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士忌酒壹箱(拾貳瓶)、軒尼士(VSOP)酒壹箱(拾貳瓶)、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拾柒瓶、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伍瓶、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貳瓶、磁瓶高粱酒肆瓶、大衛杜夫香菸拾柒條、七星香菸柒條、白長壽香菸拾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軒尼士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大衛杜夫香菸、七星香菸、白長壽香菸等商標,分別為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賈‧漢尼錫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酒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未經輸入之菸酒不得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向其兜售之威士忌一箱(十二瓶)、軒尼士(VSOP)一箱(十二瓶)、金門特級高粱小瓶(三百西西)二十瓶、金門特級高粱大瓶七瓶、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粱(六百西西)、磁瓶高梁四瓶、大衛杜夫香菸十七條(一百七十包)、七星香菸七條(七十包)、白長壽香菸十條(一百包)等物,均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酒,且明知該等菸、酒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購入上開私菸酒,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駕車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釣蝦場及台北縣汐止市○○路建成市場雜貨店內兜售,並販出其中之金門特級高梁酒小瓶三瓶及金門特級高梁酒大瓶六瓶予不知情之吳鼎豐及王進益等人,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汐止市建成市場前查獲,並自甲○○車上扣得上開威士忌酒一箱(十二瓶)、軒尼士酒(VSOP)一箱(十二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小瓶十七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大瓶一瓶、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二瓶、磁瓶高梁酒四瓶、大衛杜夫香菸十七條、七星香菸七條、白長壽香菸十條等仿冒商品,同時在王進益雜貨店扣得甲○○販出之特級高梁酒大瓶四瓶。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應補充:上揭為警查扣之酒及香菸,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私菸及私酒,且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軒尼士酒、金門特級高粱酒、大衛杜夫香菸、七星香菸、白長壽香菸等商標,分別為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賈‧漢尼錫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前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酒類之專用商品,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資料九紙在卷可佐;另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買進賣出上開香菸、酒之價格顯與真品之一般市○○○○○段差距,衡諸被告係向商品來路不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低價購入上開香菸及酒,難認其無該等香菸及酒係偽造私菸、私酒之認識。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私菸、私酒可資佐憑,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之行為,為販賣私菸、私酒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私酒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聲請人於論罪時亦有論列,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僅販賣兩次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尚未重大、販賣及扣案菸、酒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威士忌酒一箱(十二瓶)、軒尼士酒(VSOP)一箱(十二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小瓶十七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大瓶五瓶、金門三十八度特級高梁酒二瓶、磁瓶高梁酒四瓶、大衛杜夫香菸十七條、七星香菸七條、白長壽香菸十條等私酒、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一號之併案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