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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B、C、I、K位置及面積之道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明知坐落在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七二一之一地號(所有

權人謝永淦)、七四三之二地號(張以等十八人分別共有)、七三三之二地號(連福順、連金獅、連守及甲○○之母郭陳阿雲分別共有,起訴書誤載為七三三之三地號)係他人所有土地,且上開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且明知其與其有權使用之家人所有之同小段七二0之一地號、七0二之二地號、七二0之三地號、七三三之三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七三三之二地號)、七四三之三地號、七二0之一一地號、七二八之二地號等土地,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均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一般管制區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他人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間起,擅自在前開法定山坡地上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之一般管制區內土地上,從事道路之修建,並鋪設磚石致該地之表土裸露,對於地表植物保護水土之功能造成嚴重損害(未致生水土流失,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對如附圖B、C、I、K部分予以占用。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查獲。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經修正公布,被告所為,依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就此部分並未修正,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五條段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公訴人亦

為相同之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㈤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I、K位置及面積之道路,為被告犯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圖所示A、D、E、F、G、H、J、L、M部分,係坐落於被告及其權使用之家人所有之土地,此部分修建行為並未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