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原係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白宮公司負責人乙○○協議,以白宮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在銀行貸款尚未繳清前,該部自用小客車為白宮公司所有,而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應係三月十七日之誤),由甲○○以月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之方式承租該車,並由甲○○作為接送機場旅客營業使用,白宮公司則以甲○○所繳交之租金用來清償銀行貸款,嗣銀行貸款繳清後,再由公司將車輛無條件過戶予甲○○,惟於租賃期間,車輛之所有權仍屬白宮公司所有,甲○○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詎甲○○因業務不好,無力繳交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未繳納租金,並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白宮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各一紙、該署之傳票、拘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積欠租金,但是沒有侵占之犯意,因為系爭車子是伊買的,只是由白宮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三年內皆由伊按月繳付租金予白宮公司,用以支付銀行貸款,是後來生意不好繳不出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向告訴人白宮公司承租車號00—0九00號營業小客
車,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年,每月租金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租期屆滿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始歸被告取得,被告已於簽約之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代表人乙○○陳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㈡被告雖自承: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等情,惟就本件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乙節,質之告訴人代表人乙○○係陳稱:好像沒有發函給被告,應該有電話通知要終止租約返還車子,但有沒有聯絡到被告,伊現在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在卷,告訴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代表人自無迴護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終止租約之證據以供參酌,另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陳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該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堪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被告返還該部汽車時止,被告與告訴人就該部汽車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仍係基於有效之租約而繼續使用占有系爭車輛,至為灼然。
㈢被告縱僅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
租金,復繼續占有系爭車輛未予返還,但其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尚難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且既係本於契約而占有,又未就車輛為任何之處分,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僅以被告租車遲未繳納租金亦未還車,即推定其涉有侵占罪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