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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在大陸廈門地區合股組織公司及投資開發土地為由,要求丁○○入股,並訛稱要登記為公司股東,使張女誤信前後交付及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一千餘元,嗣乙○○並未將丁○○登記為公司股東,經張女催討僅歸還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即拒不歸還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詐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曾收受系爭款項,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併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廈門富強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及廈門銀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及會計報告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皆用作富強公司之經營管理、土地取得、整地及建設之用,係事後公司仍須資金開發土地,然告訴人及其他股東不願繼續增資,以致因後續資金未能到位,公司經營陷於停頓而尚無法獲利,其不應構成詐欺罪嫌等語。

四、經查,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謂,若僅係於公司投資經營管理等繼續性契約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達成獲利之目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非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案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吳文南、戊○○、甲○○及丙○○等人共同集資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縣開發不動產經營綜合娛樂事業,約定每人出資八百萬元(約合美金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一百萬元)成立富強公司,嗣因八十三年間臨時有人退股,遂由戊○○再邀告訴人丁○○出資,張女即分批支付共計八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予被告,被告並即將該等資金投入設立富強公司及開發土地等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出資是共同同意的,我出資八百萬元,其他人應該也是一樣;資金是交給被告拿去整地;丁○○有列為公司股東;公司在大陸有開發土地;丁○○是經由我的介紹才投資的;他知道我退股,但當時他並沒有表示要退股;公司沒有賺錢,因為還沒有開發;因為要增資,我無法增資,我就要求退股;因為有一個退股,丁○○就加進來了;我有跟丁○○講投資的條件;協議書上每個股東都有簽名,簽完後每個人拿一份;當初每人是一股,董事長二股;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的會議開會時,被告有拿給我們帳簿影本,去的人應該都有拿一份等語。證人甲○○則證述略以:公司有在大陸開發土地,我有去看過;我退股有拿回一半四百萬元的錢;有開過股東會議,是在被告家開的,股東有參加;我記得被告有作帳簿影本給我們看;他們辦,我不管,我們都互相信任;協議書我有簽名;我覺得麻煩,不知道何時才賺的回來,所以賣掉我的股份;土地買的時候坑坑洞洞,後來有整地,我有看過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略以:我先進去,因為缺資金,戊○○就介紹他加入;被告並未向我們承諾要將我們的名字向大陸當局列入公司股東,只有寫協議書;公司有在大陸開發土地,我去過好幾次;有開過一次股東會議,丁○○跟她先生也有去;股東會當天,被告有影印帳冊影本給參加會議的人;二00一年時,大門即牌樓蓋好,裡面還蓋了二套樣品屋,土地都整平了,圍牆、排水設施、前面的道路及花園也都做好了;每個人投資的金額是八百萬元;我先拿現金一百萬元給戊○○,二十五萬美元匯到籌備處的帳號等語,均大致相符,此外併有美金匯款明細表、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項目力項申請審核通知(同意設立富強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預約用地協議書、同安縣統一收款收據六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條款、富強公司章程、合股投資富強公司協議書、股東名冊、廈門銀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及所附之投入資本明細表、分期驗資投入資本匯總表、驗資事項說明、同安縣審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及所附之驗資清單、二00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廈門市和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二00三年九月八日出具之審計報告、富強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股東會議記錄、被告退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之收據、被告制作之帳目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多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將系爭資金用於富強公司相關之開發事宜,並未佯以投資富強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被告此部份所為辯解,應屬可採。

六、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制作之帳冊就其出資部份為不確實之記載,應有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之短差,且迄未將其列入股東名冊等情,故認被告應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惟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告訴人出資之金額,且亦列入正式之文件內,而被告並非專業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對於記帳一事難以求其完整而確實,此觀其制作之帳冊雜亂無章,不符標準之規格可見一斑,是亦難以其帳冊之記載不確實即認其有於告訴人入股之際,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於依據大陸地區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固有所謂股東之名冊,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海會(法)字第0三三五八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公司法條文各一件可按,惟姑毋論被告有無依據法令將告訴人列入形式上之股東名冊(更何況大陸地區之法律與社會實情上之運作,因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每每有極大之落差),如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意,何必返還告訴人系爭二十萬元,又何必通知告訴人參加唯一一次之股東會議,且將告訴人出資一股之情(美金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一百萬元)列入上述合股投資富強公司協議書(附股東名冊)之正式文件及其個人制作之帳冊內(其大可完全忽視不予載明),縱令並無有形式上之股東名冊,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否認告訴人出資之事實,復又於實際上使其享有股東之實質權利,則自不能因公司經營暫時陷入困境一時無法獲利,而遽認被告於告訴人入股之際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交付系爭金錢;換言之,告訴人應係基於證人戊○○之介紹,而對於投資富強公司得以獲利存有相當之期待始願投資,而並非僅係對於列入富強公司之股東名冊即為已足,亦即投資於能獲利之公司,方為投資之目的,如為虧損累累之公司,又寧有願為其股東之人。準此,有無列入股東名冊實並非本案之重點,告訴人所希冀者無非係其投資之資金能早日回收甚至獲利,而被告既確有將各股東之資金用於富強公司之投資開發,而與其向各股東所承諾之用途一致,有如上述,即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富強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是否失當或能否獲利等情,要屬投資者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公司法請求交付帳冊或為股東名義登記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揭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