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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074號、91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在台北市○○區○○街一段21號永樂商場,開設「弘岱布行」,經商數十年,於民國(下同)88年1月間明知其財務早已不佳,業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丙○○詐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新 臺幣(下同)6,500,000元,嗣於同年5月間召集互助會,邀集「立鉅公司」等相關生意往來之朋友不含會首共32名會員,成立互助會(丙○○以「立鉅公司」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於同年6月間起,陸續向綽號為「賴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得甲○○(另行移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福洋企業社吳秀珠、廖國松、莊忠華(均已通緝)、乙○○等人之支票帳戶供己調度使用,連續簽發交予相關互助會員供擔保或換票使用。嗣於同年8月間丁○○所交付予丙○○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丙○○於同年9月間前往其所經營之前開布行,請求其償付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標得互助會,丁○○竟復於同年10月、11月、12月間,仍連續多次簽發並交付發票人為福洋企業社之支票多張,並交付發票人分別為陳新圍、廖國松、莊忠華、甲○○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交予丙○○,詐稱其等均為其親戚,無債信不良之情形,並當面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丙○○,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使丙○○陷於錯誤,而繼續換票或借款予連佩帆使用,迄支票屆期提示,始發現該帳戶均係丁○○向他人以不詳對價取得之人頭戶,並非其稱之親友借用之支票,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明知資力已不佳,仍召集互助會。㈡被告透過案外人戊○○介紹之「賴先生」處購買案外人乙○○、甲○○、吳秀珠、莊忠華、廖國松等人空白支票簽發予告訴人丙○○收受,且該等支票帳戶應係被告所使用,方能技巧控制支應該帳戶所需兌現之支票金額。㈢被告經營之「弘岱布行」於88年9月13日開戶,迄88年10月22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間兌現26張票據,足見被告於88年10月間使用之資金來源短缺,經濟陷於困窘之境。是被告於88年5月間因資金短缺召集互助會後,於88年6月間即購買人頭支票,並於其已遭拒絕往來後仍繼續簽發使用,續向告訴人借款及換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仍有資力,而繼續與其資金往來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伊與告訴人自81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並且互相換票週轉資金,伊88年3月間起,因景氣不佳遭戊○○、陳新圍倒會,戊○○為解決債務就拿支票來,發票人甲○○、吳秀珠、廖國松、莊忠華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陳新圍、戊○○。這些票伊沒有給她錢,因為她欠我錢,她才拿這些票給伊,伊開始時都有匯款於乙○○等人之帳戶,但伊後來又被林宜倩及王柏棠夫妻倒帳,始無力匯款支付。而伊與告訴人結算後,已清償180餘萬元,僅尚欠696餘萬元,本件僅係交付之客票退票,伊實係因景氣不佳,生意失敗,復又遭他人倒帳,才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分別係告訴人標得被告招募之合會所應取得之合會會款(應取得1,238,000元)、告訴人已先支付之死會會款(1,250,000元),但因告訴人未取得前開合會會款,而要求被告應返還死會會款所簽發之支票,以及被告自87年2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陸續借款予被告之債務,被告因此所簽發之支票(換回被告及其子黃怡碩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生意是在80年就跟被告有往來,附表一的票面金額13張支票,126萬餘元是互助會會款,是被告為會首,總共有

