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三七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鐵皮圍籬上之大鎖、鐵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切割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在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保生大帝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七十三號之二,並將前開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位於保生大帝廟旁邊約十二尺寬之石子路,舖設為柏油路,自己擔任廟宇住持,該廟宇信徒平日係利用前開道路對外通行至八甲路,戊○○則係同地段一五一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人,因認自己於八十八年間買受該一五一地號建地時,已同時取得右述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約十二尺寬道路之使用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該道路週圍以鐵條、鐵板搭建鐵皮圍籬,並在靠近八甲路一端搭設鐵門,鎖上大鎖,致保生大帝廟宇之信徒必須以繞道至附近竹林方式對外通行。乙○○見信徒進出困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不顧戊○○對於前開道路之使用權利,持渠所有之電動切割器一台,將戊○○搭蓋之右揭鐵皮圍籬大門上之大鎖剪斷,將支撐圍籬之鐵條鋸掉,致其喪失效用,並將鐵板拆卸,堆置於路旁(鐵板部分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戊○○。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戊○○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動切割器一台。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約十二尺寬道路前(下稱系爭道路),持自備之電動切割器,損壞告訴人戊○○所有、搭建在系爭道路週圍鐵皮圍籬上之大鎖及鐵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該二一三地號土地是保生大帝的,伊將保生大帝廟蓋在該土地上面,廟旁之系爭道路是甲○○捐獻出來,供大家共同使用通行,並非戊○○個人所有,是因為戊○○把系爭道路圍起來,不讓廟內人員及車輛通行,謝某妨害自由在先,伊才把大鎖及鐵條剪開云云。惟查:
㈠緣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一四九、一五六、二一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所
有人為神明會「保生大帝」,三十六年間之管理人登記為葉塗,後由神明會信徒分管之,在前揭土地上從事農作,並依分管耕種範圍繳納相關稅金。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告訴人在同地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保生大帝廟,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該廟嗣遭拆除。保生大帝管理委員會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會,選出三位管理人,因為原管理人葉塗死亡後,稅捐單位寄發稅單給葉火中,葉火中死亡後,稅單換寄予葉訓燦,迨葉訓燦死亡,稅單再寄由丙○代繳稅金至今,故保留丙○為管理人,另依擲筊方式產生另二名管理人呂德義及甲○○,供奉保生大帝之廟宇名稱則定為聖醫廟,後來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申請加入道教會,團體名稱登記為聖醫堂。而被告另於九十年間,在同地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八甲七十三之二號,興建現有保生大帝廟,並將廟旁石子路舖成柏油路,以上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陳述及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卷〔下稱偵卷〕第五十一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三十三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再訴願決定書(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保生大帝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臺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附於本院卷內)附卷可稽,此合先敘明。
㈡查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二一三地號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由分
管人甲○○、江生財二人與郭金發、郭仁壽、郭仁森、郭育如四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由甲○○二人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代價,向郭金發四人依其現耕範圍,購買該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五六地號共二筆土地之「耕管權」(按土地所有人仍為保生大帝),因郭金發四人之前手為葉訓燦,渠等訂有耕管契約書,該耕管契約書亦交甲○○二人收執。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二一三地號土地分管人甲○○因無水可用,另一名分管人丙○則因其所有之同地段一五一號建地無大小適宜之聯絡道路對外通行至八甲路,二人遂簽訂協議書(按甲○○、丙○為二一三地號土地之分管人,然協議書上誤記載為共有人),由丙○提供二一三地號約三十坪土地,甲○○則提供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約十二尺寬道路(指系爭道路),相互無條件交換使用通行,丙○並自願無條件提供一五一號地號建地中約一坪土地,讓與甲○○鑿井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告訴人與一五一地號建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該建地登記為張快(即丙○之大嫂)所有,實則為張快與丙○共有,故由丙○之子丁○○協助處理,將一五一號建地出售予告訴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載明出賣人須附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買受人,丁○○亦依約出具同意書,同意連同二一三地號土地上約十二尺寬之系爭道路,無條件供告訴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以保生大帝廟宇管理人身分,與分管人甲○○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甲○○提供二一三地號土地使用權,範圍為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無償捐獻予保生大帝廟宇管理委員會使用(按此與前述告訴人興建之保生大帝廟,或廟宇遭拆除後登記之聖醫堂均不相同),並交由被告管理,其使用面積為斯時所蓋妥之現有八甲路七十三之二號保生大帝廟宇及廟宇旁可供人車通行之系爭道路。告訴人後來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系爭道路週圍以鐵條、鐵板搭建鐵皮圍籬,並在靠近八甲路一端搭設鐵門,以大鎖上鎖,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持自己所有之電動切割器,剪斷該鐵皮圍籬上大鎖及鐵條之事實,分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參偵卷第五十一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買賣契約書、支票(偵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協議書(偵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同意書(偵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卷第七十五頁)及現場搭設鐵皮圍籬暨大鎖、鐵條遭損壞之照片在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有之電動切割器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道路是甲○○提供,供大家共同使用通行,並非告訴人個人所
有,是告訴人擅自搭蓋鐵皮圍籬妨害自由,伊才把大鎖及鐵條剪開云云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告訴人係於買受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一五一地號建地時,經證人丁○○同意使用系爭道路,被告雖亦主張自己對系爭道路有使用權,該權利係源自於證人甲○○,導致告訴人及被告就同一道路均主張享有使用權,然此究屬是否無權處分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既因業已買受一五一地號建地之所有權,且經出賣人同意附帶取得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自然得以繼受前手之權利,據以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往八甲路,且因為該同意書上已經約明係「供戊○○使用」,故告訴人認定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亦非無據。告訴人既然認為自己屬於有權使用之人,則其在系爭道路週圍搭蓋鐵皮圍籬,一方面並未妨礙自己由一五一地號建地通行至八甲路,與原先取得使用權之目的相符,另一方面亦因該道路並非供大眾通行,可藉此管制經由系爭道路進出之人,其所為應屬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況且,該保生大帝廟之人員尚有通道可對外聯絡,並未因告訴人之行為而完全阻絕通路,被告竟然無視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其持電動切割器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籬上大鎖及鐵條之舉,應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被告若欲主張自己亦因證人甲○○之同意而取得系爭道路之使用權,或欲主張袋地通行權,須循民事途徑解決,由法院依法處理,始為正辦,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其身為保生大帝廟宇住持,拆除障礙乃為供信徒通行之用、犯罪之手段、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上之大鎖及鐵條,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重大、未思循民事程序,釐清彼此權利,洵屬非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切割器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