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長壽」牌私菸捌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扣案之香煙尚有八十三包,業已超過被告所供述之八條,另扣案之香煙中有一包之製造日期與其餘之八十二包香煙製造日期均不相,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顯與被告所辯扣案香煙均係向同一位不知名之人換來的八條情節不符。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香菸計八十三包可資佐憑,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六條:
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