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7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蔣水連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59地號土地,已於民國80年5 月24日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於83年3 月10日為羅苟旬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再於83年7 月26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予莊明燦之妻蔡秀雲,嗣因積欠土地銀行貸款本息807萬5581元,經土地銀行於85年7 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85年7 月22日為查封登記,再於85年8 月21日、85年10月3 日分別經蔡秀雲、羅苟旬之子羅來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定期拍賣,分別於85年12月3日、85年12月24日與86年1 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450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3620萬元)與第三次拍賣(底價2880萬元),惟均無人應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始於86 年1月15日命付強制管理,並再於86年2 月14日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預定於86年3 月12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2304萬元),斯時丙○○乃出面與債權人莊明燦協調由丙○○買回該地,並由債權人土地銀行於86年3 月11日以和解為由撤回執行,然迄未為塗銷查封登記。丙○○明知其並無資力處理上開蔣水連之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9 月10日隱瞞上開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240萬元,並經法院查封減價至第四次拍賣一事,向其友人甲○○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土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丙○○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約定丙○○出資1534萬1900元(占46.71 %),甲○○出資1750萬元(占53.29 %),由丙○○具名,以共同資金3284萬1900元,購買上開面積1550.98 平方公尺(計
496.17坪),所有權人蔣水連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1 筆,甲○○除以其對丙○○之債權額650 萬元轉作出資之一部而免除丙○○對其所負之債務外,其餘出資額則分別於86年9 月11日、86年9 月20日匯款700 萬元、400 萬元,至丙○○所開立之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交付,丙○○於86年9 月11日取得上開700 萬元匯款後,立即提領21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86年9 月11日、票號BB0000000 之支票,用於86年9 月12日繳納蔣劉冬錫等四人之遺產稅,再於86年9 月17日提領50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86年9 月17日、票號BE0000000 之支票,用以清償積欠羅苟旬之借款,嗣丙○○於86年9 月20日取得上開匯款400 萬元後,於86年9 月23日提領400 萬元,將其中300 萬元匯款予黃國興,其餘100 萬元則匯款予蔣火樹,其後於86年9 月24日經土地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始予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嗣因農地已於89年1 月26日開放自由買賣,經甲○○多次要求丙○○將上開土地依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未果,嗣於91年6 月間,丙○○始表示登記所有權人蔣水連已於91年4 月26日死亡,無法辦理過戶,再經甲○○查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該土地早於78年6 月30日買入登記為蔣水連所有,且先後於80年5 月24日、83年3月10日、83年7 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羅苟荀、蔡秀雲,抵押權金額合計3240萬元,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與甲○○合夥,由甲○○出資1750萬元,以總價新台幣3284萬1900元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並有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及86年9 月11日、20日跨行匯款回條2 張在卷可稽,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姊夫孫德勝因無自耕農身分,而以伊父蔣水連之名義買受,86年9 月間該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坪新台幣8 萬6000元,伊與告訴人甲○○以每坪7 萬元向孫德勝購得該地,總價3200多萬元,伊與告訴人簽約後,要付價金予孫德勝時始知該地設定有抵押權,伊與孫德勝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因當時有代書表示該地係登記伊父蔣水連之名下,屆時僅由伊姊妹協調好即可辦理過戶,無需簽約,伊買得該地後即由伊承接三胎之抵押權,由伊負責清償,之後伊於86年9 月17日開立伊兄之支票清償第三胎蔡秀雲500 萬債務,第二胎羅茍荀由伊開票及向朋友借票陸續清償1000萬元,尚積欠100 萬元俟塗銷抵押權時再予給付,至於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伊亦陸續清償,僅餘400 多萬元未還,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土地於78年6 月6 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30日登記為蔣水連為所有權人,之後於80年5 月24日、83年3 月10日與
83 年7月26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1320萬元與720 萬元予土地銀行、羅苟旬及蔡秀雲,並以蔣水連為債務人,以蔣火樹、蔣根煌、孫蔣敏慧與吳麗綿4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5 月28日向土地銀行借款995 萬元,其後於85年7 月3 日經土地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權額807 萬5581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並於85年7 月22日為查封登記,再經蔡秀雲、羅苟旬之繼承人羅來智各於85年8 月21日、85年10月3 日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分別為600 萬元、1100萬元,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定期拍賣,分別於85年12月3 日、85年12月24日及86年1 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450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3620萬元)與第三次拍賣(底價2880萬元),惟均無人應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 月15日命付強制管理,並再於86年2 月14日通知債務人蔣水連與債權人等,預定於86年3 月12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2304萬元),惟於86年3 月11日經土地銀行以和解為由撤回執行,嗣經土地銀行聲請,於86年
9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600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蔡秀雲之夫莊明燦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中證稱:「孫德勝我認識,八十四年間他有跟我借六百萬元,用蔣水連土地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是用我太太名義登記‧‧‧後來這筆錢先還一百萬元,到後來法院第四拍的時候丙○○出來協調這塊地,說他要買回。」、「(問:是協調多少錢買回土地?)答:用現金和支票共計付款五百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顯見被告丙○○於86年9 月10日與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前,早已知上開土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經法院查封減價至第四次拍賣一事甚明。