33 名,我是其中的一個會員,每個月5萬元,被告財務有問題是在88年,我用1萬2千元的金額去標,88年10月10日我有標到,被告說她有欠其他會腳的會錢,叫我先開20幾張的支票繳我其他活會的會錢,每張金額5萬元,總共100多萬元,被告應該給付我100多萬元的合會金給我,被告說她收不到會錢,就開這些票給我抵,這些票都是芭樂票,都是一次交給我的,被告在永樂市場的公司交給我這些票,我不但沒有拿到會錢,還先開了25張票給她」「(問:你有無去查證被告給你附表一的支票?)有的,我有叫我的會計小姐去查這些開票公司的債信,結果都沒有問題」「她說她沒有錢,就開附表一的客票給我,我開的25張票,被告都把我領走,她給我票每張都是芭樂票」「(問:附表二的5張支票,被告如何詐騙你?)她叫我開25張5萬元的票,我跟被告要回25張5萬元的票,前面她給我的13張客票第一張在88年12月間退票的時候,我就要跟被告要回我開的25張支票,她說她已經開給別人,拿不回來,後來她又拿了5張票給我,即附表二的支票,其中的金額有多4萬元,是因為被告也亂了,多的算她補給我」「被告死會的會款應該是125萬元,但被告給我的票金額0000000元,她有多給我一點」「(問:合會金額123萬8千元,被告給你的13張支票,票面金額是0000000元,為何此金額不一致?)她有多個幾萬元給我,她如果跟每個會員收的款給我的話,就一定會一致,但是她是拿客票湊給我,所以金額有點不一致」「我是在第6會標的,起會的日期是在88年5月,我是在88年10月標的,金額不超過30萬元」「附表三的支票票面金額是0000000元,這中間除了我的互助會被告沒有給我,並且拿走我開的支票,這期間她還跟我調錢借款,她在87年間,跟我講說她有缺錢,當時我有跟她有生意上的往來,陸陸續續有借她錢,從87年2、3月間開始到88年10月間,她會錢沒有給我,我就知道她這些票有問題,我大概借她260萬元左右,她也有到我公司去拿,那次拿60萬的支票,其他的也有拿到她店裡面給她,附表三的支票她給我她兒子跟她自己的票,附表三的票,是前面的票跳了以後,我把她和她兒子的票還給她,她再補給我客票,這些票也是在她公司給我的,她兒子的票是在88年初就退票,她自己的票是在88年10月時退票。附表三的票她大概都是開1、2個月的票給我」「(問:被告拿給你的票都是已經開好的票?)廖國松與乙○○的票都是整本在開的票,她自己蓋章,其他的是已經開好再交給我。她在開廖國松與乙○○的票是說是她親戚的票」「我跟的會理論上是現金會,我付了6期的會款都是用我的即期支票給被告,其他會腳怎麼付,我都不知道」「(本院卷92年10月21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五)的表格是我製作的;在被告的會退票以後,大約88年在收到被告的本票以後做的應該是在發票日(88年10月30日)以後做的」「被證五所記載的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問:沒有兌現的部份是否是第一頁本票0000000元的金額?)是的,只有這些客票加起來的金額,另外被證五第一頁有4張加上0000000 總額是0000000元,這4張是另外的布款與起訴書的附表無關」「(問:起訴書的附表所示的票,你有無記載在那5張表格內?)有一部分不是全部。附表一是會錢,附表二是25張支票,附表三是借款。我要回去對」「(問:八八年十月你最後一次何時借給被告錢?)88年10月13日之前」「(問:本件被告總共還給你多少錢?總共還我100多萬元。在會錢跳了以後,她才慢慢還我,她拿她庫存的布給我抵債4、50 萬元,也有用現金匯錢給我,但是都是一年匯1、2萬元給我,其中也有用她新振興布行的名義標的會錢25萬元。如被證五第2頁」「被告總共欠700多萬元。起訴書附表一、二、三的客票有的有算進去,有的我沒有算進去」(本院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

「(問:帳目整理的情形為何?)附表一有關126萬餘元的支票以上的金額全部都沒有兌現,互助會88年10月10日我標得總共130萬元,本來她應該要付現金給我,她說她沒有現金,就給我遠期客票抵會錢,被告只給我126萬餘元支票,其中發票人分成5、6個人,我有照會票都沒有問題,被告最早是88年10月13日開的,附表一的13張都是88年10月13日交付,我拿到第一張是廖國松附表一編號一的部份,是在88年11月19 日跳票,最晚的是88年12月28日跳票,全部都跳票。當初被告拿給我附表一的13張的票的時候,要求我把死會會款25張5萬元的票交給她,我的票第一張是在88年11月13日兌現,最後是在90年6月13日兌現,全部都兌現。」「被告給我的廖國松、乙○○、甲○○是連號的,他們3個人發票的100張可能都在被告手上,乙○○、我有看到被告在開票,金額跟日期都是被告寫、而且蓋章的,廖國松的票金額部分是被告的會計小姐黃麗碧打的,我看到被告親自開票3次以上,乙○○的票10幾張都是這樣,我收不到現金只好收票,我就有去銀行照會都是正常的,我交給被告的25張支票有查到資料,第一張是88年11月13日新竹商銀的票,附表

一、二、三被告總共欠我0000000元,我製作的被證五的明細總共是0000000元,我當初叫被告開本票,她叫我把支票附表一、二、三的部分還給她,與起訴書不一樣的金額就是被告開兒子的票部份,我已經還給她了,除了這個部分就與起訴書的附表都一樣。那還給她的部份不在起訴的範圍」「(問:被證五下方欄:還加上一、盧借、二、三「立鉅」帳、四顧榮國退票,是何意?)我那時候缺錢,叫被告幫我調錢,叫她幫我跟盧調錢,結果她沒把調來的錢拿走,沒有拿給我,二、三是被告的布讓我們加工的帳款,四是被告要還我,拿給我的客票,後來也退票,她的本票與我的帳目不符是包含她兒子的票,還有四顧榮國的退票,票我也還給她,所以這部分我就沒有告。被證五下方已歸還1,188,215元,是被告拿布來抵的,是在寫明細之前,我有同意,這明細是89年4月18日寫給被告的」「(問:在附表一、二、三你所說的人頭票與被證五比對的結果是否有部分有兌現的?)陳新圍有一部分有兌現」(本院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此外併有互助會名單、支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

