有將補充條款的合約書拿給我們公司的主管副總李隆陞、總經理己○○看過,沒有多久就蓋公司大小章同意了。本件雖無現金,但有上述付款補充約定,所以伊公司高層才願意賣給他們。本件機器伊公司是經甲○○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到華夏工專,而合約書是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在重慶北路的麥當勞店內由甲○○朋友蓋章。合約書上面的日期是二○○二年二月二十日,是伊跟甲○○講好的時間,但該日甲○○沒有來,後來是甲○○的朋友在同年二月下旬,在重慶北路的麥當勞蓋呈機公司大小章,甲○○本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合約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一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九十農曆過年前,被告甲○○與丁○○確有約定本件機器付款方式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相當明確。②依卷附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付款辦法欄以現金付款之方式遭刪除,而於補充條款中載明「十之一:呈機公司需提保證票(全額),待華夏工專、世紀全部驗收並貨款兌現後,始無息退還保證票。十之二:依華夏工專請款作業程序,呈機公司負責催收,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需與世紀公司會同領取,將此支票交由世紀公司負責領取。」,則付款方式已有明文約定,此亦符合交易常情,再參以被告甲○○供承僅介紹一次大漢工專購買機器之生意予世紀公司而抽取傭金之淺薄交易關係以觀,世紀公司不可能輕易在未談妥付款方式前即同意出售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機器予呈機公司,是上開證人丁○○及戊○○所證口頭上先與被告甲○○商妥上開付款方式,經世紀公司負責人同意更改付款方式,再正式與呈機公司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甲○○及其弟弟乙○○所述付款方式完全沒有約定及記載於買賣合約書之補充條款內云云,實難採信。③至證人丁○○對於實際簽訂書面合約之時間,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有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及三月間二種證述,然依該合約書上書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易常規應為本件交貨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前訂約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回國至五月五日出國,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回國之入出境資料(參見同上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二六頁)以觀,應以證人丁○○所證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為蓋印簽約之時間,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回國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為可採。
㈢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呈機公司會計丙○○持呈機公司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未通知世紀公司,即私下前往華夏工專領取票據號碼為IT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及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貨款支票二紙後,並委由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開IT0000000號支票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提示付款,款項並存入丙○○名義在該農會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該PA0000000號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示付款兌現,再將兌現之款項作為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之事實,業為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證人丙○○、游麗雲、邱紘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並有華夏工專設於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票款簽收回覆單影本一紙、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丙○○名義設於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參見同上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五頁、同上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五頁、第一三一至一五六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㈣證人即卓添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份前,呈機公司有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二百三十三萬零十六元。呈機公司於九十二年方通知伊代辦停業,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份之銷貨憑證並無超過二百六十萬元(與世紀公司買賣合約金額)之金額等語(參見同上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再依上開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及丙○○名義設於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所示,被告甲○○於短時間內陸續將所取得華夏工專之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分別支付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完盡,顯見呈機公司亟須上開貨款周轉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於訂約之初,向告訴人世紀公司表明無現金支付貨款,
願由呈機公司提供同上金額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世紀公司,嗣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再由世紀公司將該線切割機直接交付華夏工專,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款,並將貨款支票交由世紀公司直接領取,致世紀公司認為本件貨款之支付既為華夏工專,而非呈機公司,貨款之適時支付應無問題,而同意出售機器,詎被告甲○○不但未提供保證票,而且見世紀公司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交貨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後至三十日間某日,在上開已有付款條件約定之合約書上簽名確認,隱瞞華夏工專通知付款之事實,私下取得上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先行存入會計丙○○名義之銀行帳戶,而非呈機公司本身之銀行帳戶後,即刻支用殆盡之事實甚明,堪以認定。顯見被告甲○○係以詐術致使世紀公司陷於誤認華夏工專之貨款可逕由其領取,應無風險,而同意出售上開線切割機,被告再以買受人之身分指示世紀公司交付機器予華夏工專,而不通知世紀公司即取得貨款支用,是被告意圖為呈機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甲○○事後以華夏工專另支付面額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償還予告訴人世紀公司,及願以華夏工專發回之十四萬元保固金償付告訴人,均屬事後清償債務之行為,尚不得否認被告先前詐欺之犯行,自為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呈機公司而圖謀本件線切割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詐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世紀公司所受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貨款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償還四十一萬餘元,尚未與告訴人世紀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