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甲○○○總統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管委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負責監督該社區內、外事務之處理,並保管甲○○○管委會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印章)及查閱相關簿冊(包含存摺),明知甲○○○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租金收入應存入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甲○○○總統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非經甲○○○管委會許可,即不得動支,另該專款帳戶之提領,須有甲○○○管委會之印章及主任委員之私章始可提領,平日管委會之存摺由財務委員保管。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以查閱之理由,自財務委員處取得管委會之前開帳戶存摺後,連續以轉帳或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詳如後述)之方式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關於侵占之時間、手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承接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款項,連續盜用甲○○○管委會之印章蓋於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持該偽造之甲○○○管委會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不詳姓名之銀行行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及十一萬元予丙○○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甲○○○管委會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對於銀行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丙○○總計侵占金額達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嗣經甲○○○管委會於前後任財務委員交接時對帳核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尹崇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管委會代理主任委員尹崇敏、前財務委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五四二號第十八頁)、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甲○○○管委會第四屆第三、四次臨時會議記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二六五0號第五、十二頁)、甲○○○管委會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以下)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未經甲○○○管委會同意,擅自挪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停車場租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稱侵占者,即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客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主觀上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被告既利用其保管甲○○○管委會印章及查閱簿冊之機會,於取得存摺後,將存入銀行帳戶內之甲○○○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租金,據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雖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係經上開社區住戶之選任而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保管該委員會之印章,而委員會之存摺則另由財務委員保管,被告僅負責監督該委員會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租金收入之運用,係趁監督之機會,以查閱為名取得存摺,關於甲○○○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租金係由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並存入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尹崇敏、乙○○證稱屬實,被告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前開款項甚明,是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另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偽造甲○○○管委會名義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連同甲○○○管委會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提款業務行員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四萬元及十一萬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管委會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已經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論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頗多,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現並按月攤還所侵占之款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犯 罪 手 法 │ 侵 占 金 額 │├──┼─────────┼───────────┼──────────┤│ 一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 轉帳提領 │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元 │├──┼─────────┼───────────┼──────────┤│ 二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 轉帳提領 │三十五萬元 │├──┼─────────┼───────────┼──────────┤│ 三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 轉帳提領 │五十三萬元 │├──┼─────────┼───────────┼──────────┤│ 四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 現金提領 │四萬元 │├──┼─────────┼───────────┼──────────┤│ 五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 現金提領 │十一萬元 │├──┼─────────┼───────────┼──────────┤│ 六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 轉帳提領 │三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