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FM八七點八MHz節目表叁紙、空白FM八七點八買賣合約書、倚天調頻台八七點八時段費等介紹表、FM八七點八廣播調頻財產概況表各壹紙,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甲○○(原名劉秋貴)前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競選立法委員,擬透過廣播打響知名度以爭取選票,而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先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乙○○(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商議,由甲○○、乙○○共同出資,並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受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另由乙○○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曾曹月嬌及曾玉泰夫妻口頭約定承租台北市○○區○○街一五八之二號後方園圃,並委由乙○○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該址架設乙○○前於同年五月中旬以甲○○之出資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復搭建小鐵皮屋為架設於該地之電信器材遮擋風雨;另甲○○亦委其不知情之妻周愛琴(起訴書誤為甲○○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押租金二萬二千元,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並由乙○○及不知情之「阿山」,將乙○○以前開合資所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約與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同時在光華商場所購)分設於該址及同址頂樓,在該址設置播音室,以「倚天」為台呼,籌設倚天廣播電台,由乙○○擔任台長,擅自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十四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分時段播放音樂、甲○○(當時姓名為劉秋貴)主持之「秋貴開講」錄音帶,並準備以由甲○○負責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然非以甲○○名義申請,起訴書誤為以甲○○名義申請,應予更正)對外接受民眾Call In,然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揭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及在前述重慶北路址扣得之其等所有之空白FM八七點八買賣合約書、倚天調頻台八七點八時段費等介紹表、FM八七點八廣播調頻財產概況表、各無線電頻率廣播節目表各一紙、FM八七點八MHz節目表三紙等七紙文件(本次搜索時,因甲○○未在場,故交通部電信總局未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
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查獲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亦有使用未經核准無線
電頻率概括犯意之丙○○、辛○○(起訴書誤為蔡棋珏,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號判處罰金),及辛○○女友戊○○,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授權辛○○以甲○○之名義出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不知情之庚○○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房屋(起訴書誤為六七號十樓,應予更正,該址每月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三萬元,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設置播音室,並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天線、立體發射機等電信器材,置放該址及該址十二樓頂,再由辛○○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以口頭向不知情之己○約定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向己○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並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裝設於該址及該址頂樓,改由丙○○、辛○○擔任臺長,製作廣播節目帶,由辛○○負責維修電信器材,並與戊○○負責至前開重慶北路二段六七號十樓之十址更換節目帶,戊○○且並為倚天電台播放之「心靈之音」節目帶錄製廣告及處理給付租金予劉文彬及交付該屋之管理費,而繼續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供不特定民眾收聽,及以前開電話對外接受民眾Call In,然亦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揭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九十年九月五日被查獲後,甲○○、戊○○仍繼續與丙○○、辛○○、共同承上開
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原先承租之房屋及該址頂樓,裝置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電信器材,設置播音室,再將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天線、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設置在前向己○承租之房屋及同址頂樓,丙○○、辛○○、戊○○(租金係支付予丁○○)分擔事項如上,繼續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播放甲○○主持之「秋貴開講」、不知情之李澄燦(另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健康新世紀」及音樂等節目帶等供不特定民眾收聽,及以前開電話對外接受民眾Call In,亦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至六時二十分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揭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電信器材、節目表、電話資料表及節目帶二十九捲。
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被告甲○○委託其妻周愛琴承租台北市○○○
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並支付該屋之押租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另被告甲○○於前述期間有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秋貴開講」錄音帶;被告戊○○有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及同路段號十樓之十房屋之出租人聯絡,並依丙○○、辛○○之託繳付租金、管理費,又上開房屋終止租約之事宜亦由被告戊○○與出租人洽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只是向乙○○、丙○○、辛○○買倚天廣播電台時段,以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伊「秋貴開講」錄音帶,另因伊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方會應允乙○○代為處理承租同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並不知乙○○要做播音室用,另是代乙○○墊付房租及押租金,嗣後乙○○應返還,倚天廣播電台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戊○○則辯以:因男友辛○○要伊至該處幫忙按錄音之按鍵,才去按錄音按鍵一、二次,並非至該處放節目帶。另丙○○說該處是錄音工作室,不知是在該處做地下廣播電台。因辛○○稱要還欠伊之票款,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並非至該處工作云云為辯。惟查:
㈠電信法主管機關交通部未曾核准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即有人自
