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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擔任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至八十九號士林御花園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有線電視費、共共設施維修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連續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含前任主委姜常俊所移交予其保管之現金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一元),扣除支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後所餘之現金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代收住戶有線電視費用二萬七千二百元、空戶管理費一萬五千元、住戶裝修保證金五千元、應支付清潔工及廠商之薪資、電梯保養費、底板費、清潔費、修繕費、購買滅火器等費用共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該款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以現金付帳,然丙○○將現金侵占入己,或未向廠商支付,或開具丙○○私人支票支付,屆時均遭退票),共計一百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及住戶李智惠為繳交管理費所開立面額各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七紙,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將保管之款項及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證人總幹事甲○○指訴、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是將上揭保管之款項先挪用借給其朋友週轉,結果借款被倒帳,始無法歸還所保管之款,又上揭每張面額一千五百元之七張支票,其中二張是用來支付費用,其餘五張已於當年九月份交給楊先生(先稱是謝先生,嗣又改稱楊先生),託楊先生轉交乙○○,伊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查刑法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持有人再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管理費、清潔費、修繕費、有線電視費等,擅自挪用商借友人,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明,所辯無卸於其侵占罪責之成立,又住戶李智惠為繳交管理費所開立面額各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七紙確為被告丙○○所簽收,為被告所承認,雖其辯稱其中二張用以交付費用,其餘五張交給楊先生託其轉交告訴人乙○○,然為乙○○所否認曾收到該五張支票,被告對此辯解無法提出該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收支款項明細表一紙、廠商出具之存證信函一份、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士林御花園社區管理費收據及存根各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五紙、御花園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員協助治安維護工作紀錄簿上被告丙○○代收住戶有線電視費用之記錄一件、被告收到住戶李智惠支票七紙之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對其犯行大都能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返還告訴人四萬五千元,惟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