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六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二張及其弟「甲○○」之詳細年籍資料予「金仔」,並交付「金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金仔」代為製作「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金仔」乃於不詳時地,印製空白之國民身分證後,於其上貼上乙○○所提供之照片,並以打字方式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完成身分證之偽造後,將該偽造身分證於臺北市○○路附近交付乙○○,乙○○避警方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臨檢,遂隨手取出前開偽造身分證交付員警查驗,員警乃依身分證資料查詢甲○○前案紀錄,發現沒有前科,當場對身分證之真偽及乙○○之身分表示懷疑,乙○○至此已知難以隱瞞,遂對員警坦承所持身分證為虛偽,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偽造身分證正本一紙。
二、本案證據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自白。(二)扣案之「甲○○」名義偽造身分證一紙。(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加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為一行為侵害二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一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身分證而行使之手段,甲○○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身分證正本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自均不必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