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同址頂樓、台北市○○區○○街一五八之二號後方園圃、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十及同址頂樓、台北市○○路○○○巷○○○號及同址頂樓等地,架設裝置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六所示之電信器材(上開各地各架設何電信器材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擅自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秋貴開講、心靈總站、旅遊天地、心靈之音、音樂等節目,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查獲,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於何時在何地各扣得何物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辛○○、乙○○、電信警察張明德、顏呈瑞、陳銘宗、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科長陳春木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於前述時、地搜索扣押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代保管條、扣案如附表一至六之物、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北㈡九十字第0086320號函及檢送之北區電信監理站錄音內容說明、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現場照片、節目帶、FM八七點八MHz電台節目時段介紹單、空白時段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堪認於前述時間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可,於前述時間有人擅自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惟尚無證據證明已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㈡雖被告甲○○、戊○○以上詞為辯,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查獲前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是伊出資經營,被告甲○○只是借款予伊並未出資,被告甲○○借伊之款項,將來以被告甲○○向伊購買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之時段之費用中扣除云云,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甲○○、戊○○,亦未承租過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云云,然:
⒈作為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音室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為被告甲○○委其妻周愛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丁○○承租,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元,押租金二萬二千元,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訂約時,由周愛琴給付押租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嗣後之租金多由辛○○交予被告戊○○轉匯入丁○○先生之弟弟張義宏台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三0六─二二一─九一四五四八號帳戶內,丙○○曾委被告戊○○交付該屋之管理費,嗣該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終止租約,並由被告戊○○請丁○○將押租金退至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耀華商號(丙○○為負責人)之帳戶,該址之屋門鑰匙,乙○○、被告甲○○各持有一把等情,業據被告戊○○、證人丁○○、乙○○陳述在卷,並有周愛琴與丁○○簽立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張義宏前開台北銀行存摺、匯款單、耀華商號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鑑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合金稻存字第0920006530號函、台北銀行承德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銀承字第92602137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安通作字第00203號函及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人資料等在卷可參。次查是被告甲○○覓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為倚天廣播電台之播音室,乙○○未曾支付過該址之租金、押租金,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電信警察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倚天廣播電台,亦未處理倚天廣播電台之事務,且未曾委請他人終止該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依上,堪認是被告甲○○覓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為倚天廣播電台之播音室,且該址租約、初期之押租金、租金均被告甲○○委其妻周愛琴處理,之後該址租約、管理費,則分別由丙○○、辛○○囑託被告戊○○處理,嗣該租約提前終止,亦係由被告戊○○與出租人丁○○聯絡,並請丁○○退款至丙○○任負責人之耀華商號。
⒉查乙○○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向曾曹月嬌及曾玉泰夫妻口頭約定承租台北市○
○區○○街一五八之二號後方園圃後,即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該址架設乙○○前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光華商場所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復搭建小鐵皮屋為架設於該地之電信器材遮擋風雨,於甲○○之妻周愛琴向丁○○承租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後,乙○○即再與不知情之「阿山」,將乙○○在光華商場所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設於該址及同址頂樓,在該址設置播音室,以「倚天」為台呼,籌設倚天廣播電台,由被告甲○○請乙○○擔任台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及其因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電信法案件偵查、審理(另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案件審理)中承明在卷。而00000000電話為倚天廣播電台CALL IN使用之電話,該電話是由被告甲○○處理申請事宜等情,除據證人乙○○承明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案件傳喚作證時坦承在卷(見該案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且有電台節目時段介紹單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倚天廣播電台00000000之CALL IN電話是由被告甲○○處理申請供倚天廣播電台使用無訛。雖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之資料,九十年迄今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粵興華投資有限公司,裝機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此有該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北服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甲○○是處理申請電話事宜,其自可再以他人名義申請,再電話可申請轉接功能,是依前開營運處函雖裝機地址非前述播音室,且使用人非被告甲○○,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⒊復查被告甲○○斯時適逢因競選立法委員,選務繁忙無暇兼顧,遂囑由辛○○
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庚○○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之房屋當倚天廣播電台之播音室,被告甲○○並告知辛○○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偕被告戊○○與庚○○洽商承租上址房屋事宜,並以被告甲○○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該屋租金均係辛○○交被告戊○○轉帳予庚○○,嗣後終止租約亦係被告戊○○與庚○○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未曾授權丙○○或辛○○以其名義向庚○○承租前述房屋,亦不知該屋承租之事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之房屋應是丙○○或蔡先生(按指辛○○)以我名義向庚○○訂租賃契約,丙○○或蔡先生訂租賃契約時口頭上向我告知過,因此租該屋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參偵卷四五五0第二七頁),顯見被告甲○○事前同意辛○○以其名義向庚○○承租上開房屋,被告甲○○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九月
