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偵查中另行通緝)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籌設台灣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威公司,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自任樂威公司董事長,下置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副理、會計主管及執行顧問等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改址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甲○○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擔任樂威公司行政副總經理職務,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該公司總經理職務,與丙○○等人共同負責經營樂威公司。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規定,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該規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營業起,即假藉從事鑽石傳銷業務,未依法令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事前報備,而實施「平衡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宣稱營運規章為:「參加人以預購鑽石之名義,只須繳交入會費每一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成為經營會員後,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予最終消費者,以一年十二個月計算,每月除由樂威公司贈送一千元價值之禮券外,第三月起至第十二月每月贈送十PT(十分)鑽石一枚,倘每月均不領取鑽石,第十二個月即可領取一克拉之鑽石,樂威公司並以鑽石兌換券代之。經營會員所投資之每一投資單位,除前開消費回饋獎金外,尚可享有推廣獎金、推薦分紅、全國分紅及亞洲分紅等獎金福利。其中推廣獎金採雙線平衡制,倘每投資單位雙邊下線達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之投資單位時(雙邊下線均排滿十八投資單位,稱為一循環),均可領取二千五百元之推廣獎金;又經營會員按下線參加人數所得推廣獎金百分之十計算,領得推薦分紅獎金;經營會員按完成十、三十、六十循環,晉升為鑽石級、銀鑽級及金鑽級之經營會員,並得取得全國分紅之獎金;而銀鑽級、金鑽級經營會員尚可參與當月亞洲總業績分紅」等語,召募不特定大眾入會,參加會員均填具樂威公司「國際訂貨表格」標準定型化表格,分別記載會員基本資料、購買口數(投資單位)、入帳銀行戶頭帳號、繳費金額、領取禮券種類等內容,會員並以預購鑽石名義,當場支付現金或以刷卡方式繳納每口一萬二千元入會費用後,參加人毋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可按月領得面額一千元之中國石油公司油票或頂好公司、家樂福公司禮卷,至入會後第三個月起,更按月支取五千元回饋獎金或鑽石兌換券,惟鮮有會員實際提領十分碎鑽或一克拉鑽石等商品,致生商品虛化之現象,使參加人所取得之獎金(包括消費回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迄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樂威公司結束經營時,先後入會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口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即公平會承辦人員王宏炫、林慶堂、參加人蔡梁鴻、封中堯、董綺芳、陳許美、鐘丁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樂威公司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樂威公司經營會員多達五千零九十八人次,投資購買口數累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七口,總營業額共計八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即匆促結束經營,對經濟交易秩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秉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恆 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