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AVIDOFF」牌私菸十六萬七千七百包、「MI-NE」牌私菸七萬五千包、「CARTIER」牌私菸七萬零五百包、「SILVER STARLET」牌私菸三萬包、「MILD SEVEN」牌私菸十二萬四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DAVIDOFF」、「CARTIER」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荷蘭商佳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輸入之菸酒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謝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DAVIDOFF」牌私菸十六萬七千七百包(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記載有誤)、「MI-NE」牌私菸七萬五千包、「CARTIER」牌私菸七萬零五百包、「SILVER STARLET」牌私菸三萬包、「MILD SEVEN」牌私菸十二萬四千包等香菸,並明知該等「DAV-IDOFF」牌、「CARTIER」牌香菸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以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約定販賣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於其收「謝董」所交付之上開私菸後,乃駕駛貨櫃車載運上開私菸準備南下交付予「阿明」,為警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新營休息站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應補充: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私菸,且「DAVIDOFF」、「CARTIER」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荷蘭商佳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資料二紙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法益之侵害、及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