(二)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284萬1900元,並於第4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丙○○)對共有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或設定擔保等行為,須經乙方(指告訴人甲○○)同意‧‧‧」,惟未就抵押債務如何處理,及是否由原債務人清償或以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所支付之價金代為清償,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一節為約定,且該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3284萬1900元,較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3240萬元為多,亦已超過法院第三次拍賣(底價2880萬元)、第四次拍賣(底價2304萬元)之底價甚多,顯然告訴人甲○○並不知上開土地有設定抵押甚或查封拍賣一事,否則焉有以較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3240萬元且遠超過法院第三次拍賣(底價2880萬元)、第四次拍賣(底價2304萬元)之底價甚多,以高達3284萬19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況依被告丙○○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所陳稱「‧‧‧沒有跟原告說過土地有抵押權,因為見面機會很少‧‧‧」,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甲○○告知上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更遑論告知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減價拍賣一事。
(三)至於被告丙○○所辯稱: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孫德勝,因無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予蔣水連名下一節,業經本院於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中查明「‧‧‧2、按:⑴證人孫德勝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係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林火旺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參照);惟證人許華簡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勝川所有,證人許華簡於七十九年間結識證人孫德勝,並於認識一、二年後,介紹孫德勝向訴外人林勝川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參照)。二名證人就其待證事實即訴外人孫德勝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及向誰買受之情,明顯不符,已難採信;⑵又證人孫德勝就被告丙○○如何交付買賣價金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先則稱『沒有資金往來證明,我之前跟人借了二千多萬元,丙○○幫我還這些錢』,嗣經提示證人孫德勝所立收據(按即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之收據)後,改稱『他(即被告丙○○)只幫我還了二千多萬元,其他給我現金。』;嗣經詰問後又補稱『扣掉丙○○幫我還的錢,還有之前我跟丙○○借的錢,丙○○給我七百十萬元‧‧‧票據就是本票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包括買土地的三千多萬元裡面。』云云,則其對被告丙○○如何交付買賣價金,先表示由被告丙○○代償債務,再改稱除代償債務外尚有給付現金,嗣再表示除代償債務、給付現金外,尚須扣除其先前向被告丙○○借款之本票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其供述顯不一致;⑶證人孫德勝就系爭土地原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人為何人,先稱為『黃淑英』、嗣經提示土地登記簿關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記載後才改稱為『蔡秀雲』,雖另陳稱『我是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的先生借錢,所以抵押權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只認錢不認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的先生姓莊,名字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照),若證人孫德勝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利用系爭土地對外借款,當無不了解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情形之理,豈可能不知債權人為何人,或應還款於何人?況證人孫德勝表示不清楚對各該抵押權人之清償情形,因皆由被告丙○○代為償還云云,惟被告丙○○或證人孫德勝均未提出任何債權人同意由被告丙○○承擔債務之證明,則證人孫德勝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既未取得全額現金,還可能於被告丙○○不願依約代償債務時,蒙受債權人追討原欠債務之風險,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亦難採信;⑷又訴外人蔣水連曾對訴外人羅來智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證人孫德勝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表示不知道訴外人蔣水連曾對羅來智等人提起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民事訴訟,嗣則表示『有一點清楚,但是不是很清楚』,其陳述已有矛盾,況若系爭土地果為證人孫德勝所有,當無可能在真正所有權人『不知道』或『不是很清楚』的情形下,任由他人逕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提起訴訟;⑸又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蔣水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參照),且訴外人蔣水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狀表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即訴外人蔣水連)所有』,亦堪認訴外人孫德勝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證人孫德勝、許華簡雖到庭表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德勝,惟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定其證詞為真正;從而,被告丙○○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孫德勝買受系爭土地,亦難信為真實。3、又原告出資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五十萬元以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出資,另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丙○○一千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丙○○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給付方式為『承擔訴外人孫德勝對土地銀行之欠款七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承擔訴外人孫德勝對羅苟荀之欠款債務一千一百萬元』、『承擔訴外人孫德勝對蔡秀雲之欠款債務五百萬元』、『與訴外人孫德勝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抵銷』、『現金七百十萬元』,惟被告丙○○承擔之債務總額、抵銷部分、給付現金部分合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與不動產合夥契約所載,兩造亦不爭執之買賣總價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已有不符;況被告丙○○與原告約定之出資額為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惟其主張承受訴外人孫德勝的債務總額高達二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亦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丙○○之現金高達一千一百萬元,而依被告丙○○之主張,其實際給付之現金僅有七百十萬元,則被告丙○○取得原告匯入之一千一百萬元後,是否果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亦有可疑;又被告丙○○所稱以訴外人蔣水連名義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餘額現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固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不能證明該借款即係被告丙○○所承接並償還者,況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查詢以蔣水連名義所借之二筆借款交易明細結果,五百九十五萬元、四百萬元之二筆借款,借款人均為蔣水連,連帶保證人則均為吳麗綿、孫蔣敏慧、蔣火樹、蔣根煌(本院卷第二百十頁、第二百二十二頁參照),若該二筆款項果為訴外人孫德勝所借,何以岳父、妻舅甚至妻子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獨實際借款人竟全然無涉?