五、惟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謂之,若兩造原已有繼續性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債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六、就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所為之證言以論:㈠告訴人與被告間原係生意上多年合作之同業,在資金周轉調度之債權債務關係上往來密切,告訴人前並曾參予被告招募之互助會至少二次,而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就借款部分,係用於清償自87年間起之多筆借款債務,就合會部分,係用於履行告訴人得標後被告應給付之合會會款,以及告訴人預先支付之死會會款,業如上述,然被告就告訴人借款予伊,及參加被告招募之合會,並未對告訴人佯稱其具有如何之資力藉以誘使欺騙告訴人為借款或參加合會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即告訴人縱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卻係因其與被告多年間之資金往來所產生之信任關係,就此被告並未有何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㈡被告於88年10月間起,固已產生不能或停止支付債務之情,但案外人陳新圍前於偵查時供稱:「我與被告同作布行,參加她的互助會;因被告開給我的支票退票,所以我開給她的也退票,有時做生意週轉,有時會與她換票,換現,但我開給連的均有讓她領,24萬有一張為互助會,有時開一整年的,合會是外標,我被倒

2 、3 千萬元」等語(91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卷頁18),陳新圍之妻陳李淑瓊亦陳述:「87年11月間就被倒錢,至88年

1 、2 月間共被倒1 千餘萬元,因此我才跟會,88年921 大地震之後,中部客戶也倒我錢」等語(同上偵查卷頁33),陳新圍復具狀陳明其與被告迭有資金融通往來,惟其亦因遭第三人倒會而開始退票,迄88年921 大地震之後因中部客戶受損嚴重,資金週轉更形困難,終於88年11月間開始退票,導致財務失衡等語,有其答辯狀1 件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貨單影本等件附於同上偵查卷頁38以下。而被告亦另因案外人戊○○停止支付債務而致其財務狀況惡化,亦有其提出戊○○出具之切結書、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係因景氣不佳又逢天災,導致其資金鏈之運作發生障礙,而因其中多人倒會、倒帳產生連鎖效應,終至無法支付債務之窘境,是被告應難認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固不否認自戊○○處取得其所不認識之人即乙○○、甲○○、吳秀珠、莊忠華、廖國松等人之空白支票用以簽發予告訴人,然被告以該等支票係作為已發生債務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非以此向告訴人作為提高其資力證明騙取其財產之手段,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如不履行,並無礙於告訴人對於被告債權之請求。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給我票以後,我發覺票期好幾個月,我就去問其他的會員,有無繳會款。我去質疑她,她就說沒有錢,我也很無奈,默默接受」「她會錢沒有給我,我就知道她這些票有問題」「(問:被告兒子的票從88年初開始退票,你為何還借錢給被告到88年10月?)我有查詢過,因為她是退補,所以我想還是可以用,因為我已經借錢給她,所以只好繼續接受她的票。被告給我她自己和她兒子的票當中有一些也是有兌現的」「(問:被告跟你借錢,拿給你的支票是從何時沒有兌現?)從88年10月以後沒有兌現,10月以前她本人及她兒子的票有時候有兌現。我發覺不對的時候,是在88年10月她會錢沒有給我的時候,我硬著頭皮也要收,因為我已經借錢給她,只能希望她能夠兌現」「(問:後來為何要收被告交給你的客票?)因為我沒有辦法,她的票是在88年10月的時候就已經拒絕往來了,拿她的票已經沒有用了」「雖然我知道這些票可能有問題,我很無奈也要收下來,因為我沒得選擇」「因為她到我那邊哭,叫我要還給她,要幫幫她的忙,我心軟,就還給她,換成客票」「(問:你是否在88年10月份之前就知道被告的財務有問題?)是的,我怕我標不到會,我會虧更多。因為在之前被告有跳票,我才去標會」「我收不到現金只好收票,我有去銀行照會都是正常的」「(問:為何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因為我認識被告很多年了,82年就開始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一年有4、50萬元,84年以後一年往來10來萬而已,我除了本案的會之前跟過她二次會,那二次都是支票會,我們標到的人要開死會的會錢的票給被告。之前二次的金額都與這次的差不多10

0 多萬元,第一次有拿到會金的時候,差不多3 年前,因為我們作生意都是講誠信,88年元月陸續向我借錢的時候,騙說她在永樂市場,有2 個攤位,延平北路她住宅也是她的,我想攤位一個5 、6 百萬元,延平北路房子1 千多萬元,所以她欠我的錢對我的營業額來說不算很大,我開的票還是讓她兌現,因為我講就信用,因為票是我的」等語綦詳在卷(同上審判筆錄),亦足認告訴人事實上知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風險甚高,惟為取得債權之憑證或減少損失,希冀至少能有部分兌現以資彌補,故仍願收受之,且該等支票之用途確係對於已發生之債務作為清償之方法,而非告訴人借款或參加合會之原因甚明。

七、綜上,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多年之資金週轉信用良好,方陸續借款及參與被告所招募之合會,被告俟後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但係因景氣不佳他人倒帳及其己身生意失敗導致其資金週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借款及參與合會之決定,其自始並未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則就債務停止或不能支付後之還款或清償計劃之履行,被告雖仍無力為之並使用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客票作為支付之方法,但此非詐欺罪之規範範疇,亦即告訴人在被告自87年2月間起陸續積欠200餘萬元之情形下,猶願參與被告於88年5月間招募之合會,顯然並非由於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所為,而係其等間多年來資金週轉之正常現象,則事後被告無法自該資金週轉中償還告訴人債務,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