二日一年輕男子以每月一萬元向我承租台北市○○區○○路○○○巷○○○號作為FM八七點八電台使用,並未立契約,但尚未取得租金即為警查獲等語,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庭訊時,除辛○○外,餘被告甲○○、丙○○均在庭,證人己○陳稱向其承租者為一年輕男子,並未指在庭之被告甲○○或丙○○為承租人,然參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犯行之人為被告甲○○、戊○○、丙○○、辛○○等四人,又被告甲○○為四十八年次,丙○○為四十六年次,辛○○五十三年次(均經本院於庭訊為人別訊問時查明,有各該次筆錄有關受訊問人年籍資料可參),斯時自以辛○○最為年輕,是向己○承租前開房屋者應為辛○○,至堪認定。
⒌被告甲○○屢次在倚天廣播電台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其「秋貴
開講」之節目中,向聽眾募款以救電台,並要求聽眾將款項郵政劃撥至戶名甲○○(電信警察譯文誤為吳適子),帳號00000000內等情,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站字第○九二○五○二二○九○號函檢送扣案倚天廣播電台之節目帶二十九卷之勘驗紀錄表(參第五九七一號偵卷,第二六五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節目內容摘要(參五九七一號偵卷第二三六、二四0、二四二、二四五頁)在卷可參,倘倚天廣播電台非被告甲○○經營,被告甲○○何需於其「秋貴開講」節目中,央聽眾捐款救電台,且敢明目張膽要聽眾將捐給倚天廣播電台之款項匯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所辯非倚天廣播電台之經營者,只純粹買時段播放節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⒍另查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吳月清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
樓之十五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雇用辛○○在前述播音室維修機器,並以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放節目帶,辛○○有時會央請被告戊○○播放帶子等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曾去被告甲○○帶,要我二小時換一次,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當日是辛○○要我去換帶子,我換好後在該處等他,該址貼有FM八七點八之節目表等語(參五九七一號偵卷第七、一九一、一九二頁),堪認被告戊○○有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更換節目帶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播出。另辛○○以被告甲○○名義向庚○○承租前址房屋時,被告戊○○在場,且給付庚○○、丁○○之租金均被告戊○○處理,已如前述,查被告戊○○就被告甲○○、辛○○等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有分擔上開行為,再查被告戊○○與辛○○前為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已據被告戊○○、辛○○陳明在卷),二人關係親密,被告戊○○對辛○○從事之工作衡情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戊○○當時賃居之處所與倚天廣播電台播音室為同棟大樓,且該播音室內又貼有FM八七點八廣播之節目表,被告戊○○播放亦無不知播放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戊○○絕無不知該址為倚天廣播電台並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線電頻率之理。被告戊○○所辯:不知情,以為該址為錄音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再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只在該處幫忙按錄音之按鍵一、二次,並非至該處放節目帶,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獲當日在場,是去向辛○○拿票款,並非去放節目帶云云,與其前供及證人辛○○所述不符,且被告戊○○按錄音鍵究竟要錄何物,被告戊○○亦無法述明,是被告戊○○於本院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⒎雖證人乙○○附和被告甲○○之答辯,證稱:開設倚天廣播電台之款項部分向
被告甲○○借,應付丁○○之房租、押租金亦係被告甲○○先代墊,嗣後其應返還云云,然查乙○○為身心障礙者,並因該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停役,離開軍隊後均無固定工作,多靠送貨、開車打零工,其帳戶餘額多沒超過一萬元,乙○○生活費均靠殘障補給津貼,原來每月四千元,後改為每月三千元,不夠部分由其母資助。頂讓倚天廣播電台之權利金約二十萬元,買電信器材設備之費用約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0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停役之免役證明書在卷可參。查乙○○為身心障礙,無固定收入,需靠殘障補給津貼及其母親資助生活費,帳戶存款亦不多,乙○○如何有資力獨力經營倚天廣播電台?況乙○○稱:被告甲○○代墊之租金、押租金、頂讓倚天廣播電台之權利金、申請倚天廣播電台使用之電話費用,乙○○自九十年五月迄今分文未償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查獲後,即未曾管向丁○○承租該屋之事等語,查乙○○係向被告甲○○借款,豈有迄今分文未還,又遭警查獲後,焉有完全不處理倚天廣播電台後續事宜之理?堪信被告甲○○所支出之款項為被告甲○○之經營倚天廣播電台之出資,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倚天廣播電台乃被告甲○○與乙○○共同出資經營,乙○○所述,核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⒏雖丙○○另稱不認識被告甲○○、戊○○,亦未為倚天廣播電台之台長云云,
然被告甲○○、戊○○、乙○○均認識丙○○,丙○○有前揭犯行,並任倚天廣播電台台長等情,已據被告戊○○、甲○○、辛○○陳明在卷,且終止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租賃契約後,出租人丁○○乃將應付之款項匯至丙○○任負責人之耀華商號,已如前述,堪認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之答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甲○○、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比較新
舊法,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新舊法均認成立犯罪,且其刑罰均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文次序有更動,舊法規範在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新法規範在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甲○○、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將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更正為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更正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乙○○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甲○○、戊○○與丙○○、辛○○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戊○○先後二次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再犯本罪,惟本罪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甲○○、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為警查獲後,再為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前陳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甲○○、戊○○拘役刑宣告部分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戊
○○(僅前開附表三至六所示物部分)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有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北字第0920021782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被告甲○○、戊○○犯行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三之物,均為被告甲○○、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二人或共犯丙○○、辛○○所有,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十二層頂樓查扣之FM八七點八MHz節目表三紙、空白FM八七點八買賣合約書、倚天調頻台八七點八時段費等介紹表、FM八七點八廣播調頻財產概況表各一紙,均為犯本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二人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扣得之各無線電頻率廣播節目表各一紙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