況土地銀行提供之明細資料中,載有『於85/6/28 移轉丙○○』之字樣(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參照),縱認該字樣係指債務由被告丙○○承擔之意,其時間亦早於原告與被告丙○○簽訂合夥契約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顯非因合夥出資而承擔,且土地銀行的資料更顯示『86.5.28 移回原帳戶』(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參照),更堪認被告丙○○並無何承擔債務之情;且銀行逾期催理情形記載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後的催繳紀錄情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為『蔣敏雪稱4/21繳清』、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本人(應係指借款人蔣水連)稱4/28 繳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為『蔣敏雪稱5/18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本人稱6/25來行繳』、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為『本人稱二十日來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蔣敏雪稱1/24繳至一月份』(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參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本人稱10/27 繳納』、九十年九月某日為『本人稱9/11拿票來』,堪信銀行催繳對象仍為『本人』亦即借款名義人蔣水連,間或有『蔣敏雪』其人表示意見,惟全然與被告丙○○無涉,亦足認被告丙○○辯稱以承擔『孫德勝以蔣水連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債務』,作為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應屬子虛。」等情,有該案判決可憑,況蔣水連於91年4 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等人將上開土地列入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尚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426 萬5350元列為死亡前未償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客戶蔣水連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帳卡在卷可按,若孫德勝真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將該地信託登記予蔣水連,何以被告丙○○等繼承人不自蔣水連之遺產中剔除該筆土地及抵押債務?且被告丙○○出面購買該地時,竟無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以資保障合夥之權利,實與常理有違。
(四)依土地銀行放款帳卡所示,迄至86年9 月間止,蔣水連上開土地抵押之債務額為720 餘萬元,而被告丙○○於86年
9 月11日取得告訴人甲○○所匯700 萬元款項後,立即提領21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86年9 月11日、票號BB000000
0 之臺灣銀行支票,再於86年9 月17日提領500 萬元,並開立發票日86年9 月17 日 、票號BE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用以清償積欠羅苟旬之借款,嗣丙○○於86年9 月20日取得上開匯款400 萬元後,於86 年9月23日提領400萬元,將其中300 萬元匯款予黃國興,其餘100 萬元則匯款予蔣火樹,此有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93年2 月9日誠泰銀森字第930005號函附取款憑條3 張、支票號碼BB0000000 、BE0000000 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各1 張、匯款單2 張在卷可佐,其中發票日86年9 月11日、票號BB0000
000 面額21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 紙,係用於86年9 月12日繳納蔣劉冬錫等4 人之遺產稅,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
93 年7月22日函暨存款支票影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3年
8 月6 日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又被告丙○○於86年9 月18日出面與蔡秀雲處理抵押債務450 萬元,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其後雖經土地銀行於86年9 月1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然於91年4 月26日蔣水連死亡時,尚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426 萬5350元,則被告丙○○於取得告訴人甲○○之匯款1100萬元後,竟將其中210 萬元用於86年
9 月12日繳納與本件買賣無關之蔣劉冬錫等四人之遺產稅,其餘款項縱用以處理第2 、3 順位之部分抵押債務,被告丙○○亦無任何出資,且迄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顯見被告丙○○係於上開土地預定第四次拍賣後,為處理蔣水連之抵押債務,利用隱瞞設定抵押、查封並進行至第四次拍賣一事,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取得1100萬元款項與免除650 萬元之債務利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之信任,隱瞞設定高額抵押、查封減價拍賣一事以遂其詐術,其惡性不淺,又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方法、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即其妻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3000多萬元,且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之父蔣水連,卻向告訴人甲○○隱瞞設定抵押情事,且訛稱蔣水連為被告丙○○之兄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86年9月10日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由告訴人甲○○出資1750萬元,並由被告乙○○偕同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看,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所陳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夫,曾帶同告訴人甲○○、被告丙○○至上開土地查看及卷附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載同其妻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往查看上開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丙○○當初與告訴人甲○○訂立不動產合夥共有契約書時,伊並未在場,僅於訂約後,應告訴人甲○○、被告丙○○要求帶同看土地,伊並未參與該買賣過程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稱要介紹合夥投資買這塊土地,乙○○有無向你說過?)有,他帶我去看完地後,乙○○還跟我說這塊地是撿到的。」「(問:簽約時乙○○有無在場?)無。」(詳見本院94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賣賣過程,又告訴人甲○○匯款予被告丙○○後,被告乙○○並無經手,其所辯不知情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任何蓄意詐騙告訴人甲○○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