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受僱於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之保全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由宏國公司派駐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東方桂冠」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支應各廠商款項等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清償以前積欠「富貴人生KTV」之酒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趁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之機會,於收取住戶管理費後,將「東方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應支付予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洋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電梯保養費各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償還欠款及平日花用,且丙○○為免管理委員會委員發現,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東方桂冠管理委員會廠商付款簽收簿內「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偽簽協洋公司副總經理「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乙○○簽收協洋公司十一月份電梯保養費八萬一千六百元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協洋公司及乙○○。嗣因協洋公司未收得上開款項,經該公司副總經理乙○○於九十年一月間發現有異,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未將協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電梯保養費各八萬一千六百元交付協洋公司及坦承於東方桂冠管理委員會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以乙○○名義簽收協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電梯保養費八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徵得協洋公司副總經理乙○○之同意,始借用前開款項,並以乙○○之名義簽收款項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訊問「東方(桂冠)合計欠繳哪幾個月費用?
」,乙○○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才發現,當時我有與丙○○聯絡,他說是委員會錢還沒下來,後來到九十年二、三月知道他挪用,他跟我說這錢他已用在別處」,檢察官問「你有無同意將十一月、十二月份保養費借給丙○○?」乙○○證稱「無」等語(見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他曾經打電話告訴我,要借這二筆錢,但我不同意」等語,經詰問後證人乙○○雖證稱「事隔很久了,我沒辦法確定當時如何跟被告講,被告打電話問我,要先借這二筆電梯保養費,我現在想不起來,我有無同意他使用,如果像被告所說,只借一、二個月,我會答應他,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我究竟有無答應借他」等語。本院認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院作證,距離本件事發已逾二年之久,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或模糊,證人乙○○經詰問後不敢明確指稱二年前究竟如何回答被告,實與常情不違,而其於事發一年左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既能明確指出九十年一月發現電梯保養費沒有入帳,曾詢問被告,被告說管委會錢還沒下來,等九十年二、三月被告才告知錢已挪用在他處等情,堪信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沒有同意被告借用前開款項一節,應較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東方桂冠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有,我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於隔年三月離職」、「(問:妳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跟證人乙○○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的電梯保養費?)我有聽到被告跟對方講,說要先挪用電梯費用,要先借給他,也有講到要如何還款,但還款細節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是跟何人講電話」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證人「當時是否能聽到對方的回答?」證人甲○○答稱「聽不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則證人甲○○並不知被告與何人對話,亦未聽見對方如何回答,是依證人甲○○之證言,尚難證明證人乙○○同意被告借用上開款項及以其名義簽收款項。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我承認是從管委會
拿這筆錢,當時本身外面欠別人錢,我退伍時欠的錢,八十四年退伍,此筆錢是還酒債及欠債,當時十六萬元拿十萬元還『富貴人生』之副董趙素月,另六萬元我自己花掉」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
㈣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乙○○簽收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宏國公司擔任保全員,由宏國公司派駐「東方桂冠」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支應各廠商款項等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管委會應支付廠商協洋公司之電梯保養費侵占入己,並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偽簽乙○○之名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客觀上使人誤認係協洋公司乙○○已前來收取電梯保養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協洋公司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查被告雖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偽造具有乙○○之名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但並未提出該文書而有所主張,是本院並未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且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獲悉宏國公司事後已付款予協洋公司後,已與宏國公司協商徵得其同意分期還款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廠商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